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州***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00号101-104铺。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州***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和银行)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2月2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蓬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公司)、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州***和银行对蓬江法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提出书面异议。
蓬江法院查明,江门农商银行因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没有履行蓬江法院(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蓬江法院据此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过程中,蓬江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据此裁定,于2020年6月23日发出(2019)粤0703执66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股份公司人民币9778420.18元。广州***和银行以该款项属于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杰能源公司)应收款为由,并以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蓬江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蓬江法院执行扣划的上述执行款。蓬江法院收到广州***和银行的参与分配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广州***和银行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明确告知广州***和银行“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蓬江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是相同的被执行人,本院采取扣划措施的款项,属***股份公司提存于管理人处的款项,并非属于你公司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你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参与分配的情形。对你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和银行随后提出本案异议。
异议人广州***和银行提交的资料显示,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因金融借贷合同发生纠纷而向鹤山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粤0784民初312号,该案件经鹤山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5日止分期偿还上述欠款,***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际杰能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广州***和银行向鹤山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18)粤0784执580号。
蓬江法院认为,异议人广州***和银行以蓬江法院没有采纳其参与分配(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款的申请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蓬江法院所做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该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对于广州***和银行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广州***和银行对涉案执行款项是否享有相关的请求权。对此,广州***和银行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提供了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0784执580号】以此为依据申请参与分配。但(2018)粤0784执5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际杰能源公司、***、***、***,**股份公司并非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而蓬江法院(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的是(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9)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是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涉案争议的执行款项是属***股份公司应按判决履行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一部分。至***能源公司并非是蓬江法院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蓬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处置际杰能源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的规定,广州***和银行并不是适格的参与蓬江法院(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款分配的债权人,其主张撤销(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蓬江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8日,蓬江法院作出(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和银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蓬江法院作出的(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撤销蓬江法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05号查封清单中显示查封财产为“冻结了被申请人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及(2018)粤0784民初312号查封清单第3项中显示查封财产为“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2020年4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股份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提存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我国现行主流观点可知,清偿提存后,原债务即已消灭,也即表明,清偿提存后,债务已履行完毕,提存的资金已经不属于原债务人之资产,因此,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非**股份公司的资产。二、**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经终结,重整计划已全部执行,也即破产重整阶段所有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鉴于此亦可知,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属***能源公司的财产。现蓬江法院未直接执行**股份公司的自有资产,而直接划扣了已终结的破产程序确认的属于非(2019)粤0703执6698号案执行人的际杰能源公司资产——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蓬江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三、**股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则**股份公司承担该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该责任,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并非**股份公司的资产。退一步讲,即使蓬江法院仍认定该资产属***股份公司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可知,普通债权清偿资金一经提存后即具有专属性,区别于破产企业其他可分配执行的财产,在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清偿提存资金不得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四、无论际杰能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债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无论**股份公司对广州***和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基于鹤山法院和江门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内容,鹤山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不是蓬江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蓬江法院无权处置该笔属***能源公司的款项。江门农商银行对被执行人问题避而不谈,也有意逃避生效判决的具体判项内容,依靠一份所谓的四方协议的合同而主张自身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鹤山法院移送的是属***能源公司款项的执行权,法院执行局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来执行,而不是越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根据一份所谓的四方协议随意或再次变更认定款项的属性。五、鹤山法院根据广州***和银行申请查***能源公司资产,后蓬江法院就该笔资产商请鹤山法院移送执行权,鹤山法院亦函告蓬江法院依法保障广州***和银行的权益,而蓬江法院获得执行权后又认为该资产不属***能源公司资产,显然自相矛盾、前后矛盾。综上,涉案资产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涉案资产的首封债权人,理应享有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请求分配的权利,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资产非际杰能源公司财产,广州***和银行不是适格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债权明显错误,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广州***和银行的复议请求。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庭审后,广州***和银行就庭审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一、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分配有事实依据:(一)广州***和银行对际杰公司等享有合法债权。首先,广州***和银行与广东申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江门市辰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784民初305号],鹤山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申范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9220000元和利息42970.83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9342970.83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申范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42970.83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22970.83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220000元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3.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4.如申范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784民初312号],鹤山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8694889.54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际杰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91.85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16891.85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偿还577997.69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3.被告***、***、***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4.***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12日,鹤山法院出具(2018)粤0784民初305号、(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2018年4月9日,鹤山法院予以执行(2018)粤0784民初305号、(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粤0784执577号、580号。(二)广州***和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的首封债权人。2018年1月17日,鹤山法院依据广州***和银行申请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提存在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其中(2018)粤0784民初305号查封清单中显示冻结了际杰能源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2018)粤0784民初312号查封清单第3项中显示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2020年4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根据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
二、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分配的有法律依据: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为际杰能源公司的财产。1.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昆明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中提出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故,对于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应由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领受,其他人无权领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股份公司管理人已根据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提存,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已不属***股份公司的财产,而属***能源公司的财产。际杰能源公司为(2018)粤0784执577号、580号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广州***和银行有权参与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财产的分配。2.相关判例依据:根据广州***和银行查询的以往判例:在嘉兴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执复字第00016号],法院的观点为:依据重整计划应当受偿的债权人对于被提存的款项具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转到债权人。提存账户是为了保障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是对未能领取重整计划清偿款的其他债权人而设立的提存账户,依据提存的性质和效力,该款的权利人应是未能领取重整计划清偿款的其他债权人。从上述法院观点表明,依据重整计划设置的提存的款项应属于债权人,具体到本案即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属于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所有。虽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对于以往的判例仍具有参考作用。(二)广州***和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的首封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鹤山法院已在2018年1月17日冻结提存在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广州***和银行为首封债权人,广州***和银行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三、蓬江法院商请移送的是际杰能源公司的执行权。2019年12月2日,鹤山法院作出(2018)粤0784执577、578、580号《移送执行函》,载明将查封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财产移送蓬江法院执行,并要求对广州***和银行的各项权利予以保护。鹤山法院移送的是关***能源公司的执行权,现蓬江法院获得执行权后又否认该资产不属***能源公司资产,已严重损害广州***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综上,涉案资产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涉案资产的首封债权人,理应享有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请求分配的权利,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资产非际杰能源公司财产,广州***和银行不是适格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债权人明显错误,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恳请复议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广州***和银行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银行辩称,一、涉案的被执行人为大为制焦公司和**股份公司,该二公司与广州***和银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际杰能源公司不是(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的当事人,不存在**股份公司给付执行款项给际杰能源公司的情形。广州***和银行称**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清偿资金属***能源公司的财产,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一是**股份公司清偿的资金是履行江门中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判决所给付的资金。如果不履行上述判决,**股份公司则无需给付涉案的资金。二是上述判决之所以要求**股份公司给付相应的款项,是因为**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给江门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07民终2479号判决,该判决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涉案款额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上述判决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由大为制焦公司给付10121348.71元;由**股份公司给付总额42016082.63元范围内扣除大为制焦公司支付的10121348.71元后的余额。也就是说,**股份公司支付的涉案执行款,属于上述款额范围内的资金,江门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广州***和银行只对际杰能源公司享有债权,对涉案二个被执行人给***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分配权,更加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是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三、广州***和银行在《执行复议申请书》所涉(2016)云O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号之八裁定)并没有改变涉案执行依据的结果,并且6号之八裁定本身就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股份公司重整程序早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终结,**股份公司管理人职责也已同时终止,昆明中院在经过三年多之后突然更换破产案件审理成员,未告知涉破产案的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也未告知江门农商银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且另行作出6号之八裁定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其次,6号之八裁定所认定事实完全违反本案有关的客观实际情况。6号之八裁定附件《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五批)》没有**股份公司管理人或其他任何机构**,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名,理应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根本不知道**股份公司管理人未确认17015266.08元,也不知道管理人以什么理由未确认相应的债权数额。6号之八裁定凭什么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股份公司对蓬江法院冻结、扣划**股份公司银行存款也提出过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复议、执行监督,也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且前期已按照际杰能源公司申报的债权对偿债资金进行提存。对广州***和银行提起执行复议的(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案件,不仅**股份公司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且对该债权,**股份公司只需要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即可达到消灭债务的效果。2016年8月23日,**股份公司被昆明中院裁定司法重整,际杰能源公司已经申报过债权,当时**股份公司管理人作暂未确认,但已按照其申报金额,对偿债资金进行提存。2019年12月3日,蓬江法院未经通知**股份公司,强行冻结**股份公司除**股份公司管理人提存资金以外的其他普通银行存款,**股份公司已经提出过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复议。要求进行明确:第一,**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股份公司清偿金额为9778420.18元;第二,江门农商银行无权再申请冻结、扣划**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依法应当解除冻结措施。【说明: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31894733.92元,按照**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计算的清偿金额9778420.18元:3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以现金清偿,3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30%比例清偿,30万元+(31894733.92元-300000元)即清偿金额为9778420.18元】。蓬江法院、江门中院均未认可**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股份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股份公司管理人已应蓬江法院要求,将前述提存的偿债资金9778420.18元扣划至蓬江法院账户。但蓬江法院并未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还强行扣划**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经再审法官释明,在保留再审案件继续审查的情况下,**股份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书,要求蓬江法院解除对**股份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返还扣划的款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蓬江法院处理**股份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要求。综上,**股份公司一直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的债务金额为9778420.18元。对于广州***和银行提出的“**股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需要说明,其对原审判决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已经在申请执行监督、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明确,**股份公司不存在对江门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只需要按照法院执行文书,将提存的9778420.18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即清偿债务。二、**股份公司管理人已应蓬江法院要求,将**股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际杰能源公司的偿债资金划转至蓬江法院账号,已经完成清偿义务,至于扣划至蓬江法院账号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股份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最终审查确定。
被执行人大为制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蓬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和银行提交的资料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核查的资料显示: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9月21日,际杰能源公司向**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普通债权。2016年11月16日,**股份公司管理人组织了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会议通过《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由于诉讼未决的原因,该债权未经审查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会议公示的债权表中,该债权为全额暂未确认。2016年11月21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2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本次《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该(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尚有8笔因主债权尚未到期、诉讼未决等原因尚未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和股票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债权人领受。”该(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认定“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2020年4月3日,昆明中院根据**股份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了(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不予确认债权金额为17015266.08元。
本院又查明,(一)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广州***和银行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际杰能源公司等价值9419542.85元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月12日以(2018)粤0784执保63号案立案执行。
保全执行中,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2018)粤0784执保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冻结际杰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回执给鹤山法院。
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就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申范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原告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9220000元和利息42970.83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9342970.83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实欠本金计算)。二、被告申范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42970.83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22970.83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220000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如被告申范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可要求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依照实欠的本金计算),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本案的受理费38868.4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际杰能源经公司、申范公司、辰昇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7736.80元,保全费5000元,鹤山法院退回原告38868.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2018年2月2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8年4月2日,因际杰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根据***和公司的申请,鹤山法院以(2018)粤0784执577号案立案执行。
(二)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广州***和银行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际杰能源公司等价值861713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月12日以(2018)粤0784执保61号案立案执行。
保全执行中,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2018)粤0784执保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冻结际杰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回执给鹤山法院。
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就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原告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万元,合计8694889.54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本金计算)。二、被告际杰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91.85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16891.85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偿还577997.69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如被告际杰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本案的受理费3634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际杰能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2680元、保全费5000元,鹤山法院应退回原告363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2018年2月2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8年4月2日,因际杰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根据***和公司的申请,鹤山法院以(2018)粤0784执580号案立案执行。
(三)2020年9月17日,鹤山法院向蓬江法院发出(2018)粤0784执577、580号《参与分配函》称:申请执行人广州***和银行与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粤0784执577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784执578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784执580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鹤山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移动执行函》将“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移送蓬江法院执行,蓬江法院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际杰能源公司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的可受偿资金扣划到账。鹤山法院执行案件债权人广州***和银行认为应保障其作为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和银行向鹤山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案相关材料转给蓬江法院,请蓬江法院予以协助并将分配情况函复鹤山法院。参与分配分配案件:1、案号:(2018)粤0784执577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标的9386839.23元及利息。2、案号:(2018)粤0784执580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标的8736229.54元及利息。
本院再查明,2020年7月13日,蓬江法院向**股份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调查函》,要求调查以下情况:“一、由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采取冻结措施的提存于你处的相关款项属何种性质?二、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本案中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需对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出质的42016082.62元应收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
2020年7月27日,**股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复函蓬江法院,表示:“一、根据《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当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共益债务及清偿债权等。即鹤山法院冻结的提存于管理人账户的款项属于重整计划执行资金。二、2018年1月17日,鹤山法院对管理人账户23416345.94元重整计划执行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款项超过了**股份对广***应当清偿责任范围。2020年4月3日,昆明中院裁定确认广***对**股份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广***可受偿9778420.18元现金。2020年7月23日,管理人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将9778420.18元现金划付至贵院账户,**股份已履行完对广***的清偿义务。管理人账户剩余资金属***股份资金,不能扣划用于清偿广***的债务。”
2021年3月15日,蓬江法院再次向**股份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1《调查函》,要求调查以下情况:“一、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间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明细以及相关申报资料?二、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以及不予确认的金额分别所对应的债权资料及相关资料。”
2021年3月25日,**股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复函蓬江法院,表示:“一、2016年9月21日,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普通债权。上述申报债权形成的基础事实:因向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供应焦煤,广***对大为制焦享有应收账款。广***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银行’),**股份为2015年9月17日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且质押给江门银行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股份保证责任,广***在**股份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主债务人为大为制焦。详细情况见广***的债权申报资料。二、广***对**股份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额为31894733.9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不予确认金额为17015266.08元。确认的金额为广***对大为制焦享有的2015年9月17日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江门银行的部分,**股份依据四方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金额。超出担保范围的部分不予确认。根据**股份重整计划的规定,广***可受偿9778420.18元现金,其余部分**股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7月23日,管理人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将9778420.18元现金划付至贵院账户,**股份已履行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是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二是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能否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是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依据重整计划设置的提存的款项应属于债权人,具体到本案,际杰能源公司早于2016年9月21日已向**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的普通债权,昆明中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也确定“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故,对于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应由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领受,其他人无权领受。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属于申报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所有。对此,昆明中院2020年4月3日(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2020年7月27日、2021年3月25日**股份公司管理人给蓬江法院的《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均可互相印证证实。因此,**股份公司管理人根据蓬江法院发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划付给蓬江法院账户的9778420.18元现金属***能源公司申报债权的可分配受偿款,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鉴上,蓬江法院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认定蓬江法院采取扣划措施的款项,属***股份公司提存于管理人处的款项,并非属于广州***和银行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意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早于2018年1月17日已被鹤山法院首先查封冻结,蓬江法院是基于鹤山法院的执行权移送后才得以***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扣划回资金。如上争议焦点一分析所述,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9778420.18元现金属***能源公司申报债权的可分配受偿款,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该财产的首封债权人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有权请求参与分配。至于广州***和银行在分配时能否分配到财产或分配到多少财产,则应由蓬江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鉴上,蓬江法院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认定广州***和银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参与分配的情形,并对广州***和银行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予采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广州***和银行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主张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及其有权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蓬江法院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和(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瞿 杭
书 记 员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州***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00号101-104铺。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州***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和银行)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2月2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蓬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公司)、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州***和银行对蓬江法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提出书面异议。
蓬江法院查明,江门农商银行因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没有履行蓬江法院(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蓬江法院据此立案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过程中,蓬江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据此裁定,于2020年6月23日发出(2019)粤0703执66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股份公司人民币9778420.18元。广州***和银行以该款项属于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杰能源公司)应收款为由,并以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蓬江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蓬江法院执行扣划的上述执行款。蓬江法院收到广州***和银行的参与分配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广州***和银行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明确告知广州***和银行“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蓬江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是相同的被执行人,本院采取扣划措施的款项,属***股份公司提存于管理人处的款项,并非属于你公司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你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参与分配的情形。对你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和银行随后提出本案异议。
异议人广州***和银行提交的资料显示,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因金融借贷合同发生纠纷而向鹤山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粤0784民初312号,该案件经鹤山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5日止分期偿还上述欠款,***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际杰能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广州***和银行向鹤山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18)粤0784执580号。
蓬江法院认为,异议人广州***和银行以蓬江法院没有采纳其参与分配(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款的申请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蓬江法院所做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该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对于广州***和银行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广州***和银行对涉案执行款项是否享有相关的请求权。对此,广州***和银行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提供了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0784执580号】以此为依据申请参与分配。但(2018)粤0784执5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际杰能源公司、***、***、***,**股份公司并非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而蓬江法院(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的是(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9)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是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涉案争议的执行款项是属***股份公司应按判决履行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一部分。至***能源公司并非是蓬江法院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蓬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处置际杰能源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的规定,广州***和银行并不是适格的参与蓬江法院(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执行款分配的债权人,其主张撤销(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蓬江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8日,蓬江法院作出(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和银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蓬江法院作出的(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撤销蓬江法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鹤山法院(2018)粤0784民初305号查封清单中显示查封财产为“冻结了被申请人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及(2018)粤0784民初312号查封清单第3项中显示查封财产为“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2020年4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股份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提存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我国现行主流观点可知,清偿提存后,原债务即已消灭,也即表明,清偿提存后,债务已履行完毕,提存的资金已经不属于原债务人之资产,因此,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非**股份公司的资产。二、**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经终结,重整计划已全部执行,也即破产重整阶段所有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鉴于此亦可知,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属***能源公司的财产。现蓬江法院未直接执行**股份公司的自有资产,而直接划扣了已终结的破产程序确认的属于非(2019)粤0703执6698号案执行人的际杰能源公司资产——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蓬江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三、**股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则**股份公司承担该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该责任,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并非**股份公司的资产。退一步讲,即使蓬江法院仍认定该资产属***股份公司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可知,普通债权清偿资金一经提存后即具有专属性,区别于破产企业其他可分配执行的财产,在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清偿提存资金不得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四、无论际杰能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债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无论**股份公司对广州***和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基于鹤山法院和江门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内容,鹤山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不是蓬江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蓬江法院无权处置该笔属***能源公司的款项。江门农商银行对被执行人问题避而不谈,也有意逃避生效判决的具体判项内容,依靠一份所谓的四方协议的合同而主张自身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鹤山法院移送的是属***能源公司款项的执行权,法院执行局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来执行,而不是越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根据一份所谓的四方协议随意或再次变更认定款项的属性。五、鹤山法院根据广州***和银行申请查***能源公司资产,后蓬江法院就该笔资产商请鹤山法院移送执行权,鹤山法院亦函告蓬江法院依法保障广州***和银行的权益,而蓬江法院获得执行权后又认为该资产不属***能源公司资产,显然自相矛盾、前后矛盾。综上,涉案资产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涉案资产的首封债权人,理应享有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请求分配的权利,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资产非际杰能源公司财产,广州***和银行不是适格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债权明显错误,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广州***和银行的复议请求。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庭审后,广州***和银行就庭审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一、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分配有事实依据:(一)广州***和银行对际杰公司等享有合法债权。首先,广州***和银行与广东申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江门市辰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784民初305号],鹤山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申范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9220000元和利息42970.83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9342970.83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申范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42970.83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22970.83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220000元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3.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4.如申范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广州***和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784民初312号],鹤山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8694889.54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际杰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91.85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16891.85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偿还577997.69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3.被告***、***、***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4.***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广州***和银行可要求***、***、***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12日,鹤山法院出具(2018)粤0784民初305号、(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2018年4月9日,鹤山法院予以执行(2018)粤0784民初305号、(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粤0784执577号、580号。(二)广州***和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的首封债权人。2018年1月17日,鹤山法院依据广州***和银行申请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提存在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其中(2018)粤0784民初305号查封清单中显示冻结了际杰能源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2018)粤0784民初312号查封清单第3项中显示冻结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2020年4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根据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
二、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分配的有法律依据: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为际杰能源公司的财产。1.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昆明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中提出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故,对于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应由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领受,其他人无权领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股份公司管理人已根据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提存,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已不属***股份公司的财产,而属***能源公司的财产。际杰能源公司为(2018)粤0784执577号、580号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广州***和银行有权参与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财产的分配。2.相关判例依据:根据广州***和银行查询的以往判例:在嘉兴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执复字第00016号],法院的观点为:依据重整计划应当受偿的债权人对于被提存的款项具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转到债权人。提存账户是为了保障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是对未能领取重整计划清偿款的其他债权人而设立的提存账户,依据提存的性质和效力,该款的权利人应是未能领取重整计划清偿款的其他债权人。从上述法院观点表明,依据重整计划设置的提存的款项应属于债权人,具体到本案即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属于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所有。虽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对于以往的判例仍具有参考作用。(二)广州***和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的首封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鹤山法院已在2018年1月17日冻结提存在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广州***和银行为首封债权人,广州***和银行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三、蓬江法院商请移送的是际杰能源公司的执行权。2019年12月2日,鹤山法院作出(2018)粤0784执577、578、580号《移送执行函》,载明将查封提存在管理人账户的财产移送蓬江法院执行,并要求对广州***和银行的各项权利予以保护。鹤山法院移送的是关***能源公司的执行权,现蓬江法院获得执行权后又否认该资产不属***能源公司资产,已严重损害广州***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综上,涉案资产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涉案资产的首封债权人,理应享有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请求分配的权利,蓬江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资产非际杰能源公司财产,广州***和银行不是适格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债权人明显错误,损害了广州***和银行之合法权益,恳请复议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广州***和银行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银行辩称,一、涉案的被执行人为大为制焦公司和**股份公司,该二公司与广州***和银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际杰能源公司不是(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的当事人,不存在**股份公司给付执行款项给际杰能源公司的情形。广州***和银行称**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清偿资金属***能源公司的财产,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一是**股份公司清偿的资金是履行江门中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判决所给付的资金。如果不履行上述判决,**股份公司则无需给付涉案的资金。二是上述判决之所以要求**股份公司给付相应的款项,是因为**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给江门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07民终2479号判决,该判决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涉案款额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上述判决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由大为制焦公司给付10121348.71元;由**股份公司给付总额42016082.63元范围内扣除大为制焦公司支付的10121348.71元后的余额。也就是说,**股份公司支付的涉案执行款,属于上述款额范围内的资金,江门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广州***和银行只对际杰能源公司享有债权,对涉案二个被执行人给***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分配权,更加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是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三、广州***和银行在《执行复议申请书》所涉(2016)云O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6号之八裁定)并没有改变涉案执行依据的结果,并且6号之八裁定本身就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股份公司重整程序早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终结,**股份公司管理人职责也已同时终止,昆明中院在经过三年多之后突然更换破产案件审理成员,未告知涉破产案的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也未告知江门农商银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且另行作出6号之八裁定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其次,6号之八裁定所认定事实完全违反本案有关的客观实际情况。6号之八裁定附件《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五批)》没有**股份公司管理人或其他任何机构**,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名,理应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根本不知道**股份公司管理人未确认17015266.08元,也不知道管理人以什么理由未确认相应的债权数额。6号之八裁定凭什么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股份公司对蓬江法院冻结、扣划**股份公司银行存款也提出过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复议、执行监督,也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且前期已按照际杰能源公司申报的债权对偿债资金进行提存。对广州***和银行提起执行复议的(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案件,不仅**股份公司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且对该债权,**股份公司只需要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即可达到消灭债务的效果。2016年8月23日,**股份公司被昆明中院裁定司法重整,际杰能源公司已经申报过债权,当时**股份公司管理人作暂未确认,但已按照其申报金额,对偿债资金进行提存。2019年12月3日,蓬江法院未经通知**股份公司,强行冻结**股份公司除**股份公司管理人提存资金以外的其他普通银行存款,**股份公司已经提出过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复议。要求进行明确:第一,**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股份公司清偿金额为9778420.18元;第二,江门农商银行无权再申请冻结、扣划**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依法应当解除冻结措施。【说明: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31894733.92元,按照**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计算的清偿金额9778420.18元:3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以现金清偿,3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30%比例清偿,30万元+(31894733.92元-300000元)即清偿金额为9778420.18元】。蓬江法院、江门中院均未认可**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股份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股份公司管理人已应蓬江法院要求,将前述提存的偿债资金9778420.18元扣划至蓬江法院账户。但蓬江法院并未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还强行扣划**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经再审法官释明,在保留再审案件继续审查的情况下,**股份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书,要求蓬江法院解除对**股份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返还扣划的款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蓬江法院处理**股份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要求。综上,**股份公司一直认为**股份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际杰能源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的债务金额为9778420.18元。对于广州***和银行提出的“**股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需要说明,其对原审判决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已经在申请执行监督、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明确,**股份公司不存在对江门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只需要按照法院执行文书,将提存的9778420.18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即清偿债务。二、**股份公司管理人已应蓬江法院要求,将**股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际杰能源公司的偿债资金划转至蓬江法院账号,已经完成清偿义务,至于扣划至蓬江法院账号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股份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最终审查确定。
被执行人大为制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蓬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和银行提交的资料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核查的资料显示: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9月21日,际杰能源公司向**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普通债权。2016年11月16日,**股份公司管理人组织了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会议通过《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由于诉讼未决的原因,该债权未经审查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会议公示的债权表中,该债权为全额暂未确认。2016年11月21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2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本次《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该(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尚有8笔因主债权尚未到期、诉讼未决等原因尚未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和股票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债权人领受。”该(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认定“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2020年4月3日,昆明中院根据**股份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了(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不予确认债权金额为17015266.08元。
本院又查明,(一)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广州***和银行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际杰能源公司等价值9419542.85元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月12日以(2018)粤0784执保63号案立案执行。
保全执行中,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2018)粤0784执保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冻结际杰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9419542.8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回执给鹤山法院。
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就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申范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原告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9220000元和利息42970.83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合计9342970.83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实欠本金计算)。二、被告申范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42970.83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22970.83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偿还220000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如被告申范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可要求被告申范公司、际杰能源公司、辰昇公司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依照实欠的本金计算),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本案的受理费38868.4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际杰能源经公司、申范公司、辰昇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7736.80元,保全费5000元,鹤山法院退回原告38868.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2018年2月2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8年4月2日,因际杰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根据***和公司的申请,鹤山法院以(2018)粤0784执577号案立案执行。
(二)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广州***和银行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际杰能源公司等价值861713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月12日以(2018)粤0784执保61号案立案执行。
保全执行中,鹤山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2018)粤0784执保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股份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冻结际杰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8617137.8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回执给鹤山法院。
2018年2月8日,鹤山法院就原告广州***和银行诉被告际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际杰能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欠原告广州***和银行贷款本金8577997.69元和利息36891.85元以及律师费8万元,合计8694889.54元。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双方确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本金计算)。二、被告际杰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91.85元和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16891.85元;从2018年3月起至2018年9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偿还577997.69元以及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确认上述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和银行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如被告际杰能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偿任何一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当期及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并就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本案的受理费3634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际杰能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2680元、保全费5000元,鹤山法院应退回原告363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2018年2月2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2018年4月2日,因际杰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根据***和公司的申请,鹤山法院以(2018)粤0784执580号案立案执行。
(三)2020年9月17日,鹤山法院向蓬江法院发出(2018)粤0784执577、580号《参与分配函》称:申请执行人广州***和银行与被执行人际杰能源公司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粤0784执577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784执578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784执580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鹤山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移动执行函》将“际杰能源公司未确认普通债权提存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清偿资金”移送蓬江法院执行,蓬江法院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际杰能源公司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的可受偿资金扣划到账。鹤山法院执行案件债权人广州***和银行认为应保障其作为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和银行向鹤山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案相关材料转给蓬江法院,请蓬江法院予以协助并将分配情况函复鹤山法院。参与分配分配案件:1、案号:(2018)粤0784执577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标的9386839.23元及利息。2、案号:(2018)粤0784执580号,执行依据:(2018)粤0784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标的8736229.54元及利息。
本院再查明,2020年7月13日,蓬江法院向**股份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调查函》,要求调查以下情况:“一、由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采取冻结措施的提存于你处的相关款项属何种性质?二、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本案中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需对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出质的42016082.62元应收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
2020年7月27日,**股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复函蓬江法院,表示:“一、根据《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当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共益债务及清偿债权等。即鹤山法院冻结的提存于管理人账户的款项属于重整计划执行资金。二、2018年1月17日,鹤山法院对管理人账户23416345.94元重整计划执行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款项超过了**股份对广***应当清偿责任范围。2020年4月3日,昆明中院裁定确认广***对**股份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广***可受偿9778420.18元现金。2020年7月23日,管理人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将9778420.18元现金划付至贵院账户,**股份已履行完对广***的清偿义务。管理人账户剩余资金属***股份资金,不能扣划用于清偿广***的债务。”
2021年3月15日,蓬江法院再次向**股份公司管理人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1《调查函》,要求调查以下情况:“一、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间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明细以及相关申报资料?二、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以及不予确认的金额分别所对应的债权资料及相关资料。”
2021年3月25日,**股份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复函蓬江法院,表示:“一、2016年9月21日,广***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普通债权。上述申报债权形成的基础事实:因向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供应焦煤,广***对大为制焦享有应收账款。广***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银行’),**股份为2015年9月17日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且质押给江门银行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股份保证责任,广***在**股份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主债务人为大为制焦。详细情况见广***的债权申报资料。二、广***对**股份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额为31894733.9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不予确认金额为17015266.08元。确认的金额为广***对大为制焦享有的2015年9月17日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江门银行的部分,**股份依据四方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金额。超出担保范围的部分不予确认。根据**股份重整计划的规定,广***可受偿9778420.18元现金,其余部分**股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7月23日,管理人根据贵院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将9778420.18元现金划付至贵院账户,**股份已履行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是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二是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能否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是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依据重整计划设置的提存的款项应属于债权人,具体到本案,际杰能源公司早于2016年9月21日已向**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8910000.00元的普通债权,昆明中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也确定“对于已确认债权但暂未提供有效清偿途径以及暂未确认债权的两类债权人,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分配份额及确认债权后待分配份额提存至管理人账户等待领受”。故,对于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应由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领受,其他人无权领受。提存在**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应属于申报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所有。对此,昆明中院2020年4月3日(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及2020年7月27日、2021年3月25日**股份公司管理人给蓬江法院的《关于调查函的回函》均可互相印证证实。因此,**股份公司管理人根据蓬江法院发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划付给蓬江法院账户的9778420.18元现金属***能源公司申报债权的可分配受偿款,亦属***能源公司的财产。鉴上,蓬江法院发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认定蓬江法院采取扣划措施的款项,属***股份公司提存于管理人处的款项,并非属于广州***和银行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意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广州***和银行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提存至**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的资金早于2018年1月17日已被鹤山法院首先查封冻结,蓬江法院是基于鹤山法院的执行权移送后才得以***股份公司管理人账户上扣划回资金。如上争议焦点一分析所述,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9778420.18元现金属***能源公司申报债权的可分配受偿款,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广州***和银行作为该财产的首封债权人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有权请求参与分配。至于广州***和银行在分配时能否分配到财产或分配到多少财产,则应由蓬江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鉴上,蓬江法院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认定广州***和银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参与分配的情形,并对广州***和银行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予采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广州***和银行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广州***和银行主张蓬江法院***股份公司管理人处扣划的资金9778420.18元属***能源公司的财产及其有权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蓬江法院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和(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告知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瞿 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