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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亚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21民初357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广州番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番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94.3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2月22日,某丙公司(买方)与某乙公司(卖方)签订《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0)湘远第018】,约定:项目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某项目充电桩购销工程,供货范围为长沙远大路某项目整期充电桩购销工程,具体的货物(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货物(或设备)清单及技术参数一览表》……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项目;交货期限暂定2021年3月1日,具体以买方发出的到货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合计(含增值税)为126426.66元……货物(或设备)的交付经交付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合同总价为准……计价方式采用清单计价,合同价款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全费用总价)……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卖方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供货量向买方上报供货进度月报表(已完成供货量必须经买方驻工地代表验收签证方为有效),买方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供货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供货进度款,卖方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送达买方后2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卖方;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供货进度的80%……卖方须在货物(或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交付验收结算资料,且卖方提交的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买方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买方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若卖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买方要求时,卖方应按买方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若卖方提交结算资料时效未满足上述要求,每逾期一个月卖方须向买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买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由买方在支付货物(或设备)结算款时直接留取……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职务总监,买方委托的职权为本合同范围内各项货物(或设备)质量监控、现场管理、供货期限内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控;需要取得买方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凡涉及价格及成本的签证、货款支付、新增或更改货物(或设备)等事宜;买方派驻的工程师为童某,职务为水电工程师,职权为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卖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某,职权为作为卖方履约督查人,督促和检查驻场执行经理的职责履行,项目负责人与项目驻场执行经理对于项目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卖方应立即纠正违约事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卖方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按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20%计取……;《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某项目充电桩购销工程,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湘远第18,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保修期开始时间为从物业公司接管日起,保修期终止时间为从物业公司接管日起往后延期质量保修期二年,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盖章,某丙公司某甲在项目工程负责人处盖章,长沙某公司负责人处盖章;《整体移交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某项目充电桩购销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接管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结合《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来看,此处应为笔误,实际为2022年4月15日),评定等级为合格,某丙公司项目部在交接意见处、移交单位盖章处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在移交单位处盖章确认,长沙某在接收单位盖章(物业公司)处盖章确认; 2.2020年12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0)湘远第019】,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某项目充电桩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项目,安装工程的范围为按本合同附件《安装工程量清单及技术参数一览表》及发包人确认的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所组成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包括长沙远大路某项目整期充电桩安装工程……安装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1日,具体应当按照发包人开工令的开工日期开工……绝对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31个日历天……安装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3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日期及绝对安装工期天数计算为准;实际安装竣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进行确定……本安装工程保质期为2年……工程保修期自发包人与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合计(含增值税)为47867.66元……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合同价款适用固定总价包干(全费用总价)……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发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必须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验收签证方为有效),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送达发包人后2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承包人;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若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时效未满足上述要求,每逾期一个月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附件《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向某,职务总监,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本合同范围内各项工程质量监控、现场管理、工期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控;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凡涉及价格及成本的签证、货款支付、新增或更改货物(或设备)等事宜;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童某,职务为水电工程师,职权为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某,职权为作为承包人履约督查人,督促和检查驻场执行经理的职责履行,项目负责人与项目驻场执行经理对于项目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包人应立即纠正违约事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承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按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20%计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新地项目充电桩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合同金额为47867.66元,合同工期32天,实际工期31天,承建单位验收意见处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处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某丙公司某甲盖章确认;《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新地项目充电桩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湘远第19,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保修期开始时间为从物业公司接管日起,保修期终止时间为从物业公司接管日起往后延期质量保修期二年,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盖章,某丙公司某甲在项目工程负责人处盖章,长沙某公司负责人处盖章;《整体移交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沙远大路新地项目充电桩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接管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结合《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来看,此处应为笔误,实际为2022年4月15日),评定等级为合格,某丙公司项目部在交接意见处、移交单位盖章处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在移交单位处盖章确认,长沙某在接收单位盖章(物业公司)处盖章确认; 3.另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至本案审理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100%),某甲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工程款(含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某乙公司认为,《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包干的总价47867.66元,《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26426.66元;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故只在《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附件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该计价表汇总了工程总共采购充电桩设备92套,设备采购、安装及设施费总计174294.32元;原告完成了供货与安装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经某丙公司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项目物业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款项,应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26426.66元;《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47867.66元;结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整体移交验收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物业及投入使用,原、被告虽未做最终结算,但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并非以结算为必要条件,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工程价款或工程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为174294.32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款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7429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标准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物业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接管,从该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至2024年4月16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含材料买卖款)均已到期,某丙公司应予以支付。某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物业公司接管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保修期终止时间为从物业公司接管日起往后延期质量保修期二年即2024年4月15日,所有工程款均已到支付期限;另,《货物(或设备)购销合同》和《货物(或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违约金按给发包人、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某丙公司计取”某公司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且一次性无息返还”,但被告亚乐公某乙公司万帮公司起诉后仍未支付工程款及退还维修保证金,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万帮公司自愿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利息以174294.3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5.关于原告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某乙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为长沙远大路新地项目充电桩购销工程及充电桩安装工程,充电桩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建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94.32元及利息(以174294.3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番禺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