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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0660号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52号院4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11号楼1层10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数据堂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据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46 308元(包括公证费6308元、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主营业务为向企业及开发者提供**试服务、AI数据标注服务、安全服务及推广服务,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知名度。**公司享有第22003587号“**”文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公司发现,使用手机在网页端百度网(www.baidu.com)中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有标题为“【数据堂】_专业的人工智能数据…”的推广链接(下称涉案推广链接),点击该链接标题即进入数据堂公司所运营网站(datatang.com,下称涉案网站),且涉案网站中有大量“软件测试”等宣传字样,基于数据堂公司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故数据堂公司的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与**公司的关系,构成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数据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首先,“**”属于行业术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公司无权禁止其合理使用“**”表述**试服务。且其实际使用的是“**数据”这一关键词推广涉案网站,属于对“**”这一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其次,其主营人工智能相关业务,该领域从业者和消费者较于其他领域公众具有更高信息检索能力,更熟悉百度搜索机制;同时涉案推广链接的落地页中并未使用“**”字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第二,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推广链接在搜索结果中位列**公司官网及其他企业网站之后,未实际攫取原告流量,未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也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的行为。第三,其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无需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其存在过错,**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理依据,明显过高,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也超出合理范畴,其不予认可,均应当予以调减。 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搜索“**”一词时,在数据堂公司的广告创意中并无任何“**”字样,其仅在后台使用“**数据”一词,属于隐形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次,“**”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显著性较低,法院的同类判决已经对“**”属于行业通用名称进行了认定。此外,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百度推广业务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服务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 第22003587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安全咨询(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公司提交了: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8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7日,**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网中依次搜索“** 中国科创企业百强”“** 2017TedHerring 红鲱鱼全球100强”“** 2016**高科技高成长中国50强”“** 2019年度人民匠心技术奖”“** 2016年度中国**试服务领域最具影响力企业奖”“** 2019人工智能未来企业TOP100”,点击查看新浪财经网、搜狐网、人民网等网站发布的《把握技术变革脉搏:Testin**入选“中国科创企业百强”榜单》《从亚洲到十街,Testin**“2017红鲱鱼全球100强”》《现象级**试,Testin连续两年入选中国高科技成长50强》《“Testin**数据标注业务”获2019年度匠心技术奖》《Testin再获奖,被赞**试最具影响力企业》《华为、Testin、商汤入榜〈互联网周刊〉‘2019人工智能未来企业TOP100’》等文章,显示 “7月7日-7月9日,有《中国企业家》杂志社主板的2019(第十九届)中国企业未来之星年会在上海举行。……Testin**入选“中国科创企业百强”榜单,位列第八名。”“ Testin在获得红鲱鱼Ted Herring Finalist 2014年亚洲100强和2015年全球100强后,再次蝉联‘2017红鲱鱼全球100强’,也是本年度全球100强唯一上榜的中国创新企业。”“Testin是50家企业中为数不多的连续两年入选的企业。2015年,Testin首次入选‘**50强’,2016年Testin再次入选,位居17位,三年增速达1166%。” 等内容。2. Testin **及**公司所获“2020年度解决方案”“2020年度数字化转型企业服务奖”“2020中国年度人工智能领军企业”“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服务平台”“2017中国电子商务服务商百强企业”“人民网2020科技创新前沿企业优秀案例”“2020数字基建创新奖”“2017年度中国信息技术服务产业最佳服务奖”等奖项的荣誉证书。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另百度公司认为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认可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与涉案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公司主张数据堂公司使用百度推广时购买了“**”作为涉案网站的推广关键词,从而导致在百度网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推广链接,虽链接标题和描述中并未实际出现“**”字样,但**公司认为数据堂公司的前述购买关键词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二条;百度公司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为此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500号公证书(下称第2650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4日,使用**公司代理人持有的OPPO手机,在公证员对手机所保存的照片、图片情况进行检查后,打开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网(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字样进行搜索后,搜索结果第三位出现涉案推广链接,链接描述部分有“数据堂-私有化部署数据标注平台,已积累45000余套,超过2000TB的自由版权数据集,一站式数据标注与……”等字样,该链接标题、描述及描述文字下方的标签中均未出现“**”相关字样,链接对应网址为datatang.cn,网址右侧有“广告”标识;搜索结果第二位和第四位链接标题分别为“【Testin **试】一站式**平台-APP**试开创者”“【Testin **试】助力产业智能化_专业APP服务平台”,两条链接右侧均有“广告”标识。点击涉案推广链接标题,进入涉案网站,页面内无“**”相关字样,网站主要介绍数据堂公司所提供的数据定制等服务。 **公司称第26500号公证书取证的前述第二、第四位的搜索结果系其公司官网的链接,系因数据堂公司实施被诉行为导致在百度网搜索“**”后,涉案推广链接位于其一条推广链接之前。数据堂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推广链接系其公司网站的推广链接,亦认可就该链接购买了百度推广服务,但称其实际添加的关键词为“**数据”而非“**”,且其推广链接在**公司网站推广链接之后,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亦称数据堂公司实际添加的关键词为“**数据”,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二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 (一)数据堂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第一,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属于行业术语,且其实际使用的是“**数据”这一关键词推广涉案网站,属于对“**”这一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其主营人工智能相关业务,该领域从业者和消费者较于其他领域公众具有更高信息检索能力,更熟悉百度搜索机制,且涉案推广链接的落地页中并未使用“**”字样,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二,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推广链接在搜索结果中位列**公司官网及其他企业网站之后,数据堂公司未实际攫取**公司流量,未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也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的行为。 第三,数据堂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无需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同时被诉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其存在过错,**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理依据,明显过高,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也超出合理范畴,其不予认可,均应当予以调减。 为此,数据堂公司提交: 1.(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30号公证书(下称第11830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9月3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wanfangdata.com.cn)以“**”进行检索,搜索结果中有名称或文章内容中包含“**”字样的多篇期刊论文、学位论文、外观专利和发明专利;以“**”在百度网中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包括极简**网站(www.odaytest.com)、小米开放平台网站(dev.mi.com)、***网站(support.huaweicloud.com)在内的多个网站在链接和网页中使用了“**”字样。 2.(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32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包括百家号网站(baijiahao.baidu.com)中名为“互联网周刊”的帐号发布的《2020大数据独角兽企业排行榜》一文中数据堂公司排名第15,“中国电子报”这一帐号发布的《赛迪研究院发布2019年中国人工智能企业100强榜单》一文中,数据堂公司排名32;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hd.kw.beijing.gov.cn)显示数据堂公司参与的“大规模人工智能数据柔性生产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获评科学进步奖二等奖等。 3.部分荣誉证书或标识牌,显示数据堂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共同评委“高新技术企业”;在2019年9月被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选定为“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 **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有其他案外人使用“**”字样不代表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百度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百度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搜索“**”一词时,在数据堂公司的广告创意中并无任何“**”字样,其仅在后台使用“**数据”一词,属于隐形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次,“**”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显著性较低,法院的同类判决已经对“**”属于行业通用名称进行了认定。此外,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百度推广业务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服务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百度公司提交: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099号公证书,载明百度公司在用户使用推广服务之前,已经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载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且百度公司已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名称、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3.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制作的(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580号公证书,载明涉案推广链接已经删除。4.(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4026号公证书(下称第4026号公证书),载明使用公证处电脑下载百度公司内网办公软件使用外网登录方式登录百度推广系统后台,查询结果显示数据堂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添加“**数据”作为www.datatang.com的关键词。5.(2020)京0108民初406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多个**试平台均使用‘**平台’‘**服务’指代其所提供的**试服务;包括**公司在内的提供**试服务的市场主体,一般均以‘品牌名+**’的组合形式使用‘**’,**公司亦未单独使用涉案商标指示其**试服务。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系**试行业约定俗成指代‘**试’服务的简称”,该判决已生效。 **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推广链接已经删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作为平台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另案被告和事实与本案均不一致,前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四、其他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公司提交了金额为6308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发票、协议,数据堂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提交的商标权证,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公司主张数据堂公司使用百度推广时购买了“**”作为涉案网站的推广关键词,从而导致在百度网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推广链接这一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二条;百度公司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二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首先应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其次应在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而本案中,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第4026号公证书和数据堂公司的陈述,可确认数据堂公司仅在百度网后台添加了“**数据”用于涉案网站的商业推广,但涉案推广链接的标题及描述中均未出现“**”字样。此种情形下,相关公众无法直接接触后台关键词,无法将涉案关键词与数据堂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联系,故被诉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缺乏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前提,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前提系其实施了将“**”字样进行标识性使用的行为,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不构成标识性使用,**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该项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数据堂公司提交的第11830号公证书显示,多个**试平台均使用“**平台”“**服务”指代其所提供的**试服务;包括**公司在内的提供**试服务的市场主体,一般均以“品牌名+**”的组合形式使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独使用涉案商标指示其**试服务。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系**试行业约定俗成指代“**试”服务的简称。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使用“**”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中进行搜索时,系以该字样定位**公司及其服务为目的的行为的情形下,**公司无权因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或以其“**”这一企业名称之权益为由,禁止他人以表达“**试服务”等服务类型及内容之目的使用“**”字样。据此,数据堂公司在百度网后台添加“**数据”这一关键词,系对其所提供服务的客观描述,系正当使用该关键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公司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在数据堂公司被诉行为既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下,**公司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百度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263元,由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