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云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526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265896.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896.5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4682.9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充电桩,原告为其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21841.08元,工程地点位于泾河新城泾河湾路以南、乐华三路以东、乐华二路以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供货安装义务,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255944.55元,剩余265896.5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付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供方/承包方)与被告(需方/发包方)签订《西安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X地块(地块一)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批智能交流充电桩,合同附件《充电桩设备报价清单》载明为7KW智能交流充电桩(立柱)195台,7KW智能交流充电桩(壁挂)264台,由原告进行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泾河新城泾河湾路以南、乐华三路以东、乐华二路以西,合同总价格为521841.08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验收及检验费用均包含于综合单价内。关于支付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金)付款,无预付款和发货款;到货款,每批采购材料设备到货并通过需方、施工方的签收后,并且供方已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在28天内支付该批订货数量对应合同价款的50%;验收款,每批采购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需方、施工方的初验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在28天内支付该批订货数量对应合同价款的80%;结算款,设备通过验收并完整移交给甲方后,需方与供方办理结算手续,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在28天内将合同结算价款的95%,在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及《供货安装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承包方亦可选择以质量保修金保函形式提供质量保证,承包方选择以质量保修函形式提交质量保证金的,保函的内容和格式需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提交保函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保修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采用质量保修金形式的,在保修期满后,需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之后28天之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需方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关于税票,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供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供方须在需方根据本合同付款时或更早,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安装施工周期,指定负责人***。关于免费保修期,起算时间自该项目精装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限为2年。关于违约赔偿,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459台充电桩设备安装工作。《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开工报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工程范围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地下车库459台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原告、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报告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质量评定栏载明“合格”,验收意见栏载明“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载明“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充电桩的供货安装工作”,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202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73667.09元、42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487.54元、46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票金额为521841.08元。 202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前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竣工资料审批单、报审结算单、现场签证指令单、设计变更指令单及竣工图。其中,《结算资料申请表》载明合同造价为521841.08元,工程累计付款金额为257944.55元,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结算意见”;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的项目中心意见栏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结算资料审批表》载明“已完工”、“扣款记录数量/罚款记录无”、“审核结算资料齐全”,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主办部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4年12月27日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63896.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西安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X地块(地块一)项目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充电桩设备报价清单》、《物流签收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方上报结算报价表》、《工程结算通知单》、《结算资料申请表》、《财务对账单》、《结算审批表》、发票、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建筑业企业安装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充电桩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结算付款资料,双方已就案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521841.08元,被告已付款257944.55元,且保修期现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63896.53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利息应从2023年8月18日起算,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保修金的约定比例,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以及原告完成开具发票时间,同时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认定被告应于2023年8月18日前完成欠付合同款给付义务,根据合同关于结算款及保修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予以调整,利息应以2378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以263896.53元为基数,自保修期届满之日202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关于原告诉请保全费,因保全费系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63896.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8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以263896.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