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4352号
原告:万帮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原告万帮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公司向万帮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65409.68元;2.判令成都某公司向万帮公司支付违约金61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万帮公司与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发地产2021-2023年度充电桩供货及施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万帮公司为其下属地产公司或合作总承包单位的充电桩战略供应商。成都某公司系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地产公司。2022年9月21日,万帮公司与瀚本签订《大发荣盛泰熙悦公元项目充电桩供货、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万帮公司为成都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邛崃市的大发荣盛泰熙悦公元项目提供充电桩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金额为616629.25元。合同签订后,万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成都某公司的要求供货及安装204台70**瓦充电桩(壁挂),以及60台70**瓦的充电桩(立柱)。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成都某公司无理拖延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算事宜。万帮公司认为,合同价款应当按合同总价616629.25元+签证金额31944.68元+实际完成暂定工程(合同外电缆增项金额)33465元=682038.93元确定,扣除成都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616629.25元,欠付65409.68元。依照合同第15.1条约定,若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成都某公司应当支付万帮公司违约金61663元。
成都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1日,万帮公司(乙方)与成都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邛崃市的大发荣盛泰熙悦公元项目提供充电桩设备并进行安装;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1-《工程项目价格清单》;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616629.25元,其中设备费总价232260元,此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13%,施工费总价384369.25元,此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9%;合同价格组成见附件1-《工程项目价格清单》;交货地点:成都邛崃市君平大道北侧、市体育中心西侧熙悦公园项目;交货时间以甲方发送的供货通知时间为准;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处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若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万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成都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23年2月23日,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共同签订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7日。2023年2月23日,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建设、物业公司办理了一份《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移交数量264台。成都某公司和万帮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因签证增加费用31944.68元。万帮公司认可成都某公司已支付616629.25元。
上述事实,有万帮公司的陈述和万帮公司出示的战略合作协议、供货合同、物流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签证资料、付款凭证、发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供货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万帮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经成都某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万帮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某公司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因案涉合同采取固定包干总价方式,且签证部分增加的款项印证材料充分,故本院对万帮公司主张的这两部分金额予以支持。万帮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中包括实际完成暂定工程(合同外电缆增项金额)33465元,因缺乏合同依据及佐证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合同价款为648573.93元,扣除成都某公司已支付的616629.25元,欠付金额31944.68元。关于违约金,因合同15.1条适用的前提是“若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不存在该情形,故本院对万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帮某公司31944.68元;
二、驳回原告万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万帮某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告成都某公司负担3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55元,由原告万帮某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成都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