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洲永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2号乐信爱琴屿2幢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土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6日,***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将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址勘察钻探工程分包给***。2018年5月29日15时左右,***在涉案工地搬运钻探机时被翻倒的三角塔压伤。2018年10月22日,***就此次受伤事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11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9月工资表》、《送达确认书》、《医药费收据》、《劳务外包合同》。渝北人社局经调查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寄送***土公司,于次日送达***。***土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人社局是作出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能够证实***土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故***土公司应对***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5月29日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受理后,向***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还需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在发出开庭通知的同时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行政机关收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必须出庭。”本案中,本院依法向渝北人社局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但其收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并未出庭,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土公司负担。 ***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从事的钻探工作系上诉人承包给案外人***的,***系给***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向***主张。第二,***并未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负担。 渝北人社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渝北人社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公司基本情况、医院病历资料、***受伤情况说明、事故伤害报告表、9月工资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医疗费收据、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事故伤害报告表、9月工资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医疗费收据、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土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在***土公司承建的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质勘察钻探工程从事钻探机操作工工作,2018年5月29日15时左右,***在工地搬运钻探机时被翻倒的三角塔压伤,受伤部位为骨盆、股骨、左侧髂骨、左骶骨、左髋臼、左侧骶髂关节、耻骨、胸腔、皮肤,受伤后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野战外科研究所)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股骨干骨折右侧,骨盆多发骨折伴骶髂关节半脱位,右股骨中段骨折,高处坠落伤:多发骨折,骨盆骨折TileC型,左侧髂骨骨折,左骶骨翼骨折,左髋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查明,***聘用***在该案涉工地做工。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渝北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5月29日在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质勘察钻探工程中搬运钻探机时被翻倒的三角塔压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伤害报告表、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质勘察钻探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聘用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做工及受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作出的由上诉人***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达到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景 象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