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2民初494号
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士路31号3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8万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洪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