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商辖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静脉产业园办公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旋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199号沃得雅苑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旋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凯旋公司向中润油公司供应加油站系统软件及其名下各个加油站设备。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揽包合同一份,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润油公司原在江苏宿迁注册成立,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将注册地变更为镇江新区静脉产业园办公楼410室,并在镇江新区开设银行账户及进行纳税活动。中润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17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润油公司与凯旋公司有权就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润油公司住所地位于镇江新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中润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润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润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17楼,对此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也以送达地址的方式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地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住所地为镇江新区静脉产业园办公楼410室,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地址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诉状中关于上诉人“文书送达地”的记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案件事实”的范围,不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证据规则,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宏亮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