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联2号楼02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虎(系**之夫),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军,男,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白马实验小学教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景麒公司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系经依法招投标程序签订,不可能存在由**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和杨文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足以证明**没有提供居间服务。2.**提交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上无景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波的签名,也自始至终未授权任何人对该付款计划进行过确认,同时对其上所加盖的景麒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景麒公司申请对该公章字样进行鉴定。3.假定**提交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真实有效,根据付款计划第四条的约定,景麒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未依约提供纳税发票前,景麒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景麒公司与**在合作过程中因经营、利润分配等产生分歧,未再继续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景麒公司与**开展合作的载体景麒柏达(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存续。
**辩称,1.景麒公司与**经合作开展湖北高校校园无线及有线网络建设及运营;双方以景麒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5月12日与长江大学签订《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于2016年9月12日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景麒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杨文光律师自始至终参与了两所大学的网络工程,并做合同起草、文字处理等工作。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景麒公司诉**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案中,均认定景麒公司与**存在项目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在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络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2.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对**2017年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付款计划中关于长江大学合作项目中**预提利润10万元已支付,景麒公司已部分履行该付款计划。杨文光关于该付款计划真实性的陈述也佐证了该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景麒公司至少有两枚印章在同时使用,景麒公司认为该付款计划上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付款计划内容的真实性已确认,且景麒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没有必要对印章进行鉴定。景麒公司曾向**索要过发票,因**是个人,没有开发票的经营项目,**告知景麒公司可直接代扣代缴税金。3.2016年至2018年景麒公司分十多笔向**支付部分项目结算款344381元,生效判决确认此款项为双方的结算款,并非借款,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4.景麒公司向**支付费用,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义务,提供发票属附随义务,景麒公司在向**付款时代扣代缴相关税金即可,无须另行开具发票。5.在本案所涉的项目协议洽谈、签订等重要事项,均由杜军以景麒公司的名义与**进行,杜军是景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景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波只是被借名登记。景麒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军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麒公司、杜军立即支付**居间合作费用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景麒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的2017年1月13日起按平时交易习惯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麒公司是一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办公设备、教学器材、网络设备及零部件、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以及计算机网络工程、视频监控、防盗报警及安全防范系统的研发、设计及施工等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湖北高校校园无线及有线网络建设及运营市场,并长期开展湖北高校校园无线及有线网络建设及运营业务,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进行合作,景麒公司与**经充分协商,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业(湖北)有限公司(暂命名),以该公司独立法人身份全面开展湖北高校校园无线及有线网络建设及运营;***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景麒公司53%、**47%,双方按比例承担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并按此比例及本协议约定分配公司经营利润;**担任***业(湖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主要开展公司业务的拓展及外部关系协调工作,景麒公司指派人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进行项目的现场操作及现场项目管理;前期湖北高校项目暂以景麒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及对外签署相关协议等。根据上述协议,**于2016年5月17日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景麒柏达(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及此后,景麒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与长江大学签订了《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于2016年9月12日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承接了该两所大学的校园网络建设及运营项目。2017年1月13日,双方经反复协商,景麒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对**2017年付款计划》,约定: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该款已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给付**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前期所预支的费用(含本计划第一条10万元)的纳税发票提供给景麒公司,景麒公司凭**纳税发票付款,如**不能提供发票,景麒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双方就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的费用问题结算完毕,不存争执。上述付款计划约定的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的给付期到期后,景麒公司至今未按约向**付款。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经营、利润分配等产生分歧,未再继续合作。**于2019年1月2日以景麒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景麒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二、景麒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费用30万元及利息损失问题;三、杜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居间合同在实践中又被称为中介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景麒公司与**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主要负责开展公司业务的拓展及外部关系协调工作,虽然其根据该协议注册成立的景麒柏达(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因故并未实际运营,但经其个人的工作,促成景麒公司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在其中的地位为居间人地位,且景麒公司向**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亦明确其所欠**的费用为合作结算费用。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景麒公司所提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促成景麒公司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后,双方经结算,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了《对**2017年付款计划》,明确约定景麒公司应给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付款计划约定的给付期到期后,景麒公司至今未按约向**付款的行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的民事责任。**提出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因付款计划中只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鉴于景麒公司长期拖欠应付款项,确实给**造成了相应损失,景麒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损失。**主张景麒公司自其出具付款计划的2017年1月13日起按平时交易习惯月息2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景麒公司辩称**无任何居间行为,其未产生任何居间费用,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因景麒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景麒公司辩称根据付款计划的约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未依约提供纳税发票前,景麒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促成合同成立,在其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后,作为委托人的景麒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人**相应的报酬。开具纳税发票并非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虽然景麒公司在向**出具的付款计划中约定“如**不能提供发票,景麒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但因开具纳税发票与付款并不是对价关系,委托人景麒公司不得仅以**未开具纳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景麒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在以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景麒公司可根据付款计划的约定和国家当时关于税率的相关规定扣减应付税款后支付**合作结算费用。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杜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是长江大学和黄冈职业技术学院两所大学的校园网运营项目的合作事宜都是杜军直接和**联系、商谈,且杜军自称其是景麒公司的自然独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景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波是其妻弟。因**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景麒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其法定代表人为丁波,故**提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景麒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已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该案件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双方在两案中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景麒公司应支付所欠**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景麒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1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景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景麒公司所举的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景麒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项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景麒公司所举的杨文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文光是应杜军邀请到景麒公司做法律顾问,杨文光起草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项目的相关合同,也是与杜军及其妻丁艳等人接触。杨文光经杜军同意,起草了《对**2017年付款计划》,并在该付款计划上署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所举的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景麒公司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向**支付344381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为景麒公司向**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约定的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其丈夫涂光虎与杜军等人的对话录音,无法确定对话的时间和人物,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杨文光是应杜军邀请到景麒公司做法律顾问,杨文光起草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项目的相关合同,也是与杜军及其妻丁艳等人接触。杨文光经杜军同意,起草了《对**2017年付款计划》。景麒公司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向**支付344381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实为景麒公司向**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约定的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
景麒公司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长江大学项目利润分配方法为,长江大学项目正式开始运营收费后,景麒公司前期投资回收之前,项目的经营收入应优先冲抵景麒公司前期投资,**按营业收入的5%分配应得利润部分,待景麒公司前期投资全部收回后,双方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已分配所得的部分应在**应得部分予以冲销。
在景麒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共同认可景麒公司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向**支付344381元,明细为:2016年3月14日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2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7万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14181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200元。
**在二审中同意景麒公司代扣代缴《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约定的景麒公司应向**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3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麒公司与**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湖北高校项目暂以景麒公司的名义进行投票及对外签署相关协议,景麒公司与**获取收益的方式是分配利润,虽然**主要负责开展公司业务的拓展及外部关系协调工作,但**是景麒公司的合作者,而不是居间人,其所获得的收益并非是居间报酬,而是利润。一审法院虽然正确地否定了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但将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欠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
杨文光是应杜军邀请到景麒公司做法律顾问,杨文光起草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项目的相关合同,也是与杜军等人接触。**也陈述在本案所涉的项目协议洽谈、签订等重要事项,均由杜军以景麒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由此可见,杜军与景麒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代表景麒公司,对景麒公司有决策的权限。杨文光经杜军同意,起草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对景麒公司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涉案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上加盖的景麒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该付款计划对景麒公司有约束力,景麒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对该付款计划上加盖的景麒公司印章是否与景麒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景麒公司向**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约定:**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前期所预支的费用(含本计划第一条10万元)的纳税发票提供给景麒公司,景麒公司凭**纳税发票付款,如**不能提供发票,景麒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有约束力,根据**凭该付款计划中所获得10万元利润和30万元合作结算费用的性质,**应提供的纳税发票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发票,故**应先将个人所得税的发票提供给景麒公司,景麒公司再向**支付该付款计划中约定的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景麒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景麒公司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向**付款情况,可以确定**在2017年3月30日前所预支的费用(含景麒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涉案《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约定的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预提利润10万元)为244181元。根据景麒公司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景麒公司53%、**47%,双方按比例承担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并按此比例及本协议约定分配公司经营利润。长江大学项目利润分配方法为,长江大学项目正式开始运营收费后,景麒公司前期投资回收之前,项目的经营收入应优先冲抵景麒公司前期投资,**按营业收入的5%分配应得利润部分,待景麒公司前期投资全部收回后,双方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已分配所得的部分应在**应得部分予以冲销。以及根据**凭该付款计划中所获得10万元利润和30万元合作结算费用的性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景麒公司应代**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为48836.20元[计算方式为244181元×20%]。景麒公司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还应当向**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251163.80元(计算方式为30万元-48836.20元)。因景麒公司有义务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景麒公司根据其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的合作结算费用20万元,扣除为**代扣代缴前期所预支的费用的个人所得税48836.20元后,还应向**支付的结算费用为151163.80元(计算方式为20万元-48836.20元),该合作结算费用景麒公司应按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232.76元(计算方式为151163.80元×20%),故景麒公司应在2017年3月30日支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合作结算费用120931.04元(计算方式为151163.80元-30232.76元),逾期未给付,给**造成损失,应以120931.0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景麒公司根据其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的合作结算费用10万元,该结算费用景麒公司也应按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万元(计算方式为10万元×20%),故景麒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合作结算费用8万元(计算方式为10万元-2万元),逾期未给付,给**造成损失,应以8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景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景麒公司应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200931.04元(计算方式为120931.04元+8万元),并支付以12093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以20093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业(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运营项目合作结算费用200931.04元及利息(以12093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20093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负担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负担1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