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0民初767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女,系公司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6544.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544.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签订了《充电桩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32186.2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初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实际到货量70%的款项,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款项,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合同约定货物。充电桩于202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3年1月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866511.8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739967.31元,剩余126544.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答辩:一、被告对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81576.62元(含履约保证金扣款),剩余工程款为剩余未付工程款:84935.2元+履约保证金41609.31元=126544.51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充电桩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某地E区二期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时间为45个日历天(其中制作、供货期为25天,安装为20天),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金额832186.2元,不含税金额736447.96元,税金95738.24元(税率13%),最终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为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对数量、外观等初步验收),甲方支付至实际到货量的70%;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文件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发票需按结算价全额提供)。非因乙方产品原因,最晚付款时间为不超过在乙方调试完成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3个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文件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发票需按结算价全额提供)。为保证合同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生产等事项的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计41609.3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占40%;工期保证金占30%;建设工程文件保证金占10%;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占20%。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确认无违约情况的,则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未按约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无条件按应付未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累加给付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866511.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充电桩采购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充电桩的供货和安装,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最终审核,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回复工程款,被告对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26544.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6544.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