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6民初324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夷陵区。
第三人:林某,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当阳市,现租住夷陵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第三人林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兴山县××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昀公司”),第三人林某、***又以湖北沄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沄晗公司”)的名义向东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做工,4月2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2023年4月23日山东路桥集团与东昀公司尚未建立合同关系,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的组织承包施工的行为与东昀公司无关。2022年11月4日,被告***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兴劳人仲决字(2023)0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受伤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第三人林某、***以沄晗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雇请被告在承包工程项目中做工,因沄晗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工责任的适格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第三人***代表原告全权负责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2022年4月18日,原告由第三人***带到涉案项目务工,工作内容为边坡支护。被告于2022年4月23日在边坡支护骨架填心工作中受伤。2022年4月26日,原告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2约定: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授权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劳务工人管理等。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沄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带被告到项目工程务工,并代表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显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沄晗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影响。该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受伤之后,且合同金额仅为202637.44元(原告分包合同金额为377余万元)。
第三人***述称,2022年1月,第三人林某介绍本人到山东路桥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做工,2022年3月接受原告东昀公司的委托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洽谈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的合同审定并组织施工。2022年4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工作,同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
第三人林某述称,2021年12月底至2022年初,本人知道山东路桥公司有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经过牵线搭桥推荐第三人***负责涉案工程,2022年1月山东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选三家公司投标,无论其推荐的三家公司谁中标都由第三人***负责涉案工程,其他并不清楚。
第三人沄晗公司述称,沄晗公司与原告2022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目的是***无法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沄晗公司只是开发票方便***领取涉案工程的款项,分包协议的标的也仅20多万。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兴山县××、昭君绕城及S287百果园至水月寺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2022年1月,第三人林某介绍第三人***到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兴山县××公路K3+226-K11+561路段路基边坡防护工作,同时,山东路桥公司对涉案K3+226-K11+561路段路基边坡防护进行招投标。2022年3月25日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本人***系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委托***代表公司负责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的材料领用。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2024年5月1日”,***一直负责涉案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全部结束。2022年4月26日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涉案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工期为138天,劳务分包总价款为3770468.05元。2022年4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受***管理从事边坡支护骨架填心工作,工资按填心一袋2元给付,202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在从事边坡支护的上层骨架填心工作时因铲斗与骨架距离较远,失足致使右侧胫腓骨骨折。被告受伤后医药费、护理费均由***支付。
同时查明,2022年4月26日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工程名称为古夫绕城路基边坡劳务作业工程,总工期30天,劳务包干价为202637.44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被告***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其属于劳动关系,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兴劳人仲决字(2022)011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22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2年4月18日起与其属于劳动关系,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兴劳人仲决字(2023)00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受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与谁构劳动关系。
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山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虽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才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自2022年3月25日起***就以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全权负责古夫绕城K3+226-K11+561路基边坡防护劳务作业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2022年4月18日被告***受***招用在兴山县××公路K3+226-K11+561路段做工,受***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招用与管理被告***在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之后,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自2022年4月18日起与***构成劳动关系。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将承包项目部分分包给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段招用的工作人员,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据此,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