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新华联**楼****。
法定代表人:丁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昱洹,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昱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昱洹承担。事实与理由:1、800万元中7905326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2、220万元合同补偿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景麒公司替于昱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于昱洹承担并可冲抵应支付给于昱洹的款项。4、本案债务偿还顺序应当是先本后息。5、百分之一每月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律师费由景麒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6、于昱洹的行为有套路贷的嫌疑,涉案所有合同的签订,特别是要求景麒公司给付220万元合同补偿金,只是于昱洹想突破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红线获得非法超额利润的手段,于昱洹起诉的实质是为其规避法律规定、获得非法超额利润的行为进行背书。
于昱洹辩称:1、于昱洹向景麒公司支付的800万元确实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这有景麒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为证。2、220万元合同补偿金是于昱洹退出合作项目后,景麒公司对于昱洹在项目开展以来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的补偿,是于昱洹应得的那部分项目收入,且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合伙企业法。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不存在景麒公司、**所说的先本后息的债务偿还顺序,于昱洹主张的一直都是景麒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只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来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而已。4、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标准恰当,《合同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景麒公司违约,于昱洹有权向相关法院起诉,且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景麒公司、**承担。
于昱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景麒公司向于昱洹支付合同款项2743319.85元及违约金56695.28元(违约金以景麒公司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暂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景麒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50000元;4、判决景麒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景麒公司作为甲方、于昱洹作为乙方、**作为景麒公司的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在武汉成立景麒公司武昌分公司专门负责湖北大学校园网建设及运营服务项目。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担任。项目独立核算,财务税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乙方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31日陆续投入资金共计800万元。项目投资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须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如在上述期间的投入资金仍不能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则由甲方承担所有投资。甲方负责项目所有技术支持和运营。双方还约定项目实施后乙方须全额收回投资成本后,再与甲方进行利润分成。甲方保证乙方在2020年7月31日前收回所有投资,如在2020年7月31日前,项目收入不能覆盖乙方的投资金额,则由甲方立即补足乙方的投资差额。**承诺在甲乙双方此次合作中,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12日,于昱洹及景麒公司、**三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景麒公司作为甲方、于昱洹作为乙方,**作为景麒公司的担保人。补充协议对乙方的投资金额、投资回本期限、资金用途、利润分配及甲乙双方的权益义务和违约责任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订立后,于昱洹按合同约定投入了项目资金80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景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景麒公司收到了出资人于昱洹向其支付的款项800万元。
2018年4月10日,于昱洹及景麒公司、**三方再次签订了《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景麒公司作为甲方、于昱洹作为乙方,**作为景麒公司的担保人。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并负责项目运营,甲方不对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对项目也不享有任何经济上的权利,甲方不参与任何方式的分成,但乙方需在合同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支付10万元管理费,并具体明确了三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2018年9月7日,景麒公司作为甲方、于昱洹作为乙方、**作为景麒公司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020万元,其中包括乙方已经投入的800万元本金和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的220万合同补偿金。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210万元,仍有810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则应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算,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其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作为担保方为景麒公司向于昱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景麒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向于昱洹付款300万元(其中230万元是通过丁艳(系**妻子)账户汇入于昱洹账户);于2018年11月1日向于昱洹付款2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于昱洹付款12万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于昱洹付款38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于昱洹付款200万元(其中110万元是通过丁艳(系**妻子)账户汇入于昱洹账户);于2019年2月3日向于昱洹付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90万元。
因未能及时清偿拖欠款项,于昱洹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景麒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于昱洹付款4万元,并于2019年4月3日以于昱洹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1万元。
还查明,为本次诉讼,于昱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该案所涉纠纷欠款本金的支付问题,合同需依约信守,经查明,于昱洹与景麒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于昱洹与景麒公司合作进行湖北大学校园网建设及运营服务项目建设,项目独立核算,财务税务由双方共同管理。**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于昱洹依约向项目支付了资金800万。后于昱洹与景麒公司、**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对于昱洹投入资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7日,于昱洹与景麒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三方解除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经核算,景麒公司应当向于昱洹支付1020万元,扣除景麒公司已经支付的210万元,剩余810万元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景麒公司并未依约向于昱洹支付全部欠款,故景麒公司应当立即向于昱洹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作为担保人在该案所涉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景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景麒公司所负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景麒公司提出的该案所涉纠纷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抗辩事由,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于昱洹与景麒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及于昱洹向该院递交的关于项目实施的证据材料,该院可以确认于昱洹与景麒公司进行了湖北大学校园网建设及运营服务项目合作,于昱洹参与了湖北大学校园网建设及运营服务项目建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实证实景麒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于景麒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景麒公司提出的该案所涉合同条款有保底约定,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该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合作书补充协议》中对于于昱洹的项目收益有保底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对外的法律约束力,只对于昱洹与景麒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故该约定对于于昱洹与景麒公司而言,显然应当为有效条款,故对于景麒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该案所涉款项具体数额问题,经查明,按照于昱洹与景麒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如景麒公司未能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即2018年9月27日)清偿欠款,则景麒公司应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算,按月利率3%向于昱洹支付利息。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酌情调整,即该院确认景麒公司应当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向于昱洹支付违约金。对于于昱洹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景麒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向于昱洹付款300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于昱洹付款2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于昱洹付款12万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于昱洹付款38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于昱洹付款20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于昱洹付款2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向于昱洹付款5万元(含代缴于昱洹个人所得税1万元),故景麒公司应当从2019年4月2日起,以欠款2368905.7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于昱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因**对景麒公司该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应当对景麒公司所负上述违约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于该案所涉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问题,经查明,按照于昱洹与景麒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如景麒公司未能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即2018年9月27日)清偿欠款,则景麒公司应当承担于昱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现于昱洹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结合该案诉讼标的及案件情况,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收费范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故景麒公司应当向于昱洹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因**对景麒公司该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应当对景麒公司所负上述违约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于昱洹支付欠款2368905.78元;(二)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于昱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9年4月2日起,以236890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于昱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于昱洹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对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0元,由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于昱洹与景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双方的合同明确了于昱洹与景麒公司合作湖北大学校园网建设及运营服务项目,财务税务由双方共同管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于昱洹收回投资成本后景麒公司再进行利润分成和景麒公司应补足于昱洹投资差额等条款,但之后的补充协议又改为由于昱洹全额投资建设并负责项目运营,景麒公司不投入任何资金、不享有任何经济上的权利,于昱洹每年向景麒公司支付10万元的管理费。上述合同的内容证明了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后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景麒公司上诉中提到的替于昱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关于债务的偿还顺序,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未按期归还的还款数额按先抵扣到期利息,余额再抵扣本金的方法计算尚欠的利息及本金是正确的。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解除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已按照1%的月利率标准进行调整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了律师费由景麒公司承担。关于景麒公司上诉中提到于昱洹涉嫌套路贷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景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景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1元,由上诉人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