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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570360577P。
法定代表人:蒋春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翼,*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关于欠付的三个项目30%的工资合计20728.37元。***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徐某签字确认的《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中第23、24和25项三个项目为审计局项目,审计局项目完成的第一年度付款至70%,第二年档案移交后支付剩余的30%。该汇总表备注部分也明确载明了是按照总额的70%审核并计算,现该三个项目均已全部交付,春为公司应该按约支付余下的30%工资。
2、关于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17545.64元。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负责人陈永勤也是春为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在《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上签字,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证人徐某对该汇总表的审核初稿也予以确认,足以证明遗留部分的工资真实存在。
3、关于经济补偿金。其是基于春为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迫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也清晰注明是“协商解除”。工作移交需要公司领导的同意,该《工作移交清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提前告知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春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春为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也有异议,尤其是《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与《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中的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导致其公司多支付**工资,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中第23、24和25三项,双方已按照工资总额的70%进行核算。因该三项涉及的项目均由团队完成而非由**个人独自完成,**再行主张30%的工资,即主张该三项所涉项目的全部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2、**提交的《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仅有陈永勤签字,且陈永勤当时正处于离职期,实际已无权再签署该材料,陈永勤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确认该汇总表。而且,根据其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核对才能最终确定薪酬金额。一审中徐家文当庭作证称,该汇总表中部分项目无法确认,故其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此外,该汇总表部分内容与上述《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第40、41、42和43项是重叠的。依照《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其公司仅应支付5000元,而依据《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对应的项目工资总额为6441.87+4212.91+9216.65+6655.94=265273.37元。因此,该四项**已多算了工资,本案中再行提出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3、**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于2015年2月26日到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作岗位为造价,并约定了工资等内容。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劳动该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4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7年2月10日向其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提出因自身原因辞职。但一审期间,**否认曾提交辞职报告,主张其离开的原因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请明显与其辞职报告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情况:
**诉讼请求:1、判令春为公司支付工资126610.13元;2、判令春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春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其与春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其为春为公司从事造价工作,每月生活费3000元,第一年综合年薪10万元,实际收入大于综合年薪的按实际收入计算。2016年2月25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其继续在春为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其一直在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工作。后因春为公司只支付基本报酬,而其2016年实际收入应为228135.13元(2016年考核工资189861.12元、被扣除的几项30%部分工资20728.37元、2016年转入下一年的工资17545.64元),春为公司己付101525元,尚欠126610.13元未按约履行,其依法与春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春为公司支付未支付部分工资126610.1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总计164632.65元。其一直向春为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但春为公司一直推诿、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春为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主张支付126610.13元工资没有依据,**保底工资是10万元,超过部分是按照每个项目的提成支付,其公司的薪酬制度是工作量由部门负责人初核,造价部复核,而资金到账情况及业务提成由财务部核对,最终由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由财务部门支付,**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主张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虽**提供的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有徐某、陈永勤签字,但二人正值离职期,二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作量以及工作报酬的作用。3、**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工资按照春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所发工资为3000元,第一年综合年薪为100000元,按春为公司的绩效考核要求,如实际收入大于综合年薪,则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总收入。2016年2月25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2月22日,双方办理工作移交清单。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春为公司已发放**2016年工资101525元。2018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春为公司:1、支付工资126610.1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徐某、陈永勤在2017年2月17日均未从春为公司离职,二人对**提供的《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签字确认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表格中含有员工考核一栏,金额为189861.12元,陈永勤作为造价咨询部负责人、徐某作为部门总经理对表格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其中的员工考核金额189861.12元也表示认可,理由如下:1、徐某庭审中陈述其核完之后交给财务核,而根据公司的一般考核制度,财务部门只是最终发放工资的部门,不具有考核绩效的权能;2、造价咨询部负责人吴敏在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你的结算单我已经交给总公司财务王会计了。如果同意上次我发给你的金额(137443.67元),就直接打电话给王会计,她会直接打给你的,如果你不同意,那就直接跟蒋总谈”,根据吴敏的陈述可以反映出造价咨询部是具有考核绩效的职能,财务部直接根据造价咨询部的考核结果发放工资;3、吴敏在陈永勤离职后接替其工作,并在此之后对**的工资进行了重新核算,扣除了相关费用,但**不予认可,春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的依据。综上,一审对**依据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主张其中189861.12元工资予以认可。
二、关于**主张的被扣除的几项30%部分工资(20728.37元)。因双方已按照70%进行过核算,现**主张剩余30%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三、关于**主张的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17545.64元。因该表格只有陈永勤签字,未有徐某的签字确认,而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六条市场作业提成的规定“市场提成:副总经理以上的员工将纳入年度收入总和考虑,其他员工按照到账额的15%—20%或10%给予提成,具体项目及时填入《市场业务费用审批表》,据财务核对后,直接报总经理批准,再由财务部门支付”,因此该部分不能确认为**的最终收入,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在2018年2月15日与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为追索过劳动报酬,且庭审中春为公司也自认在2017年底通知**到公司核对工资数额,因此**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2016年度的工资为189681.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1525元,春为公司仍应支付88156.1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两项规定,**以春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而庭审中**自认并未出具过辞职报告,即**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后又以前述条款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88156.12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005元,由**负担467元、由***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徐某、陈永勤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徐某原系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4月1日离职。陈永勤原系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技术负责人,于2017年2月20日离职。
案涉《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和《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系由**本人制作,并交由陈永勤和徐某审核确认。陈永勤和徐某经审核于2017年2月16日在《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上分别签字确认,陈永勤还于同日在《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徐某对**提交的《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经审核后认为无法确认,故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2017年2月10日,**向春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7年2月17日,徐某在**的辞职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辞职。2017年2月22日,**与春为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此后,春为公司向**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辞职”,**于2017年6月16日签收该证明。**庭审中虽否认辞职报告系其提交,但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徐某证言及《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第23至25项工程项目其余的30%工资。**主张当时结算工资时,是按照项目完成的第一年度付款70%,第二年档案移交后支付剩余30%,因春为公司尚有30%工资未付,故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该部分工资。春为公司则主张,上述工程项目并非**一人完成,而是团队完成,故在结算工资时,是按照工资总额70%的比例跟**个人结算,其余30%的工资不应由**取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项项目后的备注栏中注明“已按70%”,对于该“已按70%”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做出了不同的解答。**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其仅有庭审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徐某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我认定的只是**做过的项目,不代表**一个人做的,还有其他人做的。”陈永勤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其中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工程没有分出来是**和其他人一起做的。”而上述三项中第24项正是“金坛市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因此,春为公司的陈述能够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春为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得到证人证言印证,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第23至25项工程项目剩余30%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载明的遗留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汇总表上只有陈永勤签字确认,徐某审核后觉得不能确认故未签字。因陈永勤仅是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故其无权确定**的工资数额。因此,**凭借该《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汇总表》主张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也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力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