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81民初2850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4458号“
”、第11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销售服务平台,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始建于1938年,是新中国第一套工业轴承诞生地,也是中国轴承工业的发源地。目前,是中国最大的轴承企业,综合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轴承行业排名第一位,世界排名第十二位。某某公司的主导产品是重大技术装备配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汽车车辆轴承、军事装备轴承等,拥有国家大型轴承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和轴承检测试验中心,在海外拥有欧洲研发中心和美国研发中心,在设计、制造、试验检测三大技术平台和制造水平均具有一定的国际市场竞争能力;集团拥有各类学科带头人和轴承行业专家,13500多个规格的轴承和等速万向节产品全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占世界全部常规轴承品种的26%。每年开发新产品数量达600种以上,占轴承行业新产品的65%。“
”牌轴承是中国轴承的第一品牌,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和“中国最具市竞争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现某某公司发现:被告在某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的“ZWZ”汽车轴承明显与正品不符,遂对二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对取得的样品鉴定后确认,确系假冒产品。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规范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轴承是工业的血液,是工业的芯片,更是衡量一个国家工业水平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全球轴承中游市场几乎被瑞典、德国、日本、美国四个国家的八家大型轴承企业垄断。近年来,我国轴承行业取得了快速发展,奋勇直追,在此关键时期,加大对轴承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既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落地,也有利于我国轴承产业集中精力向新、精、尖方向发展,更有利于早日打破国外产品的垄断地位,为民族企业保驾护航。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某某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某某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等技术服务,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或著作权,不违反法律法规。二、被告依法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拼多多平台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上目前已经有超过500多万的入驻商家,数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被告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审查。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本案中,被告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后,被告已确认及时采取禁售、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因此被告已尽事前身份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我方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三、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因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平台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或连带赔偿的诉请已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第184458号“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7月4日。某某公司系第115**号“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某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3年11月3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涉嫌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商品的收货过程及网购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金湖县**路**号**号为“YT8942709063791”的快递包裹,经公证人员检查,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完好,未见拆封,随后上述人员携带快递回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外包装,对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当日,某某公司的受托人***(受某某公司的委托鉴定瓦房店轴承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查看,查看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后的物品交由***保管。以上过程所拍照片均传输至公证处办公电脑上保存。2023年12月5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经清洁型检查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进行相关操作,显示登录“拼多多”APP,通过验证码登录方式登录账号“138********”,点击“我的订单”中与邮件相对应的订单,查看物流信息,圆通快递:单号为:YT8942709063791,订单编号:23****-640365402960614。2023年12月26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作出(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页。
经拆封,内有侵权产品两件,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表一致,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产品合格证没有“二维码”,原告提供的正品合格证有“二维码”。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合格证显示的油封日期带有年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内没有年月。被控两件侵权产品均不带年月和二微码。被告***称,对对比意见无异议。被告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平台未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及物流发货过程,对商品情况并不知情,但根据原告庭审出示的实物来看,原告用于比对的参照物系一份合格证,该合格证独立于产品本身及产品外包装,无法判断该合格证的来源,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另外,根据被告***所述,该商品系其自市场购买所得,在没有明显依据确认该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合格证就认定该产品系假冒。
另查明,某甲店铺“瓦房店轴承销售部”的入驻人为***,涉案侵权产品已在某甲店铺“瓦房店轴承销售部”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是第184458号“
”、第115**号“
”商标注册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4458号“
”、第115**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在某乙店铺“瓦房店轴承销售部”下架涉案侵权商品,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宣传使用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时间、侵权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资质审查,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且与被告***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某某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其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以此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112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