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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2851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集团”)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某工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业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8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工业集团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3月9日签订《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工业集团采购总价5960000元的风机及配套设备。某甲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84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工业集团要获取全部的货款必须完成到货验收、性能验收、最终验收,但某某工业集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所提交的货物没有经过任何验收,不满足约定付款条件,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9日原告某某工业集团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分别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工业集团购买4台离心氧化风机、4台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分别用于某某公司济宁某某厂2台3**兆瓦“上大压小”热电联产脱硫工程、华能董家口2×35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脱硫岛设备工程,含税总价分别为300万元、296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3:3:3:1的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且某某工业集团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30%的正式财务收据并经某甲公司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工业集团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某某工业集团设备生产完毕,向某甲公司提交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某某工业集团提交的合同设备计划发货的书面承诺、进口材料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如有)等单据,经某甲公司核验无误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工业集团合同价格的30%的提货款,某某工业集团在收到提货款后,将合同设备及随机技术资料交付至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且合同设备通过性能试验验收,如有缺陷则应处理完毕,某某工业集团向某甲公司提交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1份、金额为合同价格3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一份)等单据资料,经某甲公司核验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某某工业集团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30%的初步验收款;合同价格的10%作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且完成相关结算、索赔项,并某甲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在某某工业集团提交结算支付申请(应包含合同号及名称、合同总额、合同执行情况、申请支付金额等信息,按本合同附件3采购合同质保款申请表的格式出具)、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份等单据经某甲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工业集团质量保证金。如果由于某甲公司原因,迟付货款,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按迟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某某工业集团原因造成支付延误除外),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金额的5%。“到货验收”指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接地点,通过外观检查、开箱清点、检验及试验,审查出厂随机记录文件及资料,在证实合同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及相关规格、型号、数量、包装运输等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到货设备的接收或部分接收;“性能试验验收”指机组通过满负荷试运后,某甲公司为检验合同设备各项性能保证值按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规范所进行的相关试验。性能试验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签发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质保期”指机组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年,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最终验收”指质保期满,某某工业集团完成质保期内所有缺陷处理和技术服务,某甲公司对合同设备的验收。 2020年11月7日、2021年6月3日某某工业集团分两次向某甲公司交付用于某某公司济宁某某厂项目的设备。2021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对该设备出具《运行验收单》,载明:试运行结果合格。 2021年6月16日、11月3日某某工业集团分两次向某甲公司交付用于华能董家口项目的设备,至今双方没有对该设备进行任何验收。 某某工业集团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6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96万元的发票。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工业集团两份合同约定的60%货款357.6万元。 2023年9月27日某某工业集团向某甲公司员工谢某邮寄《律师函》,催促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9月26日的欠付货款2384000元。某甲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没有回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工业集团提交的《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送货单》、《曝气风机机组运行验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业集团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某某工业集团交付货物后,某甲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前两笔60%的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初步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到达。首先,合同约定初步验收款的支付期限是: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设备通过性能试验验收(如有缺陷则应处理完毕)、某某工业集团向某甲公司提交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和金额为合同价格30%的正式财务收据,某甲公司核验无误后1个月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完成相关结算和索赔项、某甲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某某工业集团提交结算支付申请和最终验收证书、某甲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完成技术服务、通过性能试验验收的相关流程,如时间、人员、地点、标准、谁主持等,合同没有约定,完成相关结算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也无约定,说明初步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某工业集团于2024年2月29日起诉,至今一个月的准备期限届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初步验收款和质保金。其次,某某工业集团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提交验收证书和财务收据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能对主给付义务构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设备到货后18个月),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不能以从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提出先履行抗辩。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工业集团支付剩余货款2384000元。 由于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剩余货款没有支付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某某工业集团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原告某某工业集团负担639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2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