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81民初5190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1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瓦房店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瓦房店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7月被瓦房店X公司录用为下属机械维修公司(非法人单位)职工,于1999年6月下岗,因发现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保,使得原告工龄无法连续计算,于2023年7月7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自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作简历中显示的1990年7月-至今工作单位为瓦轴建筑公司,原告陈述工作简历并非由本人填写,其真实工作简历是1990年-1997年在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1999年在瓦轴建筑公司工作,瓦轴建筑公司也属于被告下属单位。
被告辩称,因未查询到存在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不清楚该公司是否为被告的下属单位,故无法确定原告在1997年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原告于1997年-1999年在瓦轴建筑公司工作没有异议,瓦轴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被告是其主管单位,认可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系被告下属企业,但无法查询到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虽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不一定是被告公司所盖,有可能是子公司或是分公司所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存根显示:***于1990年7月被录用为瓦轴机械维修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花名册中载有***,时间为1990年6月27日,接受单位为:瓦轴机械维修公司,盖有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的印章。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7月,职务为业务员,工作起止时间为1990年7月至今,工作单位为瓦轴建筑公司,用人单位处盖有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劳动者本人签字处有***的签名,签名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
个人缴费明细显示原告***自1996年至2010年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瓦房店市劳动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查解除劳动合同书传递单记载:***同志,原系瓦房店X公司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1999年6月。
九三年浮动工资升级审批表记载:单位处盖有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印章、姓名为***,工作时间1990年7月,批准机关处盖有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盖章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
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单位处盖有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印章、姓名为***,工作时间为1990年7月,盖章日期为1991年9月2日。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检索到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的企业信息。
瓦房店X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
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在瓦房店轴承厂,并从被告处签名领取工资,但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相反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系瓦房店轴承厂改制后的公司,均认可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是瓦房店轴承厂的下属单位即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
原告于2023年7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诉讼请求,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23)第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经审查,申请人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202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具体明确为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由。
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存根、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花名册能够证明原告于1990年7月开始在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工作,九三年浮动工资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单位处盖有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印章能够证明1991年、1993年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于1999年5月31日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盖有用人单位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审查解除劳动合同书传递单》上记载“***同志原系瓦房店X公司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1999年6月”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公司印章可能由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所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于1990年7月开始在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工作,于1999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确认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需查明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1990年7月就职于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原告称该公司系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被告称不确定是否为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九三年浮动工资升级审批表显示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的批准机关为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被告认可该批准机关为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故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是:被告(瓦房店X公司)改制前(瓦房店轴承厂)的下属企业(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是原告1990年7月入职的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的批准机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无法查询到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与瓦房店轴承厂实业总公司的企业信息,也无证据证明二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又因原告入职公司的批准机关是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故对原告关于瓦房店轴承厂机械维修服务公司系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承继了改制前企业的权利义务,被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1990年7月在被告改制前的下属企业工作,于1999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瓦房店X公司在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