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768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台立柱式交流充电桩、91台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含税总价为128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充电桩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诉求一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其已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邮寄结算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审核盖章,导致原告无法制作付款资料,故应参照涉案合同第8.1条中关于付款日期的相关约定,按照原告邮寄结算材料之日起算45个工作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故依法主张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明确起算日期,我方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算;2.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台立柱式交流充电桩、91台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含税总价为1281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本合同安装、调试完毕,通知甲方、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等),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0%,合计人民币128100元整……8.2条约定在大道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合同第22.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以外,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及费用,供货期限不顺延……22.14条约定乙方提供资料不符合竣工资料的验收和归档要求,甲方有权停止和乙方的一切费用结算工作……22.16条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0月18日送货安装涉案充电桩,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安装并由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验收单验收意见栏标注为“验收合格”。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总计为128100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书》《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初审报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完成上述结算材料后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交由被告进行审核并盖章。2022年10月27日原告询问被告“梁某,麻烦问下我们充电桩的款这个月公司有安排吗”,对方回复“这个你得跟成本沟通沟通”。2022年10月28日,被告回复原告“好像现在还在走流程,等甲方给报告盖章了返回来给你,你就可以做请款资料”,2022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梁某,麻烦问下我的结算报告出了吗”,对方回复“好了会通知你的”……
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远洋滨海大厦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客户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25年5月律师费结算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91台壁挂式及7台立柱式交流充电桩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或结算争议,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结合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首次催告被告审核结算资料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审核或提出异议,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理审核期间届满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第22.16条已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25年5月律师费结算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合同款12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受理费3062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06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