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业(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新华联**楼****。
法定代表人:丁波,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麒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向景麒公司交付的80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这800万元剔除94674.61元费用后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2.景麒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与***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3.220万元合同补偿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
***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与***签订合作协议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成立了以***为负责人的武昌分公司,***也全程参与了湖北大学工程的建设工作,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与事实相符。2.**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合作之后,并且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推定本案也是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景麒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0万元的资金,在之后三方又先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并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之前的三份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中写明:经核算,景麒公司应当向***支付1020万元,扣除景麒公司已经支付的210万元,剩余810万元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作为担保方为景麒公司向***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解除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判决景麒公司向***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且已经将协议中过高的3%月利率利息调整为1%,景麒公司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景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业(湖南)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燕琳
书记员孙宇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