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8941号
原告:某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滕某,住江苏省某海州区。
原告某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电公司)与被告某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务阿克苏分公司)、第三人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第三人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万元及利息(截止2024年6月10日为3,681,267.34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某阿克苏分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某阿克苏分公司2×2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建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35.5万元,同年7月,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198.68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时保质完成项目所有施工内容,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并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迟迟不能领取应得工程款,经原告初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3页明确约定由某新电公司完成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施工义务,但原告并未完成,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过任何证明工程初步竣工、结算材料,致使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并且根据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原告需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原告也未提供,所以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款18,863,405.82万元,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阿克苏分公司辩称,现被告某公司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滕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某阿克苏分公司,承包方是某公司,后承包方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脱硫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滕某借用原告资质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原告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滕某与被告某公司,原告某新电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