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民辖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联2号楼02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均对涉案的每一笔借款的性质进行了描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与湖北省潜江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故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依据“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转账回单”等,以被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多次向其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由,要求***返还借款344381元及利息,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但根据***提交的《合作协议》、《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和《对***2017年付款计划》等证据来看,***与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在《对***2017年付款计划》中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该款***采取借支方式暂付”,与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6日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转账回单上转账用途为“个人借支”相互印证,鉴于本案与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的***诉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关联,为了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统一裁判,本案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