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麒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联家园2号楼02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麟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景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提交的一份《对***2017年付款计划》,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景麟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对该付款计划进行过确认,该计划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公章,一审法院未经***申请,主动向证人杨某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采信***提交的“长江大学收入分成表”不当。该分成表系复印件,无景麟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景麟公司的合作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即便分成表属实,也与景麟公司的转账明细不能一一对应。3、一审判决认定景麟公司转账支付给***的344381元不属借款,认定事实错误。景麟公司向***支付了该款项,***不能举证证明系合作关系产生的结算纠纷,景麟公司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未予答辩。
景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景麟公司借款3443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麟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湖北省内高校校园网络建设项目,景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分配利润。此后,景麟公司分别与长江大学签订了《长江大学校园网络建设运营协议书》、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数字化校园二期工程建设运营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景麟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对***2017年付款计划》,其中第一条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长江大学校园网运营合作项目合作方***预提利润10万元(拾万元),该款***采取借支方式暂付”。2017年1月26日,景麟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分两笔向***转账10万元,转账回单上转账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支”(系景麟公司主张的借款13次转账中的两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经营、利润分配等产生分歧,***于2019年1月2日以景麒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景麒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景麟公司现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向法庭孤立提交了其向***转账344381元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景麟公司现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在***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景麟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不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景麟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景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计3232.50元,由景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景麟公司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该转账系因其与景麟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引起的结算纠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为了调查核实***所举证据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于2019年8月15日对景麟公司的原法律顾问杨某律师进行了调查,并结合调查了解的相应事实,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产生内心确信,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应由景麟公司继续就其与***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景麟公司不能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而驳回景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景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景麟实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赵湘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