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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3民初582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866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6614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的5%);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5月签订了《x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指令,提供充电桩并进行安装。现被告结欠原告款项866145元,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被告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5月签订了《x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指令,提供充电桩并进行安装,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双方于每月15日对上月设备数量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开具的上月设备总价的形式发票(贸易费用账单)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上月全额费用,付款方式为100%现汇”,违约责任第11.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限不超过5%”。202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866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12日原告员工***在双方欧标快充桩供应沟通群中向被告员工***发送“***中午好,SRM系统的结算单已经确认完成了,可以进行开具银行承兑的流程了不”,被告员工***同日回复“目前都走线上系统,按你们开票提交的挂账时间计算账期,到期,财务会自动拉取并排款”。此后原告方多次在该沟通群中催讨866145元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x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截图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充电桩并进行安装,且经被告员工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866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合同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66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661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及开票时间,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以86614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的5%),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款项866145元及违约金(以86614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未付合同款的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被告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