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9767号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2尚欠货款、被告某公司3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18.67元,并以137563.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0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6518.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5年04月0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6月1日为35497.17元);2.判令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未到庭,但被告某公司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关于货款本金196518.67元,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96518.67元无异议,但需明确:1.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5条明确约定:“甲方每次支付价款前,乙方需先行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约定资料,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答辩人依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497.1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第六条第6.4款及第十二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9825.93元);支付条件为“质保期(2年)满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项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3年6月27日,故质保金最迟支付日为2025年8月7日(2025年6月27日+30个工作日)。截至答辩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开票义务,故答辩人对质保金亦不存在逾期。二、关于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同。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为答辩人唯一股东,但两公司人格独立,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1.财产独立:两公司均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有各自银行账户及审计报告;2.人员独立:两公司高管、财务人员无交叉任职;3.业务独立:答辩人自主经营,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干预日常管理或资金往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人格混同,其要求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9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采购95台慢充充电桩(壁挂式)、19台慢充充电桩(立柱式)、4台快充充电桩(立柱式)用于北仑顺源里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6518.67元。《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第三条工程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第3.3款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经收货之日起两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6.2款约定全部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实际到货量的70%,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文件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5%,6.4款约定结算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贰年满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原告。第6.5款约定被告每次支付价款前,原告需先行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约定资料,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12.1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无条件按应付未付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累加给付违约金。
2023年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所有设备共计141个。2023年6月27日,顺源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对接结算事宜。2023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结算资料予以确认。然而至今被告某公司2未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被告某公司3为被告某公司2的全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物流签收单、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结算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报告、被告公司成本与原告原公司员工沙某某聊天记录截图、附件5结算资料,被告某公司2提供的《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和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某公司2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合同虽约定先票后款,但是原告已完成交货,被告支付货款系合同项下主义务,开票系附随义务,故被告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考虑到合同第十二条系针对工程保修的专门条款,而第三条系工程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的约定,且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更符合惯例,故本院认定工程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截至宣判日,质保金期限已届满,从方便当事人出发,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货款196518.67元,但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3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2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公司2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518.67元;
二、被告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两被告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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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