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某某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9677号 原告:连云港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滕某某,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某某建安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和股份公司)、第三人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2,665,720元及利息(截止2024年6月10日为2,055,933.53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和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和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就众和股份公司电子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化项目配套2×15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27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项目所有施工内容,但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一直拖着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迟迟不能领取应得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武汉凯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由本案的第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的施工义务,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我公司对此一直明知。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完成安装合同项下的竣工和结算义务,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的证明工程已初步竣工以及提交相应的安装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致使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我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合同款7,694,999元,而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仅为8,270,600元,扣减相关款项后,我公司对某某建安公司的付款,已远远超过安装合同价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众和股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与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向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我公司已向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我公司开始实施涉案项目开始至今,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无论本案是按两年的或是三年计算诉讼时效,该案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滕某某述称:工程是我从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处承接的,我用原告给我的授权委托书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工程实际是我干的,使用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等手续,这点在签订合同时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就知道,所有主材辅材、人工和机械都是我垫资负责的。工程结算是由我的一个工程师和我一起与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进行的,全部工程款是由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支付给原告,我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其中要扣除3%-6%的管理费。原来我们和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的一个女同志去结算,后面这个女同志生孩子回来后就不承认我们结算的数字了,我们每个月都有人去找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要求算账,一直持续到现在。2023、2024年我们都去过,但是没有人接待我们。前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我不知道,现在既然原告起诉了我也同意,那就让原告帮我要钱,要上后把钱给我。 本院认为: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其与挂靠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发包人与挂靠人,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本案中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从众和股份公司处取得工程项目后,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以挂靠的形式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但所有实际施工的行为均由第三人滕某某完成,工程款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后在原告扣除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第三人。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明确知道第三人滕某某挂靠原告某某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案被告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某某迪电力环保公司与第三人。虽然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称同意原告提起诉讼,但其目的是要求原告帮助其索要欠款,即使双方形成了帮助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只能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故某某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实际由挂靠人滕某某完成安装工程的价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本院向连云港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