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斌,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7月、8月、9月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共19393.22元。4525(7月)+8064.2(8月)+6804.02(9月)=19393.22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3.15元。9073.9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21.75×3×200%=2503.1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年半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41070.83元。9126.85元(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5=41070.83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未及时提供离职和失业登记造成的失业金损失,每月1019元,自2019年10月起按月叠加计算。6、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写明详细转移情况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邮寄给上诉人。7、判令被上诉人开付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邮寄给上诉人《离职证明》。8、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金。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且相互佐证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予以采信,与真实情况矛盾,适用及依据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7月、8月、9月工作状态事实及其他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属于被安排待岗及在2019年3月18日安全事故中存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受到调岗、待岗的处理,未进行合理性、合法性的调查与论证,被上诉人也未对其作出的违法调岗、违法待岗处理举证证实,一审认定错误。4、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剥夺劳动条件,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持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错误。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失业金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失业金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休假金额错误,应为上诉人在一审变更后的金额2503.15元,而非未变更前的2406.4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7月、8月、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9393.22元。4525元(7月)+8064.2元(8月)+6804.02元(9月)=19393.22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6.41元。8723.2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21.75*3*200%=2406.41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4年半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39536.71元。8785.93元(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5=39536.71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合计共61336.34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判令被告开付原告《离职证明》。8、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3项为:9073.9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21.75*3*200%=2503.15元。变更第4项为:9126.85元(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5=41070.83元;增加一项诉请为: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被告离职证明,导致失业金损失。1019*6=6114元;变更第5项为以上合计共69081.20元。另自12月仲裁结束后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明显拖欠原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工作岗位(工种)为变电站值班员,试用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曲靖。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曲靖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岗位由变电站管理员变更为锌浸出净化工,2018年11月,原告岗位调整为氧化锌附一班周期维护工,在被告提交的制液厂《关于***工作调整的情况说明》中:“三、玩忽职守,造成氧化非计划停机:2019年3月18日氧化生产班组反馈信息要求氧化附一班联系换沉锗压滤机用板布,以保证氧化沉锗正常生产,但至3月19日中午未联系进行更换,副厂长邓海波电话再次安排氧化附一班***联系外委换布,该同志在两次得到信息后均未联系相关业务,且未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相关情况,属于玩忽职守,无视上级领导安排,导致20日一次上清、沉锗压滤机无压滤布更换,一次酸浸上清液无法正常流转,造成氧化球磨、浸出段被迫非计划停机2.5小时,厂部针对本次事件进行考核通报如下”:2019年3月21日,制液厂作出《考核通报》,内容为:“你班组在3月18-20日期间,未认真落实生产班组氧化锗压滤机用板布使用情况…本次事件导致停机2小时30分,非计划停机时长小于4小时,属险肇事故,同时也属于人为协调失误导致生产部分停车,因此考核你班组3月1%的组织绩效,其中班长徐德泽承担金额的20%,在绩效考评中兑现。此次在全厂范围内通报…”。2019年6月10日,因制液厂认为***工作纪律、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安全意识等方面均存在问题,认为无法胜任制液厂班组管理人员工作,继续工作将会给制液厂在生产组织、安全管理、成本管控等方面造成一定风险。决定内部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原告不同意对其岗位调整,次日,经厂部再次与原告谈话,原告坚持不同意对其岗位进行调整,201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制液厂员工***:2019年6月,制液厂反映员工***不服从厂部工作安排和岗位调整安排,期间***反映制液厂侮辱性报复性调岗,纪检审计监察部介入调查,并对本人进行了反馈不属于侮辱性报复性调岗,根据调查结果***已不适合在制液厂工作,自2019年7月4日起***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期间组织人力资源部与***就岗位调整进行了数次沟通。公司工会也参加了协商,本人均不接受调整安排,为确保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现决定对***岗位进行最终调整,调动至锌焙烧厂锌焙烧附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岗位变动后需做好工作交接,请***于2019年8月19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如未按期报到,继续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待岗期间待遇继续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驰宏人力字〔2006〕46号)执行”。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拒绝接受调岗、待岗通知书》,内容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本人***拒绝接受针对本人的违法调岗和违法待岗。请立即恢复本人的工作岗位,恢复本人的薪资待遇,补足本人的工资。说明人:***”。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公司员工***执行岗位调整决定的通知》,载明:“公司员工***:2019年8月14日,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向***下达岗位调整通知,调动至锌焙烧厂锌焙烧附二班锌焙烧周期维护工岗位,要求其2019年8月19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在组织人力资源部接受待岗处理。现再次通知岗位调整决定,请***于2019年9月16日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如未按期报到,继续在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待岗期间待遇继续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待岗管理程序的通知》(驰宏人力字〔2006〕46号)执行,同时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严格处理”。本人签字确认:“1、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未经本人同意。2、公司调整后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职责内容完全不同,待遇也未向本人说明是否与原岗位待遇相当。3、公司调整不合理,…。4、本人于8月23日明确告知本人拒绝调岗、拒绝待岗…”。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本人***,性别男,年龄28岁,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自2015年7月3日,到贵公司工作至今,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法律仲裁,现本人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10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被克扣工资部分等。通知人:***”。2019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签收。被告公司签收后,未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出答复,未向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18元。三、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9年7月、8月、9月原告正常上班,工作状态为在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2019年原告未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7月、8月、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9393.22元,原告2019年7月、8月、9月属在被告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执行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8月、9月的应发工资,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6.41元,原告计算方法无误,予以采信。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4年半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39536.71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开付原告《离职证明》为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被告离职证明,导致失业金损失1019*6=6114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2019年10月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诉讼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被告公司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6.41元。三、由被告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云南驰宏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举证,可证实上诉人***因工作不负责等,造成工作失误,且不接受正常工作管理,在组织生产、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由被上诉人公司的组织人力资源部通知其脱离原岗位并被安排待岗学习,待岗期间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岗位调整,最后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待岗、调岗处理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且被上诉人的处理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规定,符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劳动用工的自主权利原则,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对其作出待岗、调岗及剥夺其劳动条件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待岗期间未在原岗位实际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及单位管理规定已发放了待岗期间即2019年7—9月的待岗工资,不存在违法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3个月工资共计19393.22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被上诉人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即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无须给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采用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员工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因依据的标准高于法定计算未休年休假报酬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支持按《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报酬为2503.15元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上诉人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已实际失去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其失业保险金损失而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由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的请求因在一审判决中已合法予以处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