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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43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工程款合计286252.01元,并在相应工程所属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25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合同价款286252.01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并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现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尚余286252.01元未付。 被告庭审辩称,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1.南浔某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结算材料,且案涉项目结算工作尚未完成,而剩余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专用条款第6.2.4结算确定甲方公司集团总部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有权对甲方公司所有类别、金额等全公司范畴内合同进行结算复审、抽审、审计工作。凡属于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复审、抽审、审计范围内的结算,结算结果以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复审、抽审、审计最终结果为准。乙方应完全理解并服从甲方公司对结算的复审、抽审、审计安排,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须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详见本合同附件),并以签字盖章为准。13.4.2工程款支付:到货款:设备到货,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该批设备合格产值的70%;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试桩充电验收通过,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82%;结算资料上报款:上报完整且合格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通过,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85%。结算款双方结算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为贰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后支付),质保期到期,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45个天内,扣除质保期内产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3.6.4在支付每次进度款/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能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南浔某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结算材料,案涉项目结算工作仍未完成,某公司亦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版的《结算协议书》。因此,案涉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并不确定,而剩余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满足,南浔某公司有权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原告的付款及利息主张,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退一步而言,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可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应以最终审定结果为准,而非依据合同约定总价要求南浔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退一步讲,暂且不论其他问题,仅就万邦数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而言,其计算基数、标准、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1.如上所述,现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及变更事项等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无法确定最终应付款金额,某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总金额主张剩余应支付款项金额,并据此要求南浔某公司支付对应利息损失,明显不合理。2.如上所述,南浔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违约利息损失。而且,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明显过高,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另外,质保金具有担保施工方按照约定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的作用,在保修期满且支付条件满足后,应当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返还,不应再计收任何利息。三、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应由其自行承担。如上文所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南浔某公司有权不予以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而的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南浔某公司认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四、现案涉项目人员及业主、物业均反映,案涉充电桩工程某公司未与南浔某公司及物业公司做过交接,未提交充电桩能够正常使用的卡和软件,导致案涉充电桩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5、承建商提供一套IC卡充值设备及软件”。现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一套IC卡充值设备及软件,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小区全体业主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项目重大损失及舆情风险,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结算款。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合同价款286252.01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3%,合同工期31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实际以被告方通知为准。结算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允许因设计的变更,按被告方认可的签证单价补差价,结算时间要求:乙方己完全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供货或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达到结算条件,甲方某需在具备结算条件后7日内发出结算通知书,合作方需在收到结算通知后2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某《项目工程部》:工程部审核资料完整有效后,转交成本部进行审核。所有结算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双方完成集团范围内的结算审核根据制度,若需要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提前沟通,保证最终结算时间。没按时上报结算书的,或者规定时间内由于合作方原因,未完成结算核对或复审的,本部门提供书面信息给经营团队,于提报信息的次月,财务停止该合同的付款。结算上报、核对: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某发出结算通知书后,乙方需在收到结算通知书后2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甲方某(项目工程部):工程部审核资料完整有效后,转交成本部进行审核。结算时间要求为: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双方结算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为贰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后支付),质保期到期,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45个天内,扣除质保期内产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孔雀城3.1期项目也已经于2021年交付使用,原告也已经完成充电桩项目的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并认为充电桩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应付款,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南浔孔雀城3.1期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聊天对象的实名认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增减金额的签证单的情况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对其认为原告应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项目达到结算条件后,被告方某需在具备结算条件后7日内发出结算通知书,原告收到结算通知后2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现涉案小区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节点,原告方作为施工方应是希望早点收到工程款,定会及时按合同履行流程,被告庭审中却以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书为由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而不符合支付条件,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未证明其已经发出结算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未完成结算流程系原告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涉案小区项目交付使用已久,原告施工的工程势必也已完成了竣工验收,现原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才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IC卡充值设备及软件尚未交付,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充电桩项目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亦未证明是否存在其他可扣款情形,故本院对其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承包的系商品房小区中的充电桩工程,属于附属配套设施,与商品房一并已出售给消费者,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5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252.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17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