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洲永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9行初146号 原告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2号乐信爱琴屿2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7MJ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渝01行辖24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渝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桃、XX已到庭,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土公司诉称,原告虽然承建了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质勘察钻探工程,但不确定该工地是否有***。即使有,***所从事的钻探工系承包给案外人***的,***系给案外人提供劳务,应直接以提供劳务损伤为由向案外人主张。其次,伤者***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第三人***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再次,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再进行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渝北人社局辩称,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6日,***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外包合同》,将忠县银山安置点项目地址勘察钻探工程分包给***。2018年5月29日15时左右,***在涉案工地搬运钻探机时被翻到的三角塔压伤。 2018年10月22日,***就此次受伤事宜向渝北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11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9月工资表》《送的确认书》《医药费收据》《劳务外包合同》。渝北人社局经调查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寄送***土公司,于此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渝北人社局是作出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能够证实***土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故***土公司应对***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5月29日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受理后,向***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 还需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在发出开庭通知的同时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行政机关收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必须出庭。”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渝北人社局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但其收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并未出庭,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