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炟,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与景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炟因与被上诉人**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孟庆炟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一)《**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中并未将“加班打卡未实际加班”列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行为”。虽然上诉人曾经签署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但是其规范中所列举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包括“加班打卡未实际加班”之情形,而一审判决并未具体对比上诉人的行为与《**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区别;(二)周日加班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在3月15日至20日即周一至周六均在上班,其中20日即周六加班,然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21日即周日还要加班,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多次重申被上诉人要求其21日继续加班属非法,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该重要事实被遗漏;(三)上诉人周日实际打卡时间与规定上、下班时间并不吻合。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17:30,而实际打卡时间为上午9:28、下午15:46,显然没有凑成一个整天的打卡时间,由此看出上诉人并未有为了骗取加班费而虚假打卡的故意,恰恰与上诉人主张的“早晨打完卡,因临时家里有事而回家处理,考虑到之前有同事因为打卡周期不完整而第二天不能正常打卡,上诉人特意处理完事情回单位补卡”是相符的;(四)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被上诉人申报加班费的流程。一审法院始终未对被上诉人申报加班费的流程进行调查,而实际是申报加班费需要员工填写申请加班费、各级主管审批签字后,再结合完整的打卡数据,才可以拿到加班费。本案上诉人既没有完整的打卡数据,也没有申请加班费,故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加班费的意思。二、适用法律错误。周日加班并不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员工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才是正常工作时间,这期间的工作则是法定工作时间,而加班则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一种工作,并不是法定义务。所以企业并不能将加班强加于员工,员工虽然计划加班,但是没有加班,显然也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加班而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庆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孟庆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02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炟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于**公司处,职位为助理工程师,月平均工资7323元。**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以孟庆炟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孟庆炟的劳动合同。2021年4月12日孟庆炟就劳动争议问题提起仲裁,2021年6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419号仲裁裁决书,孟庆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孟庆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目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与孟庆炟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实其主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3、**公司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工会会议纪要、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可以证明孟庆炟对**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已知晓,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可以显示,孟庆炟已同意按照公司规定于2021年3月20日、21日加班,但孟庆炟仅于3月20日在**公司完成打卡行为,并未实际劳动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孟庆炟确有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行为,依据**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可以证明**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孟庆炟的行为既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敬业和诚信的要求。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公司与孟庆炟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对孟庆炟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孟庆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孟庆炟于2021年3月21日在**公司完成打卡行为,但未实际劳动工作。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孟庆炟在同意2021年3月20日、21日加班的情况下,存在2021年3月21日打卡但未上班的情形。根据**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工会会议纪要、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孟庆炟打卡未上班的行为属于孟庆炟知晓的员工行为规范中拒不服从单位正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情形,因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据此解除与孟庆炟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孟庆炟诉请**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庆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