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837号
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联家园2号楼02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麒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景麒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湘01民辖终5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44381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开始,多次以个人借支等名义从原告处借款,至今累计从原告处借得款项数额为344381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虽然原告单方记账为借款,但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质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合作经营结算款项中的一部分。双方因合作运营湖北省内高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关于利润分配办法约定:被告先按项目营业收入的5%分配应得利润部分,待原告前期投资全部收回后双方再按股权比例分配项目利润,被告已分配的部分在被告应得部分予以冲销。《合作协议》签订后,经过被告的宣传、推介和协调,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与长江大学签订了《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于2016年9月12日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共同运营上述两所大学的网络项目。因此,原告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的项目营业收入分批次向被告预付相应利润分配款。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即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利润分配款的一部分,根本就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况且,原告及其法律顾问杨文光律师在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表明:原告应当在2017年1月24日前向被告支付长江大学项目合作预提利润10万元,该款由被告采取借支的方式暂付。后经被告催收,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10万元,即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预提利润款。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中,2016年12月2日的转款金额为14181元、2018年2月15日的转款金额为10200元,从该两笔转款的金额尾数来看,明显不符合借款金额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累计从原告处借款344381元,原告通过银行分13次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虽然原告单方记账为借款,但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运营长江大学、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络项目的利润分配款的一部分,且2016年12月2日转款金额是14181元、2018年2月15日转款金额是10200元,该两笔款项尾数精确到1元、200元,明显不符合借款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的账户转账344381元的事实存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只采信其向被告转账344381元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分别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长江大学签订的《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长江大学校园网收入分成表,《对***2017年付款计划》,景麟柏达(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和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9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湖北省内高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被告分配利润,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湖北省内高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被告分配利润。此后,原告分别与长江大学签订了《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2017年付款计划》,其中第一条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拾万元),该款***采取借支方式暂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渤海银行分两笔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转账回单上转账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支”(系原告主张的借款13次转账中的两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经营、利润分配等产生分歧,***于2019年1月2日以景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景麒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向法庭孤立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344381元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在被告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不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计3232.50元,由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