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02民初7691号 原告:某数字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某数字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数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162.2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24.9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1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和7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由原告提供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1183384元。合同第12条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于漳州市芗城区。后某荣府项目采购充电桩变更为27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和1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变更后的总金额为464164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后60天内,款项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二年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约提供供货并进行安装,且于2023年3月3日向被告现场提交了结算资料,合同第4.1.4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资料后60天内,款项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从2023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2023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竣工验收,具备结算条件,书面函告原告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2025年4月23日保修期满。现质保期也已经过,但被告尚有96087.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2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采购21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和7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由原告提供充电桩的供货、储运、安装指导及质保期内保修等服务。2.供方以施工图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接本合同项目,合同总金额1183384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1047242.48元,合同增值税金额136141.52元,增值税率13%。3.付款方式:⑴无预付款。⑵每批产品到货、监理及需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⑶批次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安装调试合格产品的85%。⑷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供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个日历天内,需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7%。⑸剩余结算款的30%作为质量保修金。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扣除相应已发生保修费用、赔偿金后,向供方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⑹乙方在申请每批次付款前必须提交相关的付款申请资料及符合需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发票金额无法分割的,乙方应在申请第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⑺本合同全部供货验收合格后15日内,供方向需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协议进行结算。需方收到供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核对确认结算报告后需方支付结算价款。⑻需方代表:黄某,供方项目对接人:***。⑼违约: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方迟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⑽附件合同清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安装费、综合单价(含税含运费13%)、合价。其中7KW壁挂式交流充电桩214台,单价1060元,综合单价1120元,合计239680元;30KW立柱式直流充电桩72台,单价12857元,综合单价13107元,合计943704元。 二、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为我公司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作单位,本项目原合同21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7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后7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调整为12台30**,60台7**)。由于项目实际需要调整,烦请贵司协调分批次供货,第一批于2021年11月2日供货,计235台7**壁挂式充电桩;剩余货物第二批次一次性供完(根据项目情况再行调整)。工程款按实际到货数量申请到货款及调试合格款项。 三、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物流备注:长安桩促销,邱某274台。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物流记载智能交流充电桩49个,30KW壁挂机立柱12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某荣府项目室外充电桩完工照片。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智能交流充电桩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3720元,税率13%;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智能交流充电桩、智能直流充电桩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44356.8元,税率13%。上述发票合计金额368076.8元。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23720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356.8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368076.8元。 四、202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记载(摘要):请贵公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于2023年5月26日之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某荣府项目部。请贵司直接在我司发出的《工程结算通知书》上盖章反馈回执,并于2023年5月12日前递交我司,否则视为贵司对我司发出的《工程结算通知书》无任何异议。原告于回执盖章确认已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上述关于工程的《工程结算通知书》,并对《工程结算通知书》的内容无任何异议。 五、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某平台名片页、支付宝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欲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邱某(某平台号DY2L2P)向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叶某(某平台号YEQ××621)已于2023年5月11日发送《某荣府充电桩结算签字压缩包》,并于5月12日向叶某说“下午把结算资料原件送过来可以吗”,叶某回复“资料给丽某或者给成本都行”,邱某于2023年7月3日问被告工某“温某乙,充电桩结算帮忙问一下”,温某甲回复“没什么问题,已经在走结算流程了”。邱某问“预计什么时候出报告”,温某甲回复“一周左右就结算”。2023年7月3日,邱某发送某平台给后来接手的造价咨询人员“周某有周末(某平台号:zy1××××××926)”,邱某问“充电桩审核什么进展”,“周某有周末”回复“已经发给成本,我这边审核完了”,邱某问“帮忙问问什么进展”,“周某有周末”回复“流程成本已经发起,到时候流程走完,成本会通知丽某,丽某通知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由联合信任戳时间服务中心和某乙公司签发,欲证明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工程结算资料电子扫描版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通知书》、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并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变更合同,即被告向原告采购21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和7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变更为被告向原告采购274台7**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和12台30**立柱式直流充电桩,根据双方确认的合同单价,合同价款相应变更为274×1120+12×13107=4641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完工照片及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工程结算通知书》发出时间及原告接收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且被告未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依照《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及条件的约定,被告依约应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450239.08元。被告截止2022年9月20日已付款368076.8元,应再付82162.28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依照《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21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3日起算违约金,证据不足,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荣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合同》对质量保修的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原告未能证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但如上所述,被告已于2023年5月11日前要求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可以证明至少在2023年5月11日前,工程已竣工交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5年7月17日保修期已届满,且届满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被告未就保修费用、赔偿金支付提出抗辩,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3%的质量保修金13924.92元。被告经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仍未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162.28元,并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21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被告应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3924.92元,并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数字公司工程款82162.28元,并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216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数字公司质量保修金13924.92元,并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数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4元,减半收取计1170.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