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3执恢16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81658066J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执行人: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地址:富源县后所镇庆云村委会旧云村
投资人:***
组织机构代码:2173140000
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云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8602974.03元,及以48602974.0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13500元;3、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追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2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予以执行,立案号为(2018)云03执278号。执行中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云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保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等十五辆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因查封期限到期,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8月5日作出(2018)云03执2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该十五辆机动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云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保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共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5幢第1-4层101号(房产证号:20××62号、20××63号)、102号(房产证号:20××58号、20××59号)、103号(房产证号:20××70号、20××71号)、104号(房产证号:20××56号、20××57号)、105号(房产证号:20××64号、20××65号)、106号(房产证号:20××54号、20××55号)、107号(房产证号:20××66号、20××67号)、108号(房产证号:20××68号、20××69号)八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8日,该查封为首轮查封。八套房屋均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抵押,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查封期限到期,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云03执27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该8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仍属首封法院。后因该案财产无法处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0)云03执恢164号执行案号予以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对查封可处置的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云D×××××七辆车进行了评估拍卖,均已拍卖成交,得拍卖款2442240元,扣除了申请执行费77794元。评估费33440元,拍卖第三方辅助费32970元,停车费15795元,余下的228224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在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下,本院对查封(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有抵押权)的***、***共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5幢第1-4层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八套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均已拍卖成交,共得拍卖款15575406.08元。因该八套房屋均设定了抵押登记,2020年11月27日债权人(抵押权人)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提交了申请,要求直接参与分配,并提供了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曲房他证曲靖市字2014515574号《房屋他项权证》、曲房他证曲靖市字201451557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曲房他证曲靖市字2014515577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执行依据。
2021年2月1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以(2020)云03执恢16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准予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经查,2014年9月29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2014年个抵借字第076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同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14年个借抵字第076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和***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5幢第1-4层101号、102号、103号三套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曲房他证曲靖市《房屋他项权证》。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期如约向被执行人***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
2014年9月29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签订了2014年企抵借字第0767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同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14年企借抵字第076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和***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5幢第1-4层104号、105号、106号三套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曲房他证曲靖市《房屋他项权证》。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期如约向被执行人富源县后所镇打厂沟煤矿足额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
2014年9月29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丽签订了2014年个抵借字第076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14年个借抵字第076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和***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的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5幢第1-4层107号、108号二套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曲房他证曲靖市《房屋他项权证》。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期如约向***、肖**丽足额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
以上共计借款1300万元均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
借款后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了利息639600元;2015年3月16日归还了利息702000元;2016年12月2日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收回凭证上注明打厂沟煤矿归还了本金500万元;2018年7月10日归还了300万元的借款;2018年12月21日归还了200万元的借款,以上共计还款11341600元。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云03执恢16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几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并提出了新的执行分配方案;被执行人及参与分配人同意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案均提出了反对意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立(2021)云03民初185号进行审理。本案执行到的八套房屋的拍卖款只能待(2021)云03民初185号案判决生效后方能执行,现暂不能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苏 慧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