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3民初5163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兴季轴承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469号。
投资人:***。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兴季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经审查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