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某某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执异39号 申请人(第三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81658066J。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九龙镇树渣村委会达吉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ll号顺城写字楼B幢l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大为公司与恒安公司、南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法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云03民初l30号民事判决书。原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终l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恒安公司、南磷公司未履行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大为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级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云03执596号。2021年2月4日,原申请执行人大为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大为公司将(2018)云03民初l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恒安公司、南磷公司已经签收申请人、**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特申请将(2020)云03执5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大为公司变更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云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2019)**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3执596号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协议编号YWMJ-202101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各一份。 本院查明,大为公司与恒安公司、南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云03民初l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恒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14570.05元;二、被告恒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为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51457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南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终l0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8)云03民初l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14570.05元;二、撤销(2018)云O3民初l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恒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为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l351457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南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大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恒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为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3514570.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南磷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磷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安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l02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41元,由恒安公司、南磷公司负担。因恒安公司、南磷公司未在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大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以(2020)云03执596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9月27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大为公司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YWMJ-202101号),将大为公司对恒安公司、南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恒安公司、南磷公司签收申请人、大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本案中,大为公司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书面确认大为公司将其对恒安公司、南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恒安公司、南磷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为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执5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国生审判员**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