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381执保172号
申请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鞍山市金伟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金伟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鞍山市金伟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95,170.00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金伟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本院(2024)辽0381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金伟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95,170.00元(详见保全结果通知单)。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