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1民初616号
原告:汪X,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公民身份号码:×××3010。
被告: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6663D。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瓦房店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178790J。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X与被告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被告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告瓦房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印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单位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0月被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录用为下属集体企业瓦房店X有限公司职工,于1998年7月下岗,因发现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保,使得原告工龄无法连续计算,于2023年11月20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裁决,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单位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汪X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汪X与原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1993年至2002年期间,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是我公司下属的公司,所以如果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请求与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瓦房店X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7日,而原告诉讼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从时间概念上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成立后人员自始至终没有原告,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动方面的事宜,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公司成立的时间证明和公司成立的人员名单,均没有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在我公司处工作过;3.原告诉讼1993年10月在我公司处工作过,请向法庭和我公司出示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原告汪X被分配至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集体所有制)工作,任印刷工。1998年7月8日,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为原告汪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为№008774,载明汪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0月,连续工作时间5年,工种(职务)印刷工,工作单位瓦轴印刷厂,起止时间为(19)93.10至今。用人单位处盖有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字样印章,劳动者本人签字或印章处有汪X签名。原告汪X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汪X参加工作时间(19)93.10,工作单位瓦轴集团印刷厂,自1997年1月起至1998年6月止,企业和汪X个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账)户明细单载明1996年汪X及瓦轴集团公司均在汪X账户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系被告瓦轴集团公司下属公司。被告瓦轴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瓦轴集团复[2022]1号《关于同意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瓦房店轴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由瓦房店轴承综合服务公司和***(原瓦轴集团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改建。经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审核,2002年6月7日,瓦房店X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23年11月20日,原告汪X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月21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不字〔2023〕第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汪X送达。原告汪X因不服该通知书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调解,案号为(2023)辽0281民诉前调8681号,后该案转入诉讼程序,成立本案。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不字〔2023〕第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账)户明细单、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瓦轴集团复[2022]1号《关于同意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瓦房店X有限公司企业变更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X于1993年10月被分配至原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参加公司,于1998年7月8日与瓦房店轴承集团印刷厂解除劳动合同。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汪X与被告瓦轴集团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瓦房店轴承印刷厂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瓦房店轴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系2002年6月经改制成立,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汪X与被告瓦房店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瓦房店X集团印刷厂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汪X已预交,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