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2327号
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8632.49元及逾期利息(以60057.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某某置地某某大区某某片区公司淮安某某大厦项目一期小地块充电桩材料、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充电桩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619153.47元。被告支付540520.98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78632.4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8574.6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项目施工图纸进行了深化,并提供了新的施工图纸,但现场仍是按照合同清单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就施工图纸与现场施工进行了核对,发现了该问题。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被告积极与原告的业务人员进行沟通,协商结算事宜,并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项目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亦未开具相应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某某置地某某大区某某片区公司淮安某某大厦项目一期小地块充电桩材料、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侧的某某(浦)挂2021第某某号地块商住项目供应安装充电桩,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619153.47元,其中合同金额(不含增值税)为568030.71元,按9%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51122.76元,本分包工程为图纸及工料规范总价包干合同,除因变更及本分包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外,分包合同总价一概不予调整,亦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变动而调整,本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本分包工程保修金保留期为2年,10.3.1付款办法如下:a、安装进度款:按照月度付款,安装进度款为上月已完成安装工程对应安装款的90%;b、结算款: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97%;c、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如乙方已提供质量保函(质量保函金额为结算总价的3%,保函有效期为本协议到期后2年)且有效期能覆盖单项目质量保修期,则质量保证金随结算款一并支付;本分包工程的保修期为:自总承包工程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及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以三个日期中最晚日期,但不超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计2年。2023年11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按约进场进行充电桩的供应安装施工,2023年12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完成全部施工,2024年8月6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起始日期为2024年1月23日,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22日。2023年12月21日、2024年12月17日、2024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33407.43元、150454.29元、16717.14元,合计600578.86元。2024年1月23日、2025年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某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90066.69元、150454.29元,合计540520.98元。2024年9月份,原告某某公司的结算申请经被告某某公司结算评审初步通过,结算金额为619153.47元,合同应付款(不含3%保修金)为600578.87元,合同已付款为390066.69元。同时在结算复核现场时发现施工图纸及现场与合同清单存在部分不一致,双方就此进行交涉,双方指派专人现场进行复核,但一时未有结果,导致最终结算金额未能确定。
2025年2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32.49及逾期利息,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专人现场配合复核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庭后需要时间进行复核工作。庭审后,原告某某公司称经双方庭外复核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81381.56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60.58元及逾期利息(以23419.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为581381.56元不表异议,对于原告某某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置地某某大区某某片区公司淮安某某大厦项目一期小地块充电桩材料、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文件》、充电桩工程量清单、工程履约验收报告、结算书、结算审批表、结算建议函、工程结算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金额情况说明、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充电桩材料、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与原告某某公司经协商确认签订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但在结算复核过程中,出现施工图纸及现场与合同清单存在部分不一致情况,双方应合力配合复核工作,以完成结算审核,签订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在庭审中亦表示需要时间进行现场复核,原告某某公司庭后提供结算金额情况说明,表示经过现场复核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81381.56元,该结算金额亦得到被告某某公司的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81381.56元。扣除已付款540520.98元和3%保修金后,被告某某公司尚需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19.13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因结算复核过程中出现施工图纸及现场与合同清单存在部分不一致情况,导致需要时间进行现场复核工作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主观过错,故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19.13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某某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4;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74)。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