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3民初800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与景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传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沃德传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898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无故降薪差额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及2017年2月至7月病假工资差额26755.2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5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62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延时加班费3037.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费20109.38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延时加班费3712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19724.14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36413.79元,共计118492.6元;5.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岗位或与原岗位同等待遇的其他岗位进行工作;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2015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起入职,担任行政主管,薪资5500元,至2014年3月调整为6000元,2015年10月无故降薪为5000元,调至总裁办,期间除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发放加班费外,其余时间均无加班费,无取暖费;2015年7月休病假一月按基本工资的70%发放病假工资,2017年2月至7月休病假,未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伤病未愈(多家医院均认定应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复工,原告按要求复工,却被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国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现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降薪差额,加班费差额,病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共计151907.2元。
沃德传动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参加工作,其公司认可原告工作满一年即2014年1月6日以后的取暖费补贴,按照520元每年为标准计算3年68天,共18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其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并有岗位调整通知,原告本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不存在无故降薪的问题。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2017年2月至7月病假工资差额,公司根据考勤制度发放病假工资,该考勤制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培训,原告在考勤制度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根据公司考勤台帐及工资台帐显示原告加班已经倒休或者支付加班费,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只有2013年12月有延时加班8小时已经倒休外,其余时间公司认为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原告法定节假日是值班,不是加班。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工资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徐某、郝某书面证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二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人只表达了主观感受,并不了解原告具体考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据4.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调整通知、证据5.中的2017年8月8日天津市辰医院病历记录、2017年8月18日天津市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7年8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由就诊医院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0月原告***岗位及薪资调整通知、证据3.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光盘1张、证据4.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表及值班通知邮件截图、2013年4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4月、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7月考勤表、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8月工资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原告***2017年2月至8月工资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修改后的公司考勤制度、考勤制度员工签字确认表、公司内网考勤制度公示邮件截图、考勤制度学习通知邮件截图,因该考勤制度修改并未对2013年1月1日生效执行的《考勤制度》中的病假待遇进行修改,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3年劳动合同,担任行政主管,下发薪,每月8日发放工资,试用期3个月,每月应发工资36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2014年3月调薪至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2014年9月22日从行政主管调整为行政高级专员,薪资不变,原告在调整通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日从行政高级专员调岗为总裁办专员(司机),工资调整为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原告在调整通知签字确认,直至发放至原告休病假前。2016年1月11日续签3年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原告因心脏疾病和左脚踝疾病休病假至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原告医疗期满复工鉴定申请,同月11日双方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人员在天津市辰医院对原告脚疾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复工,同月21日原告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在当天上午被告就原告的身体状况调岗为安保员,并对薪资及工作时间进行了协商:薪资及工作时间不变。当天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调岗通知,将薪资调整为3200元,同时附有《安保岗位工作指导书》,但被告并未明确工作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变更上午约定的薪资及工作时间,拒绝签字。为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款的规定以“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原因”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日生效执行的《考勤制度》4.2.1病假(3)待遇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待遇及医疗期按国家规定执行。病假工资为当年度当地政策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对考勤制度进行了入职培训。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2011年4月26日天津北辰科技园区工会批复同意被告公司选举产生的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任期5年。2016年任期届满后没有重新选举。
双方当庭确认: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855元,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双方认可: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假日为值班。
经双方核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台账:2013年1月至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延时加班且已经倒休;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其中,2013年12月延时加班8小时已经倒休,原告坚持其他时间延时加班。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延时加班已经倒休,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延时加班且已支付加班费。
2013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且已经倒休。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中,5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且已经倒休,9月至10月休息日加班且已经支付加班费。原告坚持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
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2017年8月21日下午向原告送达的书面调岗通知其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
另查,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24日,天津市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794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降薪差额;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医疗期满后,被告根据其身体状况,可以单方调整工作。2017年8月21日上午,双方协商工作岗位为安保岗,薪资及工作时间不变。但原告在接到调岗通知书及所附《安保岗位工作指导书》时,以被告单方变更上午已达成口头协议中薪资及工作时间为由,拒绝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但应满足实际且持续履行。因双方上午达成的协议并未持续履行,故对原告认为达成口头协议当天上午已到岗上班,当日下午的书面调岗通知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应以调整通知书作为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依据。依据相关规定,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应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因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的除外。故原告调整岗位后的工资低于原岗位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指出,被告下午送达调岗通知书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工作时间,显然不妥,但在审理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原告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仍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岗位、工作时间、薪资,应认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鉴于被告工会委员会到期后未进行换届选举,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对***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进行调整,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行政高级专员调岗为总裁办专员(司机),工资由每月6000元调整为每月5000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调岗通知,原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就调岗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工资支付标准长达两年之久,应当视为双方已就调岗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综上,被告调岗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因岗位调整降薪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台账,经核对考勤记录台账显示***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或倒休或支付加班费,且支付的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未记载的加班情况仍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加班证据拒不提供,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假日为值班,但主张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因安全、消防、春节假日值守等需要,安排原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值班任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沃德传动根据公司2013年1月1日生效执行的《考勤制度》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85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双方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
证据1.证据1.2016年3月工资条1页;
证据2.证据2.证人***、***书面证言各1份;
证据3.证据3.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3页;
证据4.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调整通知;
证据5.2017年8月8日天津市北辰医院病历记录1页、诊断证明书2张、2017年8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2017年8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录音录像光盘1张。
被告沃德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证据:
证据1.证据1.2015年10月原告***岗位及薪资调整通知;
证据2.证据2.修改后的考勤制度、修改后的公司考勤制度员工签字确认表和原告***2017年2月至8月工资单、公司内网考勤制度公示邮件截图、考勤制度学习通知邮件截图;
证据3.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光盘1张;
证据4.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表及值班通知邮件截图、2013年4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4月、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7月考勤表、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8月工资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