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328执1179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云0328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认:“一、根据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转抵款协议》,截止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一致确认,在该协议项下,***远化工有限公司下欠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的债务为2207200元(贰佰贰拾万柒仟贰佰元)。二、还款计划及方式:***远化工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每月通过现金或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伍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三、如***远化工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款,则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宣告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有权要求***远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四、违约责任:***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到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5%向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愿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与***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经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个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控措施: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存款、车辆。经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申请,我院于2020年11月4日发函将我院于2020年9月22日查封的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我院为轮候查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为首封)、房产(我院为首封)交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处置完毕后再由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因为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财产查控、处置情况,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以书面谈话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的查控、处置结果,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远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