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与景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胡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在工作期间,私自将同时苗健的宗教物品手串拿走,后经多方寻找并调取监控才最终归还,该行为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致使多名同事参与寻找,不能正常工作,耽误公司生产进度,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不仅阻碍了正常的生产进度,还使得员工之间议论纷纷,该种违法乱纪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持续的不良影响,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公司内部的安定团结,故**传动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偷拿手串的不良行为适用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中两条:第一、4.2.9中的工作期间无理取闹,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第二、4.5.1.1中的盗窃员工或单位财物。***的不良行为实质上与盗窃无异,所以**传动公司一开始本就要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是老员工,出于对***利益的保护,所以双方一直在进行商议,并不是最初的绩效工资的扣除处理就意味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罚。所谓的事后再次处罚也不是再次处罚,实际上是对于该事件的处理。因此***违纪事实成立,**传动公司制度合法有效,且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传动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行为是合法解除,不是违法解除。
***辩称,请求驳回**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并无**传动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中的给失主寻找调取监控录像以后才偿还,并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没有这种情况发生,而且也没有导致车间不能正常工作,耽误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影响,影响生产进度,违法乱纪这种情况。事实上,***只是与自己的好朋友苗健开的玩笑,而且转天就已经得到了苗健本人的谅解、澄清。在2020年2月13日,**传动公司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时也扣除了384元的绩效作为**传动公司对***的处罚,***的直属领导王永慧也微信回复***引以为戒、下不为例,此事处理完毕。但是**传动公司在从未与***协商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对***进行调岗降薪的违法处理,进行第二次处罚,同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20年4月23日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传动公司所说一直于双方沟通交流的状态。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劳动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对于辞退员工,举证责任在于**传动公司,故**传动公司应当对其合法辞退***承担举证责任。**传动公司所述员工行为规范不合法,而且已经失去效力,**传动公司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是2017年1月颁布的,该员工规范早已废止,**传动公司新的员工行为规范已发送至全体员工邮箱。**传动公司提供的该员工行为规范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过***签收,无法作为处罚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传动公司真的能拿出合法有效的处罚依据,而***也无任何该行为规范据之处罚的行为。**传动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多次提到***是因为盗窃行为而被辞退,而二审审理中又以与盗窃无异说法,可见是不是盗窃行为**传动公司本身也无法界定。**传动公司提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由及其盗窃行为两种处罚,但却肯定了这都是基于手串事件的处理,前后矛盾。一审庭审中**传动公司一直强调是盗窃行为,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情形,而在对***实际处罚的过程中却又以***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里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辞退***,前后矛盾,错误百出。三、**传动公司即便有权利处罚***,但其也存在程序问题,其没有与***协商的过程,未征得本单位工会的同意,处罚的依据也没有由***签收,故其为违法解除。四、**传动公司一再强调三次处罚不重复,但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来说,**传动公司应当提供每次处罚的相应依据,而且应当提供可以连续合并处罚三次的依据,**传动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及也没有员工制度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传动公司对***的处罚不符合法律依据,**传动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辞退***,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任一情形,故**传动公司对***的处罚完全违背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综上,**传动公司对***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处罚依据无效,处罚行为违法。
**传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传动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传动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自2010年8月10日入职**传动公司,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工程师,后经数次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因***拿同事手串被**传动公司扣除绩效工资384元,后**传动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186.48元。2020年5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传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2、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20年3月的工资10028.12元、2020年4月至4月23日的工资10418.88元;3、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6.64元;4、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2.0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传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传动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目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传动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原因系因***违反员工行为规范中4.5.1.1以及4.2.9条规定,为证实其主张,**传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证据3.员工行为规范及证据4.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为反驳**传动公司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仲裁笔录、证据7.通话录音、证据8调整通知、证据9.调查处理报告以及证据11.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工作期间因擅自拿走同事手串一事,**传动公司已于2020年1月份作出了扣除***绩效工资384元的处罚决定且已实际执行,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2020年4月21日,**传动公司以前述理由又对***作出了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对此表示异议;而**传动公司又以上述相同的原因于2020年4月23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显属不当。**传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传动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0年8月10日入职**传动公司,至2020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累计按10年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186.48元,因***对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传动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对**传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传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二、**传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0028.12元、2020年4月至4月23日的工资10418.88元;三、**传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6.64元;四、**传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2.05元;五、驳回**传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传动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传动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传动公司对***的工作岗位与薪资结构进行了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传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传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传动公司因***在工作期间擅自拿走同事手串,已于2020年1月份作出扣除***绩效工资384元的处罚决定并已实际执行;2020年4月21日,**传动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对***作出调整岗位及薪资的处理决定;2020年4月23日,**传动公司在已就同一事实理由对***作出两次处理的情况下,在***并无新的违反**传动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再一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传动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传动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支付二倍赔偿金。一审判决**传动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王新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元亨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