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1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66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33040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应领取的养老金费用6935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构成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现被告已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至2021年12月,之后的养老金损失未赔偿。(2022)辽028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2021年养老金应按3024.71元计算,参照辽宁省《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告***如果退休,2022年应领取的养老金为每月3111.71元。参照辽宁省《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告***如果退休,2023年应领取的养老金为每月3201.71元。
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被告对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异议,待判决下达后同意给付。
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原瓦房店轴承厂综合分厂工人,瓦房店轴承厂综合分厂后变更名称为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股东。原告的人事档案因二被告保管不善丢失。经本院(2019)辽02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2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经查,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至2021年12月。原告***2021年正常退休应领取的退休金为每月3024.71元。参照《辽宁省关于2022年、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原告如果退休,2022年应领取的养老金为每月3111.71元,2023年每月应领取的养老金为3201.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遗失,二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应领取的养老金损失。参照《辽宁省关于2022年、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2022年原告的退休工资应为3111.71×12=37340.52元,2023年1月至10月原告的退休工资应为3201.71×10=32017.1元,合计69357.6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31日的养老金损失69357.62元。
二、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瓦房店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退还给原告***诉讼费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