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监2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作出的(2020)粤07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13日发出的(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裁定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股份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股份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其主要理由为:1.异议人的管理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认广东际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杰能源公司)债权,并按照清偿比例对款项进行提存,即使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也只能通过提存款项进行清偿,无权再冻结本公司其他银行存款,且法院严重超范围冻结银行存款。2.江门农商银行对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无权申请对本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蓬江法院查明,江门农商银行因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没有履行该院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和江门中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据此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并据此裁定于2019年12月3日冻结了**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424********,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29759855.9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505********,当天实际冻结金额3122706.3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5300********-1,当天实际冻结金额1268929.94元)。随后,**股份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6月20日,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股份公司进行重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股份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股份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1月16日制定《云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列出《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其中,广东际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杰能源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8910000元,但未能获得确认。2016年11月21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股份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股份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2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一、确认**股份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本次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股份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股份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股份公司重整程序。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股份公司重整程序是于2016年12月29日终结的,重整程序终结时,对于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数额均无明确结论。2018年1月11日,江门农商银行以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为被告,以际杰能源公司、广州黄埔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蓬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大为制焦公司应付际杰能源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2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门农商银行的主债权为际杰能源公司向其银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9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计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共4116430.54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大为制焦公司应付给际杰能源公司的货款立即支付到下列账户之中(户名:际杰能源公司,开户银行:江门农商银行,账号:8002********);3.**股份公司立即对大为制焦公司应付给际杰能源公司的、并且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的货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直接将相应款额支付到上述账户之中。该案件经蓬江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门农商银行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大为制焦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0121348.71元范围内向江门农商银行支付其尚欠际杰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三、**股份公司对涉案债务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门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股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江门中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二、撤销(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2018)粤07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42016082.63元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门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江门农商银行向蓬江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内容立案执行。对于所查***股份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累加冻结额有所超出,***股份公司提出意见后,已将超出部分的数额解除查封。
蓬江法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蓬江法院根据(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冻结**股份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否解除查封。现有案件材料显示,**股份公司提出本案异议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股份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昆明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际杰能源公司债权并进行提存,际杰能源公司只能通过提存金额进行清偿,无权再执行**股份公司的其他款项。但江门农商银行提起(2018)粤0703民初66号案件的诉讼是在**股份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后的2018年1月,且该案件经过江门中院二审审理,作出(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42016082.63元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蓬江法院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裁定并据此裁定冻结**股份公司银行存款的依据。从现有案件材料显示,**股份公司相对于江门农商银行确实负有债务,蓬江法院根据江门农商银行的执行申请作出上述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股份公司认为(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股份公司应该提起再审程序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蓬江法院遂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70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股份公司不服蓬江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江门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70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责令蓬江法院立即解除对**股份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农行**分行花山办事处,账号为2424********的账户的冻结措施。其主要理由为:1.蓬江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股份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接到银行通知才知道账户被冻结情况,而此前蓬江法院并没有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该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通知该公司便直接冻结该公司名下账户。**股份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递交异议申请书,蓬江法院才当面将前述法律文书送达该公司,此举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而若蓬江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甚至不存在冻结该公司账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2.**股份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认际杰能源公司债权,并按照清偿比例对款项进行提存,即使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也只能通过提存款项进行清偿,无权再冻结**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且蓬江法院严重超范围冻结银行存款。(1)蓬江法院严重超范围冻结银行存款。针对江门农商银行与**股份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纠纷,江门中院作出(2019)粤07民终2479号生效判决确认**股份公司只是对应收账款债权人际杰能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42016082.63元,扣除应收账款债务人大为制焦公司可履行部分应收账款10121348.71元的剩余金额31894733.92元,按照**股份公司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300000元以下部分全额以现金清偿,300000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清偿,即清偿金额为9778420.18元)承担担保责任。蓬江法院冻结**股份公司50000000元款项,严重超出合法范围。蓬江法院刻意混淆前述生效判决裁判意旨而认为**股份公司应对江门农商银行承担给付义务,严重违法且有违客观公正。(2)**股份公司已经按照前述生效判决确认际杰能源公司债权并进行提存,际杰能源公司也只能通过提存金额进行清偿,无权再冻结**股份公司其他存款。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股份公司重整一案。重整期间,江门农商银行和际杰能源公司均***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际杰能源公司还另案起诉。**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暂未确认,对江门农商银行的债权则不予确认,并按照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申报金额及**股份公司的清偿比例进行提存。即使是际杰能源公司,也只能***股份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债权并就已提存款项进行清偿而无权再冻结**股份公司其他存款。且在(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股份公司管理人已于2019年11月8日按照判决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际杰能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存金额清偿债权,却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反而让江门农商银行申请蓬江法院冻结**股份公司其他银行存款,此举系毫无依据侵犯**股份公司合法权益。2.江门农商银行对**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无权申请对**股份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认江门农商银行对**股份公司不存在直接债权,即驳回了江门农商银行对**股份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江门农商银行必须以确认**股份公司应当向其承担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江门农商银行现无相关依据。综上,本执行案件唯一合法的途径为,际杰能源公司按照**股份公司确认的债权,就己提存金额进行清偿,无权再冻结**股份公司其他存款。江门农商银行更无任何依据要求冻结**股份公司存款。前述账户为**股份公司从事贸易往来的主要账户,冻结行为直接对**股份公司正常经营产生严重影响。**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一旦资产被冻结对外披露,将对**股份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公众利益产生严重损害的可预见后果,仍然冻结**股份公司银行存款。在**股份公司提出异议后,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直接驳回该公司异议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江门农商银行辩称,1.蓬江法院执行程序合法。2.**股份公司要求以质押登记的最高限额按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清偿后的余额再按其重整计划清偿,属于重复破产,不符合执行依据直接确认的**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且明显不合情理,没有法律依据。3.**股份公司认为江门农商银行对其不存在任何债权,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是其曲解执行依据的结果,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4.蓬江法院以执行依据确认的42016082.63元(扣除大为制焦公司已付款额)作为实际冻结额,符合执行依据的判决结果。
江门中院经审查,对(2019)粤070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的查明事实除关于“对于所查***股份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累加冻结额有所超出,但***股份公司提出意见后,已将超出部分的数额解除查封”的部分欠妥应予修正外,对其余部分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江门中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12月6日,蓬江法院就**股份公司所提异议事项向江门农商银行进行询问,该行基于大为制焦公司有约1000万元应付款项已由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移送至蓬江法院执行的考虑,同意调整涉案冻结银行存款金额为3300万元,超出部分可先行解除冻结。蓬江法院依该行申请于同日作出(2019)粤0703执66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股份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505××××0790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5300××××4140账户的冻结。
2.(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江门农商银行对际杰能源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蓬江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2843号,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门农商银行主张际杰能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90.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蓬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际杰能源公司应偿还江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90.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932807.08元、罚息为180909.67元、复利为114.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各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江门农商银行与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际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依据合同编号为DWZJ-LJM-2015-105《原料煤销售合同(三)》对大为制焦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作为其办理各类融资业务的质押担保。大为制焦公司对以上的质押担保无异议,并愿意按照相应的销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在江门农商银行处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大为制焦公司对应的应付账款提供上限金额为1.2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具体金额以《已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确定的应收账款为准。协议四方共同确认际杰能源公司在江门农商银行开设的8002××××6206账户为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又查明,2016年3月3日,江门农商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应收大为制焦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11399850元限额内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与江门农商银行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8日,江门农商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应收大为制焦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8160244.38元限额内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江门农商银行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10日,江门农商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应收大为制焦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7552057.44元限额内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与江门农商银行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11日,江门农商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应收大为制焦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8393934.61元限额内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与江门农商银行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22日,江门农商银行与际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应收大为制焦公司的货款在最高额6509996.2元限额内质押给江门农商银行,为际杰能源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与江门农商银行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上述协议后,际杰能源公司已向大为制焦公司发出上述相应《已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大为制焦公司在《回执》上均盖章确认,并承诺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银行指定的账户。且江门农商银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上述质押事项办理相应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被始登记》。大为制焦公司在该案中对于涉案质押登记标的为42016082.63元以及尚欠际杰能源公司的货款64642324.74元无异议。再查明,昆明中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受理大为制焦公司的重整一案,2017年12月28日裁定确认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在对暂未确认的债权继续审查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昆明中院申请裁定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申报的债权64642324.74元,昆明中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上述债权裁定确认。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中记载普通债权的调整及清偿方案为:对于普通债权500000元以下全部清偿,超过500000元的债权部分按照15%的比例清偿,其余部分予以豁免。
3.**股份公司在复议审查阶段提交(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一份,其上载***中院根据**股份公司管理人申请于2020年4月3日裁定确认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不予确认金额为17015266.08元)等内容。
江门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蓬江法院对**股份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花山办事处,账号为2424********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首先,蓬江法院依江门农商银行申请以(2019)粤0703执6698号案件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据该判决确认事实,江门农商银行与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际杰能源公司曾于2015年9月17日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即**股份公司与江门农商银行在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据该判决第一项内容,大为制焦公司应向江门农商银行径直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股份公司作为前述四方协议的相对方及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则据该判决第三项内容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42016082.63元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该案诉讼系由江门农商银行提起,该判决亦系针对江门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处理,故此,该判决第三项确认**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给付对象指向,显然应为江门农商银行。**股份公司关于该判决已确认该公司与江门农商银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进而,江门农商银行无权申请蓬江法院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如前所述,(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反映《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约定由**股份公司在指定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判决亦已确定**股份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蓬江法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以大为制焦公司和**股份公司为对象,作出查封、扣押前述两家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的裁定,符合执行依据裁判意旨且不违反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蓬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根据相关款项移送执行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冻结措施及时作出调整,**股份公司于涉案执行中仅余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424********的账户尚处于冻结状态。有鉴于此,在本案并无进一步证据显示前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径直主张蓬江法院对前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违法进而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全部冻结措施,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再次,**股份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向江门中院提交昆明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举证内容恰能反映蓬江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时,乃至**股份公司反复强调已提存相应款项的际杰能源公司的债权亦未获确认,进而也谈不上在执行标的中剔除相应款项或直接免除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股份公司应履行义务。诚然,蓬江法院可根据办案进程和实际执行到位情况对执行措施依法进行调整;但在执行过程中脱离前述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而对执行标的另行计算调整,或仅针对被执行人的指示账户和款项来源采取执行措施,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股份公司复议申请所提相应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股份公司据此主张蓬江法院冻结其所述已提存款项以外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进而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号为2424********的账户的冻结措施,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
至于**股份公司认为蓬江法院在冻结其名下账户前没有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该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问题。对此,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推知,蓬江法院可在立案执行后立即对本案被执行人**股份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相应执行行为的实施不以**股份公司收悉相关执行通知为前提。**股份公司以蓬江法院嗣后送达相关执行通知为由主张该院对其名下账户采取冻结行为属严重程序违法,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主要内容在于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由此亦可印证蓬江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股份公司据此主张蓬江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江门中院遂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07执复1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股份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粤070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
**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纠正蓬江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指令蓬江法院解除对申诉人名下开户行为农行**分行花山办事处,账号为2424********的账户的冻结。同时将错误扣划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2340426.85元发还申请人。2.在监督案件审查期间,请求通知蓬江法院暂缓执行,暂缓将错误扣划的申请人存款划至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行账户。具体理由为:
1.受理申诉人重整案件的昆明中院于2020年6月10日向蓬江法院邮寄送达《关于商请解决**股份公司涉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的函》,提请蓬江法院在执行中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江门农商行的债权形成于**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之前。(2)江门农商行在**股份公司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后其未在异议期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3)江门农商行的主债务人为际杰能源公司,权利质权为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股份公司保证责任系针对大为制焦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的应付款。权利质权的行使途径及行使对象的问题。(4)际杰能源公司在**股份公司已申报债权并已经确认,**股份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将***能源公司清偿的资金进行提存的问题。(5)破产企业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与重整计划通过的债权清偿方式相衔接的问题。蓬江法院收到函件后回复称,对昆明中院所提五方面的问题予以充分考虑,暂采取的执行方案是先将没有争议的**股份公司管理人已经提存的9778420.18元扣划至蓬江法院法账户。对于先前已冻结**股份公司的其他款项36661644.43元暂不作扣划。随后**股份公司管理人应蓬江法院要求,于2020年7月6日将9778420.18元扣划至该院账户。至此,本案本终结执行。但2020年12月2日,蓬江法院在未通知**股份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扣划22340426.85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将错误扣划的存款发还申诉人。
2.蓬江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2019年12月3日接到银行通知,才知其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在此之前,蓬江法院并没有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申诉人,也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通知过申诉人便直接冻结申诉人的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债权基数为人民币31894733.92元。该债权为破产债权,无论向谁清偿,都只能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进行清偿,且按照重整计划计算的偿债金额,已应蓬江法院要求进行了扣划。**股份公司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蓬江法院另行扣划**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1)**股份应当承担的债权基数为31894733.92元。江门中院所作的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因在本案中已经确定大为制焦公司可履行的部分应付账款为10121348.71元,故**股份公司实际上是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对未支付部分应付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昆明中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基数为31894733.92元。昆明中院2020年4月3日出具了(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了上述债权基数。(3)大为制焦公司已将10121348.71元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根据原审判决,应当在债权基数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综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
4.涉案债权产生于2016年8月23日,在**股份被裁定重整之前。际杰能源公司、江门农商行均曾***股份公司就同一笔债权申报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020年4月3日昆明中院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也明确涉案债权为破产债权,
5.涉案债权应当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股份公司重整计划清偿且**股份已经履行清偿义务。**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被批准已发生法律效力是事实。但江门农商银行在知晓**股份公司重整计划内容的情况下,一是没有对昆明中院裁定不予确认其债权的结果提出异议,没有另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对**股份公司重整计划提出过异议。**股份公司重整计划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该重整计划明确对于非金融普通债权按照如下方式清偿:30万元以下全额清偿;3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涉案债权应当按照**股份的重整计划清偿。
6.经过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表明,涉案债权也应当按照**股份公司确认的重整计划清偿。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同时,直接在判决中确认,作为重整主体的贤成矿业(现名青海春天公司)按照重整计划清偿。(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载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均具有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提起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13号执行裁定明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天公司应否依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标准对**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春天公司及**均有约束力……**的债权属于西宁中院(2013)**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其在得到依法确认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受偿。第二,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对国新投资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数额,并确认贤成集团、贤成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而西宁中院(2013)**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则是在破产程序中对贤成矿业清偿债务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第三,重整计划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债务人避免破产清算,重获新生,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突破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清偿条件,对债权人作个别清偿,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生存,亦将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有违法律规定的精神。
江门农商行提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明确了**股份公司应该对涉案的质物,际杰能源公司质押给江门农商行的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股份公司不应该按照其2016年期间的破产重整比例清偿确认的连带责任债务。(1)**股份公司并未将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质押纳入其破产清算的债权之中。(2)本案执行依据所涉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股份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要求按照2016年期间的破产重整比例清偿涉案债务。(3)根据昆明中院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股份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在2016年12月29日结束。江门中院作出的(2018)粤07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确认际杰能源公司欠江门农商行的主债务本金4590.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19年2月18日才发生法律效力。江门农商行与**股份公司的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股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之后。
3.**股份公司提供的昆明中院在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不能否认江门中院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昆明中院该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违反程序。根据昆明中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确认**股份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止**股份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终结**股份公司重整程序。昆明中院在多年之后更换破产案件审理成员,并在**股份公司重整程序终结、**股份公司管理人职责终止多年之后,又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际杰能源公司2016年申报的债权,已被**股份公司管理人通知暂不予确认。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认定的际杰能源公司债权从何而来?该裁定确认的是际杰能源公司对于**股份公司的债权,并不明确针对**股份公司对质押给江门农商行的质押物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债权。
4.退一步说,即使**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16年期间的破产重整比例清偿涉案债务,也应该按照大为制焦公司实际拖欠的贷款总额,至少也应该按照质押登记的总额42016082.63元为基数,而不应该以3189473392元为基数来按重整比例来计算清偿数额。
本院对江门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因不服本案执行依据江门中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0)粤民申469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以下一些内容:“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判决确认的是**股份公司根据涉案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不涉及在执行过程中按重整计划应实际支付的金额问题,与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冲突。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应结合破产重整计划统筹实施。**股份公司因执行问题请求对二审判决进行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昆明中院受理该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形成但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前未得到确认,在该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就该债权另诉并得到江门中院判决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是应当按照江门中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予以执行还是按照债务人的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标准予以执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门农商行与主债务人际杰能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际杰能源公司以其对大为制焦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股份公司则对大为制焦公司对应的应付账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9月17日,江门农商银行与大为制焦公司、**股份公司、际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四方协议》。此后至2016年3月22日,际杰能源公司与江门农商行一共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均约定际杰能源公司将其对大为制焦公司应收账款出质给江门农商行。这是江门农商行与**股份公司之间产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基础,同时也是江门中院作出(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以及江门农商行***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基础。虽然**股份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在2016年12月29日结束,江门中院作出的确认**股份公司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系在此之后的2019年10月12日作出,但不能否认江门农商行在上述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与其***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破产程序实现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执行程序实现的是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根据前述,本案申请执行人江门农商行的债权形成于昆明中院受理**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江门农商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受偿。如依江门农商行所述,其所获得的执行依据(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系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之后作出,便可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权,则等同于架空、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但对其他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形成不公平的结果,也加重了通过重整计划避免破产的**股份公司债务负担,使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受到冲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昆明中院裁定批准了**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重整计划对江门农商行及**股份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江门农商行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受偿。江门农商行按此标准受偿后不影响其就剩余未受偿部分继续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
至于江门中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确定江门农商银行对际杰能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股份公司对涉案债务在4201608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昆明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裁定确认际杰能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894733.92元。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江门中院民事判决确定了江门农商行对**股份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数额并确认**股份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而昆明中院民事裁定是在破产程序中对际杰能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系基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所作,不存在冲突。江门中院生效判决是本案债权人江门农商行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基础。江门农商行可以依照生效判决并结合昆明中院(2016)云01民破6号之八民事裁定要求**股份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结合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金额是依法对破产程序予以衔接,不是生效判决确认内容的变更。
综上所述,蓬江法院、江门中院在异议、复议裁定未考虑**公司重整计划中对债权的清偿标准,仅依据江门中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执行金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所作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应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昆明中院的相关裁定,确认**股份公司对江门农商行的清偿标准和清偿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执复13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
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2019)粤0703执6698号执行案应当执行的金额予以计算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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