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02民初1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洲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5183534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市劳人仲字第139号仲裁判令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庭认定原告7月、8月、9月正常出勤至被告人力资源部学习规章制度,未在原岗位提供劳动,对被告拖欠原告薪资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仲裁庭证据都已被仲裁庭全部采信,但未实际根据证据内容、事实与法律法规进行仲裁裁决,裁决结果错误。事实与依据如下:2019年7月3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至其人力资源部进行报到,7月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明确告知:要求原告进行《员工手册》学习,薪资待遇按照“这个我们后面在讨论一下怎么弄,你还按照原单位的,你现在关系没动嘛,待遇还是按照原来的,那个没变。”已经明确说明自7月4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的正常工作内容为学习员工手册,工资待遇为按照原岗位执行(氧化锌附一班周期维护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做出“待岗处理”通知是8月14日,执行日期是8月19日,但原告自7月4日起的工资已经被算作待岗工资,只发放最低工资,属于明显的克扣工资。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调岗、待岗处理,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质。原告拒绝不合理、不合法的单方面调岗要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8月23日原告通过EMS文件通知了被告拒绝接受调岗、待岗,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恢复工作岗位与薪资待遇,但被告签收后无视原告的合法要求。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际发放工资从平均每月6481.47元大幅度降低为每月1407元,再继续降低为平均每月205元,故意加强逼迫原告离职。二、原告提交至仲裁庭的证据已全部被仲裁庭认可,但实际计算时并没有合理核算原告提出的证据。在计算公休基数时,仲裁庭只使用了由被告印发给原告的部分工资的收入证明,没有核算实际的工资。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中,含有被告发给原告的完整的工资收入,以及被告给原告300元餐饮费。被告《员工手册》中第58条第一款规定了:员工应发工资=基本工资+业绩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723.25元,计算得出未休年休假报酬应为2406.41元。三、仲裁院做出的: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未能证明申请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处明显裁决错误。在被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岗位调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情况下,未仔细核查被采信的原告证据,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事实与依据如下:6月10日在原告未被通知情况下,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原告调整岗位,被告未出示生产经营变更书,原告未收到任何证明材料,原告拒绝调岗。7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不一致,原告拒绝调岗。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以不适合岗位为由调岗,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在未见任何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证明材料下拒绝调岗。按照《员工手册》中第八十三条规定:针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一年内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绩效达成率低于60%),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原告仔细核对绩效工资单,未出现满足不能胜任工作情况。被告通过主观判断对原告进行不能胜任工作认定。不符合被告所执行的《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证明其对原告调岗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举证责任并不应由原告提供。后被告强制单方面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所属熔炼厂熔炼附二班中,已经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劳动合同内容,也未曾向原告证实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仲裁院在裁决书时判定原告于7月开始待岗,与原告提供被证据相矛盾。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不尊重案件事实本身,有失公正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7月、8月、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9393.22元。4525(7月)+8064.2(8月)+6804.02(9月)=19393.22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6.41元。8723.25(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21.75*3*200%=2406.41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4年半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39536.71元。8785.93(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5=39536.71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合计共61336.34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判令被告开付原告《离职证明》。8、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3项:9073.92(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21.75*3*200%=2503.15元。第4项:9126.85(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5=41070.83元;增加一项诉请: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被告离职证明,导致失业金损失。1019*6=6114元;第5项以上合计共69081.20元。另自12月仲裁结束后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明显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于2015年7月6日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曲靖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工作岗位变更为锌浸出净化工,签订该协议后,***一直在公司制液厂工作,其主要负责工作为:氧化生产段物资、材料及备品备件领用出库及外委业务联系、监督等工作。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工作纪律涣散、成本意识淡漠、领料工作中多次出错、造成生产非计划停机2.5小时、故意破坏公司生产设备、不遵守《制液厂会议管理制度》、在作用票上伪造副厂长签字、多次不遵守《中铝十条禁令》及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不服从厂领导的管理要求和工作安排,给制液厂生产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在职工中有负面示范作用。为此,制液厂认为***不再适合氧化附一班周期维护及工会小组长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厂内对其进行工作重新分配和调整,将其由原来的氧化附一班调整至硫化生产班,岗位工种依然为“锌浸出净化工”,但***拒不接受厂内的工作安排,拒不工作。2019年6月17日制液厂书面报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对***工作调整的情况说明》,组织人力资源部全面了解事情经过后,6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组织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组织资源部部长、公司工会主席约谈***,本着尊重***意愿,综合考虑***自身能力及工作经验等情况,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8月14日和9月16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至锌焙烧厂锌焙烧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工作,***均明确表示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新岗位履职,组织人力资源部本着说服教育、挽留员工的初衷,继续作出对***待岗学习、工资按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绩效考核决定,10月16日***单方面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不认可其提出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述求,公司时至今日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公司制液厂2019年6月10日通知***“工作调整”事宜并不属于法律定义上的“调岗”,并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首先,制液厂对***工作的重新安排,符合《员工手册》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员工能力、工作表现,将员工在公司范围内调配,更好的发挥员工潜质和锻炼员工能力。员工应服从工作调动。其次,制液厂属于锌湿法流程中的浸出、净化和渣过滤作业,按照工艺分段和便于管理成立了厂职能、锌浸出净化氧化班、锌浸出净化氧化附一班、锌浸出净化硫化班等,制液厂其他班组员工的岗位在合同中均是锌浸出净化工,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均是常规湿法冶炼涉及的操作和冶炼设备,岗位内部只是因为管理职责和分工不同而分为班长、副班长、操作员工,制液厂根据管理需要在厂内部将***从原来的氧化附一班调整至硫化生产班,无需变更劳动合同,不涉及任何违法调岗,最后,按照《员工手册》及企业自主管理原则,在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及工作薪金未发生基本变化的情况下,公司制液厂对***工作进行重新分配和调整,合理合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这一情况。二、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及《关于公司员工***执行岗位调整决定的通知》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制液厂2019年6月10日通知***工作调整,并通知让其参加相关培训后,***不但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而且至今未进行任何工作,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第一份通知的时间为8月14日,当时***已经65天未进行任何工作,截止到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第二份通知时,***已经84天未进行任何工作。1、《员工手册》(2018版)第十四条中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与工会协商后,公司可以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第一份通知的时间为8月14日,当时***已经65天未进行任何工作,“不能胜任工作”这一前提条件***明显已经达到,再加上其工作纪律涣散、成本意识淡漠、领料工作中多次出错、造成生产非计划停机2.5小时、故意破坏公司生产设备、不遵守《制液厂会议管理制度》,在作用票上伪造副厂长签字、多次不遵守《中铝十条禁令》及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不服从厂领导的管理要求和工作安排等相关情况,人力资源部在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至锌焙烧厂锌焙烧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工作,完全符合《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对其进行合法调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2019年6月10日后就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对其调岗。3、根据法理及相关司法实践,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对***的工作进行重新调整的情况下,只要***不服从公司的分配,不管***是否去单位上班,都可以认定为旷工,按照《员工手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本着说服教育、挽留员工的初衷,才作出对***待岗学习、工资按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绩效考核决定,实则公司对***仁至义尽。综上所述,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制液厂对***进行工作调整的安排合法、合规、合理、合情,因***不服从制液厂工作调整安排,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重新安排***新岗位符合《员工手册》(2018年版)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其不服从公司依法合规的岗位调整决定,按照《员工奖励与处理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对***进行绩效考核,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工资按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要求认定公司调岗、待岗非法、恶意拖欠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及开具《离职证明》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
2、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相关条例;
3、拒绝制液厂调岗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拒绝制液厂调岗;
4、原告近一年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岗位与实际收入;
5、机动部下发流量计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签领流量计为机动部分配;
6、高锰酸钾要货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纪委对原告裁定不符合实际,原告严格按照生产需要配送货物;
7、单宁酸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对剩余库存退货处理;
8、关于限制使用手机的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违反相关规定;
9、第二次拒绝制液厂调岗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未说明让原告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做任何处理,未说明开始对原告“待岗处理”;
10、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拒绝调整岗位并说明理由;
11、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待岗规定未表明经过民主程序,在执行前未对原告公示过;
12、拒绝接受调岗待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写并寄送;
13、拒绝接受调岗待岗通知书寄送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写并寄送;
14、关于公司员工***执行岗位调整决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拒绝调整岗位并说明理由;
15、先进个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但适合岗位,且工作成绩突出;
1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写并寄送;
1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送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写并寄送;
18、3-6月薪酬兑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达到不能胜任工作条件;
19、7-9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薪资待遇已被恶意克扣;
20、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入证明;
21、录音1:渣过滤安全培训前,证明调岗前未向原告说明;
22、录音2:第一次安全培训前,证明调岗前未向原告说明;
23、录音3:******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调岗的说明,证明调岗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提供生产经营变更书;
24、录音4:,证明***安排原告去办公室;
25、录音5:***人力资源部谈话,证明***说明问题,原告回复;
26、录音6:第二次岗位调整谈话,证明调岗未协商一致;
27、录音7:***第二次谈话,证明来人力资源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上班时间;
28、录音8:***预对原告停工学习,证明被告负责人准备使用员工手册中没有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
29、录音9:工会说明意见,证明工会说明认同制液厂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
30、录音10:发调岗通知书,证明调岗前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知晓,且未向原告公示;
31、录音11:第二次发到岗通知,证明***说明已收到拒绝调岗、待岗通知书;
32、录音12:***要求书写离职申请,证明***要求原告书写离职申请;
33、视频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封装,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封装
34、视频2:饭卡金额为餐补的300元,证明餐补金额为300元;
35、***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由被告收到。
36、制液厂组织绩效合约、人力资源部学习员工手册的照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为复印件;证据4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7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拒不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调整;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经过民主程序,并在网上进行过公示;证据12的三性认可,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据13的三性认可;证据14-19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0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据21-35均为录音视频证据,但未经同意,系非法采集,不予认可;证据36均为复印件,照片也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除21-35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35均为录音视频证据,未征得被录制方同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书》、曲靖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曲靖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曲靖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工作岗位变更为锌浸出净化工,并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8月、9月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并未约定;
三、相关证据。
1、制液厂对***工作不服从安排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
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
2、制液厂4月11日后组长会、调度会、成本分析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制液厂共组织9次会议,***4次无故不请假缺席;
3、***在制液厂开会时抽电子烟、玩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制液厂制度,不听领导安排,行为散漫;
4、制液厂辅料、备件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成本管理意识单薄,随意签单,造成厂生产成本难控制;
5、制液厂对氧化锌生产附一班的考核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厂领导安排,造成生产停产损失;
6、***对新电机故意破坏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厂领导安排,故意破坏生产设备,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7、公司“十条禁令”、“三规两必”规定文件及***手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培训,并有遵守的义务和违反后有接受待岗学习的责任;
8、有限空间作业票及***的上班门禁电子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擅自代签副厂长名字,恶意违反“十条禁令”、“三规两必”规定;
9、***在公司生产现场行走接打手机及看手机信息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0、制液厂针对***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三重一大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制液厂对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移交组织人力资源部处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
11、违章警示、培训效果和隐患追究的通知【2019】8号、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规定。
四、组织人力资源部向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关于***调岗争议相关事项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积极配合处理解决原告调岗争议事宜。
五、被告纪检审计监察部谈话记录8份、被告纪委《关于对制液厂员工***反映制液厂厂长***、党支部书记***同志无理由强迫员工调岗问题核实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纪委对该事件真实客观的调查后作出情况说明,确定被告对原告并不属于违法调岗;
六、《员工手册》(2018年版)、通知二份,证明被告制液厂与原告在不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组织人力资源部在公司范围内按照《员工手册》合理安排原告的新岗位;
七、公司工会对***不服从调岗或待岗的调解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工会组织与员工***进行调解,同意遵守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同意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的处理决定;
八、被告制液厂岗位人员明细、现在部分渣过滤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对比,证明原告原来所在的氧化附一班和重新对其调整的硫化生产班都属于被告制液厂的部门,《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
九、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及***本人写给公司拒绝接受调岗、待岗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结合原告工作能力、经验及公司岗位紧缺情况对其进行了新的岗位安排;
十、《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奖励与处理暂行管理办法》、《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管理问责办法》经职代会民主表决、上网发布的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组织人力资源部因原告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进行待岗学习、发放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绩效考核依据;
十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十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足,因被告方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组织机构改革,原告的岗位被变更为氧化附一班周期维护工,属于口头变更,原劳动合同工种为净化工,与实际不吻合,其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中也说明原告实际岗位的周期维护工;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系被告未在原告调岗,公示,证据1是6月17日提出的,并不能以此认定,会议也并未要求原告要参加此类会议,开会时的照片目时间、地点,照片本身也较模糊;证据4是被告故意隐藏,只出示了出库单,照片本身也较模糊;证据5并没有说明是因原告造成的;证据6原告是进行检查,并未造成损害,电机也能正常使用;证据7的关联性不足,原告未违反其中的规定;证据8是3月31日发生,但被告提供给原告3月份的考核绩效中,并未出现任何对原告的考核;证据9原告并未在使用任何设备的情况下再操作,并未违反规定;证据10并未要求原告参加,也未通知原告结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见过内容,也未事先告知原告;证据五与实际不符,也没有明确表明告知原告。调查内容未进行公示,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的《员工手册》三性认可;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九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调岗前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属于单方调岗,相关情况也未向原告说明;证据十的三性不予认可,其管理办法和问责办法均未表明经过民主表决及公示,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录音,被告是在之后才把相关规定发放给原告看;证据十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方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照片较模糊,不能证明原告在会议期间有抽电子烟、玩手机的行为。2019年6月11日制液厂《关于二中和1#浓密机地坑浸液事故考核通报》,责任人并无原告,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工作岗位(工种)为变电站值班员,试用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曲靖。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曲靖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岗位由变电站管理员变更为锌浸出净化工,2018年11月原告岗位调整为氧化锌附一班周期维护工,在被告提交的制液厂《关于***工作调整的情况说明》中:“三、玩忽职守,造成氧化非计划停机:2019年3月18日氧化生产班组反馈信息要求氧化附一班联系换沉锗压滤机用板布,以保证氧化沉锗正常生产,但至3月19日中午未联系进行更换,副厂长***电话再次安排氧化附一班***联系外委换布,该同志在两次得到信息后均未联系相关业务,且未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相关情况,属于玩忽职守,无视上级领导安排,导致20日一次上清、沉锗压滤机无压滤布更换,一次酸浸上清液无法正常流转,造成氧化球磨、浸出段被迫非计划停机2.5小时,厂部针对本次事件进行考核通报如下”:2019年3月21日,制液厂作出《考核通报》,内容为:“你班组在3月18-20日期间,未认真落实生产班组氧化锗压滤机用板布使用情况…本次事件导致停机2小时30分,非计划停机时长4小时,属险肇事故,同时也属于人为协调失误导致生产部分停车,因此考核你班组3月1%的组织绩效,其中班长***承担金额的20%,在绩效考评中兑现。此次在全厂范围内通报…”。2019年6月10日,因制液厂认为***工作纪律、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安全意识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认为无法胜任制液厂班组管理人员工作,继续工作将会给制液厂在生产组织、安全管理、成本管控等方面造成一定风险。决定内部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原告不同意对其岗位调整,次日,经厂部再次与原告谈话,原告坚持不同意对其岗位进行调整,201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制液厂员工***:2019年6月,制液厂反映员工***不服从厂部工作安排和岗位调整安排,期间***反映制液厂侮辱性报复性调岗,纪检审计监察部介入调查,并对本人进行了反馈不属于侮辱性报复性调岗,根据调查结果***已不适合在制液厂工作,自2019年7月4日起***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期间组织人力资源部与***就岗位调整进行了数次沟通。公司工会也参加了协商,本人均不接受调整安排,为确保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现决定对***岗位进行最终调整,调动至锌焙烧厂锌焙烧附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岗位变动后需做好工作交接,请***于2019年8月19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如未按期报到,继续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待岗期间待遇继续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驰宏人力字〔2006〕46号)执行”。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拒绝接受调岗、待岗通知书》,内容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本人***拒绝接受针对本人的违法调岗和违法待岗。请立即恢复本人的工作岗位,恢复本人的薪资待遇,补足本人的工资。说明人:***”。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公司员工***执行岗位调整决定的通知》,载明:“公司员工***:2019年8月14日,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向***下达岗位调整通知,调动至锌焙烧厂锌焙烧附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要求其2019年8月19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在组织人力资源部接受待岗处理。现再次通知岗位调整决定,请***于2019年9月16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如未按期报到,继续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待岗期间待遇继续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驰宏人力字〔2006〕46号)执行,同时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严格处理”。本人签字确认:“1、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未经本人同意。2、公司调整后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职责内容完全不同,待遇也未向本人说明是否与原岗位待遇相当。3、公司调整不合理,…。4、本人于8月23日明确告知本人拒绝调岗、拒绝待岗…”。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本人***,性别男,年龄28岁,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自2015年7月3日,到贵公司工作至今,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法律仲裁,现本人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10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被克扣工资部分等。通知人:***”。2019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签收。被告公司签收后,未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出答复,未向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18元。三、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7月、8月、9月原告正常上班,工作状态为在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2019年原告未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7月、8月、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9393.22元,原告2019年7月、8月、9月属在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执行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8月、9月的应发工资,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6.41元,原告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4年半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39536.71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开付原告《离职证明》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被告离职证明,导致失业金损失1019*6=6114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诉讼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被告公司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6.41元。
三、由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