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81民初3041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惠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119462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仙泉花园C12幢第二幢教育路商铺63号三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26AG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煜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愉天社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鹏利阁24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L5P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萍乡瀚从房地产信息咨询合伙企业,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汇蓝国际17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70DY92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温州垠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惠民路大发商厦1幢601室-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BX7WKJ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垠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单号)4层(集中登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P8N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726弄25号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4860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诉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煜阙”)、深圳煜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煜阙”)、萍乡瀚从房地产信息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萍乡瀚从”)、温州垠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垠壹”)、上海垠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垠阙”)、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煜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瀚从房地产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温州垠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垠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英德煜阙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88962.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英德煜阙立即支付违约金49896.25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深圳煜阙、萍乡瀚从对上述债务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垠壹、上海垠阙、上海大发对被告深圳煜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英德煜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英德煜阙向原告采购充电桩,合同总价为498962.56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4月13日,被告英德煜阙出具物流签收单,确认收到案涉充电桩共计82台。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50%的到货款。”即被告英德煜阙应支付到货款249481.28元。但截至今日,案涉充电桩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被告英德煜阙仅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29日分别支付到货款共计210000元,后再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英德煜阙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88962.56元及违约金49896.256元。经查询,被告深圳煜阙、萍乡瀚从为被告英德煜阙股东,被告温州垠壹、上海垠阙、上海大发依次为被告深圳煜阙的多层唯一股东。被告英德煜阙现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相关股东应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各被告应就被告英德煜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煜阙、深圳煜阙、萍乡瀚从、温州垠壹、上海垠阙、上海大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被告英德煜阙(甲方)与原告万帮公司(乙方)签订《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被告英德煜阙向原告采购充电桩,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合同价格和承包方式1.本合同固定总价为498962.56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3%。不含税金额为441559.79元,税款金额57402.77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以甲方现场工程师下单要求为准);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进度款:按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50%的到货款;3.安装验收费:需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4.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供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的货款;5.质保金:结算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保修期自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的维护及修理只收取成本费;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8日开工,同年5月5日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大发珑悦四季苑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英德煜阙,施工企业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德煜阙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29日分别支付到货款35000元、175000元,共计支付2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英德煜阙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登记股东为被告深圳煜阙和被告萍乡瀚从,二者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2月31日。被告深圳煜阙成立于2018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38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温州垠壹。被告温州垠壹立于2022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上海垠阙。被告上海垠阙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上海大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英德煜阙签订的《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提交《客户签收单》、《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安装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英德煜阙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1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及充足理由予以反驳,对被告英德煜阙欠付原告货款288962.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价百分之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英德煜阙支付剩余货款288962.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煜阙、萍乡瀚从、温州垠壹、上海垠阙、上海大发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且被告深圳煜阙、萍乡瀚从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深圳煜阙、萍乡瀚从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温州垠壹、上海垠阙、上海大发对被告深圳煜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煜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瀚从房地产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温州垠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垠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962.56元以及违约金49896.256元;
二、驳回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88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382.88元和保全费232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迳向其补偿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6382.88元和保全费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