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261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中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国兴大道235号半山和园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晟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加钗六队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琼中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晟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30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晟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补充鉴定,并就《司法鉴定报告》[海口市检(2024)21号)]的鉴定程序、结论依据出庭质证;3.要求通知海南柏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庭,就其违反职责否定《司法鉴定报告》的依据及《修复方案》中具体事项的合法性、程序、结论及依据进行质证;4.请二审法院在完成补充鉴定、确定新的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意见的基础上改判;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双成公司与晟日公司分担。双成公司二审当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晟日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晟日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要求,不应认定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结算等关键事实均存在认定错误。
(一)竣工验收程序严重违法,验收材料虚假,原审认定验收合格错误。1.违反法定“五方验收”要求,验收主体缺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行业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参与,此为确保工程质量的法定必要程序。本案中,晟日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仅载明建设单位(双成公司)、施工单位(晟日公司)及监理单位海南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设计单位盈创筑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及勘察单位均未参与验收;且盈创公司明确出具《关于施工方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声明》及说明,表示未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拒绝认可验收通过。原审法院无视验收主体缺失的关键事实,直接认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2.验收材料存在多处伪造情形。(1)监理人员***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证明:晟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竣工图》第135页至150页上“现场监理”一栏“***”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2)证人***出庭证实,中外建公司未接受双成公司委托,对案涉挡土墙工程进行监理;2023年7-8月有人电话联系***请求在案涉工程的竣工图上签名,被拒绝。《工程竣工验收单》打印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8日,但一审时双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签字时间为2024年5月9日。这足以证明该验收单系晟日公司为掩盖其未按期完成工程的违约事实而制作。3.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20日竣工,尚未进行验收,未验收的原因是晟日公司拒绝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挡土墙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毛石挡土墙、衡重式毛石挡土墙、方形格网护坡等全部内容。但晟日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剩余63万元工程由海南圣龙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之北面山体护坡收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接受该工程时,该工程的承重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以及北侧山��方形网格护坡的主体部分已经完工,此部分已完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与乙方无关”。且圣龙源公司施工部分于2024年7月20日才竣工,因晟日公司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至今未验收。原审法院未审查工程整体完工情况,将晟日公司未完工的工程认定为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审法院对质量缺陷及责任认定错误。1.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全面采信,而是采信柏城公司越权否定司法鉴定报告做出的《修复方案》。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海口市检(2024)21号]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缺陷:①网格护坡部分结构尺寸偏小,不满足设计要求;②衡重式挡墙加强体高度不满足设计高度要求(0.2倍墙高);③JK段挡墙未设置扩展基础;④挡墙变形缝宽度较小且缝内未填塞泡沫板;⑤泄水孔泄水功能失效。但原审法院仅依据柏城公司越权出具的《修复方案》,认定修复费用为43636.48元,未对网格护坡尺寸不合格、JK段基础缺失等重大质量问题对应的修复责任及费用进行全面审查,属于明显偏袒晟日公司,对质量问题选择性认定。2.晟日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成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30日《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现场实勘记录》显示,晟日公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擅自取消钢筋混凝土承重扩展基础、挡土墙内侧连续衡重台,挡土墙顶部宽度、离地高度等尺寸均未满足设计要求,方格网护坡横向每段长度比图纸短0.5米左右。设计单位盈创公司现场勘察后亦指出,晟日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规定的结构基础参数施工,衡重式挡土墙压重结构连续衡重台无施工痕迹,排水系统与设计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述明确的偷工减料事实未予认定,反而以“双成公司已接收工程并建设主体楼”为由认可工程现状,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竣工结算未生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成就。1.结算审核文件已被撤回,结算未生效,但原审法院仍以已撤回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成公司委托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撤回的说明》,明确因晟日公司提交虚假资料(如虚报工程量),撤回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书》。根据《挡土墙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初审、集团复审、第三方再审并会签后生效,现结算文件已被撤回,结算未生效。原审法院仍以已撤回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挡土墙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办完符合程序的结算会签并扣留3%保证金后,工程结算款3个月后申报,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审批后3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工程未完成法定验收,结算未生效。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直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双成公司辩论权利。1.鉴定人出庭系法定必要程序,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2.双成公司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就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提出异议。(1)针对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双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提交《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提出泄水孔失效原因及数量未明确、FG段挡土墙存在裂缝未核实、JK段加强体鉴定结论错误等异议;于2025年5月15日提交《听证申请及建议》,申请明确泄水孔失效数量及原因,但原审法院未通知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2)针对柏城公司的《修复方案》,双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提交《对柏城公司2025年3月出具的的质证意见》,指出其超越职权否定《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如认定网格护坡合格、主张取消加强体设置),于2025年4月25日提交《对柏城公司异议回复函的再回复》,进一步反驳修复方案的不合理性,但原审法院亦未通知该公司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行为导致双成公司无法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如泄水孔失效是否因未设置反滤包或反滤包设置不合格、网格护坡不合格的具体修复方案)向鉴定人质询,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原审判决依据未经充分质证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修复费用。1.错误适用民法典关于工程验收及付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完成法定验收,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双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挡土墙承包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未适用合同约定,违背“有约从约”的合同基本原则。2.修复费用认定证据不足,司法鉴定报告未给出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未明确泄水孔失效的具体数量、位置及原因,仅在《关于泄水孔检查情况说明》中表述“抽取的泄水孔有堵塞现象且雨后大部分泄水孔未能发挥泄水功能”,导致修复方案无法精准制定。《修复方案》未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擅自认定网格护坡合格、取消加强体设置,且未核查原始设计图纸(如错误主张JK段基础采用浆砌片石,与设计要求的C25混凝土基础不符)。另,原审判决第60页第11行“鉴定公司给出了相应书面意见答复”的陈述不属实,具体表现为:第一,双成公司于2025年1月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三点意见,鉴定人仅回复其中1点,其余意见未回复,且双成公司直至2025年5月20日才收到该第一点意见的回复;第二,双成公司对柏城公司越权违法否定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柏城公司未予以回复。
双成公司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补充事实和理由,主要内容为: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承包合同》部分关键条款,导致对付款条件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了同条第4款“工程价款支付申请程序”的全部内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是付款的必经前置程序。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却无视其中关于付款程序的强制性约定,属于明显的逻辑悖论和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联合验收的合同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是发包人组织验收的前提;第3项,在发包人验收合格后,还需由“发包人上级单位双大集团规划工程部和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单位”进行再次联合验收;第4项,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以整改后再次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而案涉工程从未进行双大集团参与的联合验收。一审判决遗漏上述条款,虚构“竣工验收已完成”的事实。
三、一审认定“整个案涉挡土墙工程承包的实施过程中均未出现有海南双大集团参与的情况”,该认定严重违背在案证据。晟日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写道:“我司于2024年1月28日向贵司双大集团移交一审报告进行二审”。该证据足以证明双大集团深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批流程。此外,《承包合同》多处条款明确涉及“双大集团”及“集团招采成本中心”的职权。一审判决在认可《承包合同》有效的同时,却否定《承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主体关系。一审法院若认为该事实存疑,应在法庭调查阶段予以查明,而非简单地以“举证不能”为由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四、一审判决未依法处理鉴定程序问题。双成公司已于202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通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修复方案》的制定人员出庭听证,以解决遗漏鉴定问题和鉴定不明问题。人民法院有义务协调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直至2025年8月14日的第二次开庭,一审合议庭都未通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和《修复方案》的制定人员出庭,剥夺了双成公司法定的质询权利,导致工程质量相关事实无法查清。
五、一审判决将“双大集团是否存在”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完全置于双成公司一方,显属不当。晟日公司作为主张付款条件成就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未能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能力,反而要求双成公司对合同白纸黑字写明的内容进行额外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强行加重双成公司的举证责任。
六、一审判决书所载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一审判决完全偏离了庭审调查与辩论的核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应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一审判决对庭审笔录记载的争议焦点视而不见,另外自行归纳一套焦点,导致判决方向出现严重偏差,未能围绕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作出裁判。
七、一审判决对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双成公司在接受案涉挡土墙工程后,再在其基础上建了两栋大楼”,该认定与在案证据相悖。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支持该事实认定。相反,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15、16号楼早在2021年5月即已开工,同年6月完成土石方工程。而晟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的相关陈述仅为单方、模糊的表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晟日公司一方的模糊陈述即做出对双成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八、一审判决混淆“预支工程款”与“结算后付款”的法律性质。一审认定双成公司“在结算后已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晟日公司”,并据此推断双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结果,该认定混淆了付款性质,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该笔付款的性质明确为“预支工程款”,而非基于结算完成的付款。因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即使发包人认可初步验收结果,仍需完成由双大集团参与的联合验收程序后,方可进入正式的结算付款流程。因此,该笔预支款不能等同于对最终验收结果的认可,更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日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双成公司已投入使用并进一步建设,整体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对外出售,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整体工程所涉商品房的购买者已经装修入住。双成公司反言否定自己组织实施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和监理单位已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双成公司进一步建设并投入使用。双方和工程造价单位共同结算签署《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59890.91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成公司自己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明确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是双成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组织监理单位、造价单位进行确认后签署的,监理单位、造价审核单位、双成公司对于上面各自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具体经办人员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明知悉其签署盖章材料的内容。双成公司的证人***已经明确当庭表示,竣工图纸中的数据均经过其亲自实测实量检验后予以确认。即上述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各方签字盖章文件,均是双成公司组织各方核实确认后进行的,双成公司应对自己的验收和结算行为负责。2.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工程实务操作亦或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工程验收都是发包人的义务,由发包人组织各部门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晟日公司作为施工方仅具有配合提交验收资料的义务。双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组织各部门对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并在验收单、竣工图、结算表上盖章,相关验收、结算部门亦均盖章签字确认。双成公司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后,亦正常向晟日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说明双成公司认可相应验收和结算行为。双成公司直至本案一审答辩前从未就验收和结算行为提出过异议,却因为晟日公司起诉,而在本案中否定主张自己组织实施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成公司在验收案涉工程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第三方进一步施工改造使用,包括15-16号楼工程的主体建设以及案涉工程的部分收尾工程,均已由不同的第三方在晟日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基础上进行施工,整体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论是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以及现场查勘情况,均可明确案涉工程是附属于15-16号楼工程的周边挡土墙工程,15-16号楼主体工程的开工建设,都是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的,亦足以证明双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验收行为。15-16号楼工程已整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已实际交付购房者使用,并为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现场司法鉴定中,亦足以确认现场已经交付购房者装修入住这一事实。双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边在实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售房交房行为,一边却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否认自己组织实施的验收和结算行为,其行为自相矛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成公司单方要求造价方否定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双成公司主张造价单位撤回结算文件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如所有的建设工程在结算以后,都效仿双成公司否定自己的验收和结算行为而拖延付款,这将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秩序,亦是对契约精神的践踏。
二、案涉工程经双成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又经司法鉴定确认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双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双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所在商品房项目对外销售并交付使用。双成公司否定自己的验收行为、否定司法鉴定的结论、否定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依法无需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仍对外委托进行质量鉴定,且就双成公司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详细逐个回复,已充分保障双成公司的辩论权,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双方和监理单位已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双成公司进一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本案依法无需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也不应支持。因此,对双成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要求,一审法院即使予以驳回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现行规定明确无需鉴定的情况下,依然对外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已充分保障双成公司的辩论权利。
(二)一审法院出于谨慎起见亦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已明确案涉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双成公司的主张重大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1.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法院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海口市检(2024)2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已明确否认双成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主张,仅存在个别部位的尺寸问题和泄水孔堵塞的问题。双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图》中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且相关数据均是双成公司工作人员亲自测量记录的,亦足以证明其在验收时对细微瑕疵的接受。2.柏城公司受法院委托就案涉工程的修复方案出《工程设计图纸》,鉴定意见明确“所抽检的项目合格”“可不考虑加强体的修复”“满足地基承载力验算”“地基承载力较好”,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安全隐患甚至坍塌风险的事实,仅就部分变形缝和泄水孔提出修复方案。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已明确泄水孔孔径及布置间距是按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故关于泄水孔泄水功能失效的责任与晟日公司无关。3.晟日公司自2023年5月8日交付案涉工程至今,双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第三方进一步施工改造使用,包括15-16号楼工程的主体建设以及案涉工程的部分收尾工程,相关工程的施工中如未定期检查清理,势必会造成泄水孔的堵塞。一审判决基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要求晟日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进而承担司法鉴定确认的修复费用,晟日公司无异议,但承担保修责任不代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双成公司为了启动质量鉴定程序,不惜否认自己组织实施的验收和结算行为,甚至夸大描述案涉工程存在随时坍塌的质量隐患,已违背诚信原则。现鉴定意见亦明确显示无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双成公司依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双成公司辩论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一审法院在现行规定明确无需鉴定的情况下,依然对外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已充分保障双成公司的辩论权利。2.双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均向鉴定机构予以转达,并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异议内容逐个回应,鉴定机构已经就相应异议进行书面逐个回应。3.双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亦同意依据相应鉴定意见继续推进下一步鉴定事项。全部鉴定结束后,双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二次开庭传票后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4.针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应,双成公司虽仍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书面回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法院亦明确向其释明其异议没有具体依据的情况,双成公司亦无法提供异议的依据。综上,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晟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成公司支付晟日公司工程款1385094.18元及利息75314.5元、违约金50209.6元(利息以1385094.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以1385094.18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自2023年8月7日暂时计至2024年6月6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晟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成公司向晟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890.91元(含3%的保修金)及利息暂计23939.30元[利息以81192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3年5月8日起计付至2023年7月18日止,计71天,该期间利息损失为6965.63元;以51192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3年7月19日起计付至2024年2月4日止,计201天,该期间利息损失为12433.35元;以261923.64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35%计算,自2024年2月5日起计付至2024年4月25日,计80天,该期间利息损失为2531.93元;以138509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4月26日计至2024年5月8日,计12天,该期间利息损失为2008.39元;以1509890.91元(含3%的保修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5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共计1533830.21元;2.由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对晟日公司承包的《挡土墙承包合同》项目完成的部分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括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修复方案和工程修复费用;2.判令晟日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3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成公司将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晟日公司。2021年9月29日,晟日公司(承包人)、双成公司(发包人)签订《挡土墙承包合同》,主要载明:1.承包范围:双大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包括且不限于毛石挡土墙、方形网格护坡、衡重式毛石挡土墙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及施工图纸所包括施工内容。2.施工总工期为:90日历天。(1)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2)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9日。3.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等级合格。4.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91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3)结算付款:工程竣工、办完符合程序的结算会签并扣留保修金3%后,工程结算款3个月后申报,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审批后3个月内付清。6.(1)质量管理:承包人施工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依据本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检查检验。7.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1)执行《海南双大集团设计变更与签证管理办法》《预结算管理办法》。8.竣工验收:发包人组织有关单位的综合验收中对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项目要求监理单位提出整改通知单,承包人应按整改通知单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9.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历天内,承包人需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90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节假日顺延。竣工结算经发包人项目公司初审、集团招采成本中心复审、集团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再审,经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办理结算会签后生效。如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审批未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再审的,以集团复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0.违约责任:(1)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承包人有权书面催告。如逾期超过30天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质量方面:随时接受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下达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停工通知书》等,承包人应立即执行。11.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0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年;(5)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3年;(6)装饰工程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工程保修金内扣除。13.工程保修金的数额:本工程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3%(工程保修金无利息)。14.工程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修期1年满,物业部门出据未有返修、维修事项,预留保修金无息返还。晟日公司在合同“承包人”落款处盖章、***签章,双成公司在合同“发包人”落款处盖章、***签章。
随后,晟日公司按照《挡土墙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后因双成公司认为晟日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晟日公司和双成公司沟通一致,在晟日公司完成建设衡重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以及北侧山体方形网格护坡的主体部分之后,晟日公司退出该工程建设,由双成公司将剩余未完成工程发包给圣龙源公司继续施工。根据双成公司陈述,圣龙源公司于2024年7月20日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圣龙源公司施工部分目前尚未验收。
2023年12月25日,晟日公司和双成公司签署壹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1.工程名称:双大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2.建设单位双成公司、监理单位中外建公司、施工单位晟日公司;3.开工时间:202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23年5月8(日)、工程造价:3910000元;4.验收内容(可附清单):衡重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锚杆,护坡梁,排水沟;5.自检评定:符合设计规范,符合验收要求,工程质量合格;6.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签署“符合要求,验收合格”,***签名;并备注:“表单使用说明:竣工图纸,内业资料通过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现场验收。”7.“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手写签署“经检测,符合质量验收要求”,***签名,并有“琼中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有“晟日公司”盖章;“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有“中外建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现场负责人”处***签名。
2023年7月,晟日公司制作壹份案涉工程《竣工图》,该《竣工图》中载明:施工单位晟日公司,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中外建公司,现场监理***,另有***(双成公司经理)、***(双成公司工程部经理)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并有“双成公司工程部”盖章。附:结审-签署《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1.结算总额:(小写)4159890.91元。2.编制人***签字并签章(备注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同)、审核人***签名并签章、审定人***签名并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捺印。
2024年1月25日,晟日公司和双成公司共同签署壹份《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载明:1.工程名称: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工程地址:琼中县半山和园小区。2.发包人:双成公司、承包人:晟日公司。3.审核日期:2024年1月25日。4.报审结算金额(元):4344368.11元、调整金额(元):核减184477.2元、审定结算金额(元):4159890.91。5.“发包人”处有“双成公司”盖章、***签章;“承包人”处有“晟日公司”盖章、***签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有“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签章。后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壹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壹份、《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若干等。
根据晟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显示,施工期间,晟日公司多次向双成公司催收工程进度款,且施工过程中,遇到雨水冲刷等无法正常施工问题,晟日公司曾向双成公司寻求过解决方案,并在双成公司同意的基础上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例:晟日公司向双成公司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并附《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双成公司审查意见为:“同意按该方案实施”,晟日公司和双成公司均盖章确认。根据晟日公司提交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银行明细回单等证据可知,2021年12月27日至2024年2月4日,双成公司向晟日公司共支付工程进度款265万元。双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晟日公司主张案涉挡土墙工程已移交双成公司使用,双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晟日公司主张双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09890.91元(含3%保修金)未付,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双成公司与盈创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案涉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号楼周边挡土墙、山体坡面支护工程设计发包给盈创公司。2024年8月15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盈创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施工方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声明》,主要载明施工方晟日公司严重存在未按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鉴于此,设计院拒绝验收通过……双成公司和相关各方也从未通知过我方参与竣工验收。……
2021年8月17日,双成公司与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合同》,将案涉半山和园项目15-16号楼及山顶公园工程造价编审委托给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8月1日,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撤回的说明》,主要载明:根据现场实际勘测情况,我司撤回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结算审核结算即《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书》……。
2021年8月20日,双成公司与锦全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案涉半山和园项目15-16号楼工程委托给锦全公司监理,并约定监理期限2021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2023年2月28日,双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载明:1.监理服务范围为:15#楼、16#楼建筑面积为20979.98平方米,(其中15#楼主体结构除外)。2.工期18个月(工程延期监理期顺延)。总监理工程师***。……
2023年3月20日,双成公司委托海南共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挡土墙格构梁进行检测,监理单位为中外建公司,该检测公司出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一份;2023年3月21日,双成公司委托海南共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挡土墙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锚杆抗拔试验报告》一份。
2023年10月10日,双成公司将晟日公司未完成的案涉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圣龙源公司,双方签署一份《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之北面山体护坡收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晟日公司因管理混乱,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力整改,现已退出该工程建设,尚余部分工程未完工。2.圣龙源公司(乙方)只负责第三部分“北侧山体方形网格护坡”的收尾工程。3.乙方接手该工程时,该工程的衡重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以及北侧山体方形网格护坡的主体部分已经完工,此部分已完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与乙方无关。4.……合同总金额630000元……。
2024年7月30日,建设单位:双成公司、监理单位:中外建公司、总包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单位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外聘测量员***、***共同对案涉挡土墙工程进行现场实勘,并形成一份《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现场实勘记录》,得出结论为:乙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严重违背国家工程质量施工标准,对主体结构安全起保护作用的附属工程严重缺失,……因此对乙方施工的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楼周边挡土墙工程一致判定为不合格工程,未达到国家的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为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
再查明,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成公司在其庭后补充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主张晟日公司存在工程延期、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多项违约行为,主张晟日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922926.65元,并主张此项违约金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该项主张为新的诉求,双成公司并未在其提起反诉时提出,亦未经庭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为保障晟日公司的抗辩权,双成公司的该项新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成公司可另案主张。
本案审理中,晟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琼9030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双成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1510618.28元。晟日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挡土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修复方案和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海口市检〔2024〕2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该鉴定段挡土墙顶宽均>500mm,满足设计要求;所抽检的网格护坡部分结构尺寸偏小,不满足设计要求,具体数据详见表2尺寸检验检测成果表;2.挡土墙墙面平整,无明显裂缝;3.该鉴定段衡重式挡墙经钻芯验证均有设置加强体,但加强体高度不满足设计高度要求(0.2倍墙高),具体数据详见续表2-1钻孔取芯检验检测成果表;4.该鉴定段挡墙除J-K段挡墙外均有设置扩展基础,具体数据详见续表2-1钻孔取芯检验检测成果表;5.该鉴定段挡墙变形缝宽度较小,且缝内未填塞泡沫板,不满足设计要求;6.泄水孔孔径及布置间距满足设计要求,但泄水孔泄水功能失效,不满足设计排水要求。双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25万元。(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柏城公司进行工程修复方案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3月作出《工程设计图纸》,鉴定意见:1.关于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海口市检(2024)21号】第6页鉴定意见第5条挡土墙变形缝宽较小,且缝内未填塞泡沫板,不满足挡土墙变形要求,故应进行修复,修复方案详见后附挡土墙修复图纸GS-01、GS-02、GS-03。2.关于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海口市检(2024)21号】第6页鉴定意见第6条和2025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泄水孔检查情况说明》抽取的泄水孔有堵塞现象且雨后大部分泄水孔未能发挥泄水功能,但未补充具体失效孔位置及数量;故我司仅给出修复方案做法,未能统计修复量,详见后附挡土墙修复图纸GS-01、GS-02、GS-03。双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49600元。(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佳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修复费用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双大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周边挡土墙项目修复工程43636.48元。鉴定结果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双成公司已预缴鉴定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挡土墙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和结算,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案涉挡土墙工程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修复费是否应予以支付;三、晟日公司诉求的工程欠款(含3%的保修金返还)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阐述如下:
焦点一:2021年9月29日,晟日公司与双成公司签订的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签署和盖章的《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显示,双方已就案涉挡土墙工程进行竣工和结算。因此,晟日公司主张的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即双成公司应该按照结算总价款4159890.91元减去双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向晟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9890.91元(含3%的保修金返还)。
双成公司辩称,晟日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造假;案涉《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存在监理单位错误、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主体身份不符合要求、非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等问题导致《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无效,案涉挡土墙工程并未完成竣工和验收;晟日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案外人圣龙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等问题,以上导致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分析如下:(1)晟日公司与双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现双成公司已在案涉《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上予以签名和签章确认,可以得出双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对晟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双成公司提出的在其组织竣工验收期间,相应参与竣工验收的监理等单位有误、签字人员身份不符合规定或者虚假签字的责任均不在施工单位晟日公司,而是在作为组织验收和结算的双成公司,其有责任、有义务做好相应单位、人员核对、更换和确认工作,且作为配合验收和结算的晟日公司,在验收材料交回晟日公司前监理单位与签字人员有误等问题晟日公司不可能提前预知和更改,反之晟日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成公司代表人员***经理等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双成公司相应公章的验收、结算材料有效。
关于双成公司辩称晟日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不足或者造假问题,经审查,双成公司并未在竣工验收前提出异议或是要求晟日公司补充提交验收材料,而是正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在结算后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晟日公司,以上均说明双成公司当时对竣工、验收结果是予以认可的,故应视为晟日公司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双方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从常理来讲,如果晟日公司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双成公司以及相应监理公司应尽早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晟日公司进行整改,可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晟日公司施工期间,晟日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向双成公司催收工程进度款和请示施工中遇到的水土流失等问题,并在征得双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整改施工。甚至双成公司在接收案涉挡土墙工程后,再在其基础上建了两栋大楼,并已将该两栋楼对外进行了销售,如果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成公司的做法无疑是扩大了损害风险,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双成公司主张案外人圣龙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尚未验收,故整个挡土墙项目未验收问题,经审查,就剩余晟日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亦在双方沟通一致的情况下,由双成公司将剩余工程量交付案外人圣龙源公司继续完成施工,晟日公司退出该工程建设。且双成公司与圣龙源公司签署的案涉《挡土墙收尾承包合同》中有约定“三、圣龙源公司(乙方)只负责第三部分‘北侧山体方形网格护坡’的收尾工程。四、乙方接手该工程时,该工程的衡重式挡土墙、重力式挡土墙以及……已经完工,此部分已完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与乙方无关”,故圣龙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晟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是区分开的,且庭审中,双成公司亦自述晟日公司的施工部分与圣龙源公司施工部分不存在重复和交叉,故圣龙源公司施工部分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晟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竣工验收。(4)关于双成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需要上级公司海南双大集团审批问题,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整个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包括上述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实施、进度款发放、验收和结算过程均未出现有海南双大集团参与的情况,且双成公司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成公司真实存在上级集团公司为海南双大集团的事实,系双成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成公司的上述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支付条件未成就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并约定了“主体工程”“给排水管道”“装饰工程”等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以上,按案涉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3年12月25日起算,2年最低质量保修期至2025年12月25日,即案涉挡土墙工程在双成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结合案涉三份司法鉴定报告可知,案涉挡土墙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予以修复,并经司法鉴定需要43636.48元修复费,该修复费晟日公司应支付给双成公司,双成公司该部分反诉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晟日公司与双成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分析如下:(1)晟日公司辩称“工程保修期1年满”,应该于1年期满后不承担维修责任。经审查,该约定为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时限,非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以上,故本案双成公司提起反诉时,案涉挡土墙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晟日公司关于工程质保期已满、已交付使用后不承担维修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成公司提出的监理公司撤回《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书》行为和晟日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问题。经审查,首先,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论述,案涉挡土墙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亦说明双成公司验收和结算时对晟日公司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其次,双成公司自行组织验收,案涉项目具体是由哪个监理公司在监理,双成公司应当明确知晓,因为按照一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常识可知,监理单位是由建设单位委托,且验收期间,也是由双成公司进行组织和审核,并根据双成公司提交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分别载明的监理期限可得,验收期间的监理单位为中外建公司可能性更大,更能让人信服。故双成公司关于验收时的监理单位不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书》的行为,系事后反悔行为,是对其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再次,经审查,双成公司在组织结算期间,在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辅助下,在晟日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基础上核减了184477.2元的工程款,晟日公司主张该核减的款项就是与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偏差被双成公司予以扣减的部分,双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双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双成公司提出的鉴定公司遗漏鉴定、修复方案依据不足,需要补充鉴定后增加修复费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双成公司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挡土墙工程进行检测并制定修复方案及计算出修复造价。且一审法院已将双成公司各阶段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书面异议转交给了各鉴定公司,鉴定公司亦给出了相应书面答复意见,并坚持其系依法依规出具鉴定意见,并坚持原鉴定结果不变。此外,双成公司除了书面提出各项异议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材料,故,对双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如上文所述,案涉挡土墙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且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晟日公司主张双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09890.91元(含3%保修金返还),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晟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方式是否合理问题及保修金是否应返还问题。经审理,案涉《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3.结算付款:工程竣工、办完符合程序的结算会签并扣留保修金3%后,工程结算款3个月后申报,经发包人集团公司审批后3个月内付清”“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满,物业部门出据未有返修、维修事项,预留保修金无息返还”。2024年1月25日,双方已共同结算签署《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59890.91元。(1)基于前述约定,及鉴于双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结算金额支付需要上级集团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双成公司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双方于2024年1月25日共同签署《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59890.91元,故双成公司应于2024年4月25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即4035094.18元(4159890.91元×97%)。截止至2024年4月25日,双成公司已向晟日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剩余1385094.18元未付,故应以138509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5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基于前述约定,双成公司应在未有维修事项的基础上1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工程结算款3%的保修金,但双方并未反向约定存在维修事项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基于双方目前已无法对维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成公司已在本案通过反诉方式另行向晟日公司主张了维修费,故在一审法院支持双成公司诉求的维修费基础上,双成公司亦应同步将保修金返还给晟日公司。此外,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晟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双成公司不及时返还保修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该保修金计付利息。双成公司应返还晟日公司保修金为124796.73元(4159890.91元×3%)。综上,双成公司应支付晟日公司工程欠款为1385094.18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并返还保修金124796.73元。晟日公司的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论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晟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094.18元和逾期支付利息(自2024年4月25日起,以138509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返还保修金124796.73元;二、晟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43636.48元;三、驳回晟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双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4.47元,由晟日公司负担290.37元,由双成公司负担183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双成公司负担15176元,由晟日公司负担224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双成公司负担;反诉鉴定费309600元,由双成公司负担305096.72元,由晟日公司负担4503.28元。
二审期间,双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双大集团预结算管理办法》《双大集团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变更管理办法》、双大集团对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审批资料,拟证明一审判决第58页的认定不属实。2.工程通知单、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双成公司要求晟日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晟日公司予以拒绝。3.《要求晟日公司提交鉴定材料的申请》,拟证明该材料提交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晟日公司也未提交该资料。4.《半山和园项目15-16号楼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双成公司在晟日公司施工前就已开工并完成土石方工程。
晟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晟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信息,拟证明案涉工程所在的15、16号楼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发备案证明。
双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晟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对晟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申请本院要求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双大琼中半山和园项目15、16周边挡土墙工程”遗漏及不明确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包括泄水孔失效的原因、数量和位置,KJ段衡重式挡墙有没有按招标图纸的要求设置加强体,FG段挡土墙是否存在明显裂缝。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成公司与晟日公司签订的案涉《挡土墙承包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双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索赔能否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归纳的庭审焦点与判决解决的争议焦点不一致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案涉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双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亦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双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通知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应由双成公司承担责任,晟日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竣工验收过程并无过错。双成公司应对自身的组织竣工验收行为负责,其主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未参与竣工验收,否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案涉挡土墙工程仅是案涉“半山和园”住宅项目的配套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或地基基础工程,案涉“半山和园”住宅项目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案涉挡土墙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双成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组织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后,又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组织竣工验收且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双成公司与晟日公司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了案涉挡土墙工程完工后的最终结算金额,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双成公司在签署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后,以该结算金额未经其上级单位内审为由主张结算无效。经审查,双成公司已经与晟日公司签署了结算单,确认了具体的结算金额,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金额需经双成公司上级单位即双大集团审核,但是否经双成公司上级单位审核,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其内部管理对抗外部签约的效力,故双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双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索赔能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并非土建主体或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成公司在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后又主张工程质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但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无需启动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根据双成公司的申请启动工程质量鉴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晟日公司对一审法院基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修复方案扣减的修复费用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照准。双成公司申请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庭审焦点与判决解决的争议焦点不一致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合议庭在庭审中归纳庭审焦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是法律事实方面的问题,而判决当中归纳的争议焦点,除了解决所争议的法律事实问题外,还包括合同效力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其他的价值判断问题。一审法院归纳的庭审焦点与判决说理解决的争议焦点不一致不能认定构成程序违法,双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双成公司的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5.72元,由上诉人琼中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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