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9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联家园2号楼02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柏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景某实业(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9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给付货币的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应当认定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无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结合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审查,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潜江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潜江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景某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