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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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时胜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东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鞍山东科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鞍山东科公司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而不是本溪市平山区,故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鞍山东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德公司签订《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营轧钢厂二高线加热炉系统检修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施工地点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营轧钢厂,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鞍山东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鞍山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东科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于昕

审判员张靖月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