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3民初947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龙湾城鑫昊房产销售顾问,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与景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高级专员。 原告***与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4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83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45.3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83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这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入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努力工作,但被告却屡次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2016年12月1日,基于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提出解除合同,该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事项,被告所有发工资的日期都是在每月8日,之前有短期是在每月1-5日发工资,在2013年、2014年全部改为每月8日发工资,被告有每月工资打款凭证,至少一到两年是在每月8日发工资,被告所述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提到2016年11月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的考勤员在11月份第一次独立处理考勤,因系统不熟悉导致了一些工资差额,被告发现该问题后在2016年12月份全额补给了原告工资。2016年11月期间,原告跟直属领导发生工作冲突,导致原告工作状态、请假都不正常,被告在当月恰好考勤出现了问题,被告在12月份及时给原告补充了工资,原告所述被告长时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至5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期间,以本月25日至下月25日为计薪周期,发薪日期为每月1至5日;2014年后,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发薪日期为每月8至10日。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3500元。 2016年12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6年9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费4.5小时135.7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100元;3.支付11月份工资837.24元。2017年2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22日延时加班4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837.2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请假、加班申请单及考勤表、证据2.2016年11月、12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2016年9月22日加班费及2016年11月工资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对上述仲裁内容均无异议,应以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发薪日期,而在计薪周期调整后被告推迟发薪日期,原告在职期间始终未就发薪日期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推迟发薪日期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被告对2016年9月22日加班工资差额存在争议,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