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门市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门市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均系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蓬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为制焦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为制焦公司认为蓬江法院从其公司账户中扣划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遂向蓬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蓬江法院查明:江门农商银行因大为制焦公司、云维股份公司没有没有履行蓬江法院(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蓬江法院据此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过程中,蓬江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大为制焦公司、云维股份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据此裁定于2019年12月6日向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扣划了大为制焦公司应按(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支付的人民币10121348.71元。
另在执行中,蓬江法院按照江门中院(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判项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份额,向大为制焦公司计收受理费人民币124693.68元,按执行标的额计收执行费人民币77646.32元,并按此数额于2020年7月9日从大为制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24×××58)中扣划了人民币202340元,并将相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数额告知大为制焦公司。随后,大为制焦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大为制焦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因涉案执行的款项人民币10121348.71元提存在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管理人处,鹤山市人民法院及蓬江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对该款项在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处实施了查封、轮候查封。
蓬江法院认为,异议人大为制焦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蓬江法院执行其公司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的数额而提出的,认为其公司与云维股份公司各自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并不相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当按照其公司所负债务数额的比例进行合理计算;同时认为其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和拒绝履行判决,而是因不可归责于其公司的事由的客观情况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此,不应当承担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为制焦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
关于当事人对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请求复核。……”的规定,大为制焦公司对蓬江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收取执行费有异议,应当向蓬江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根据上述规定,大为制焦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2020年12月29日,蓬江法院作出(2020)粤0703执异19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大为制焦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为制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蓬江法院作出的(2020)粤0703执异197号裁定书,同时裁定蓬江法院将多扣划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42262.59元退还给大为制焦公司。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一、蓬江法院认为大为制焦公司是针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数额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执行过程中蓬江法院未按照(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当事人给付数额按比例划扣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有违公平原则且侵害了大为制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蓬江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大为制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银行答辩称,大为公司提出的复议不符合本案事实,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一、大为制焦公司复议称其认为蓬江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认为其是对(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对应的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门农商银行认为蓬江法院在原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合法且准确,不存在任何大为制焦公司所称的事实认识错误。二、蓬江法院认为大为制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因此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蓬江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大为制焦公司也是执行异议案件所涉执行案件对应的一二审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涉案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院长请求对诉讼费用进行复核。
被执行人云维股份公司在复议阶段没有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197号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为制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和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进行分析,大为制焦公司于本案中提出蓬江法院应退还多扣划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42262.59元的异议主张,但其所据事实和理由反映该异议主张实质是对涉案诉讼费用的决定及计算存在异议,依法不应提起异议,进而应循申请复核而非执行异议路径解决。有鉴于此,蓬江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为制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