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8430号
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与景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胡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薛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1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将同事案外人苗健的宗教物品手串拿走,后经多方寻找并调取监控才最终归还,该行为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致使多名同事参与寻找,车间不能正常工作,耽误公司生产进度,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不仅阻碍了正常的生产进度,还使得员工议论纷纷,这种违法乱纪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公司内部安定团结。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满原告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事项。经开庭审理,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并无不当,但却认为不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属处罚过重,因此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864.80元。原告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是处理企业劳动问题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并且得到劳动仲裁委的确认。而这一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任一条件。因此,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予以纠正。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应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为前提,仲裁委在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前提下仍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起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效果.如果在个案中违背法律,机械地调整赔偿金额,那么长期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资双方带来的法律权威性将受到严重冲击。仲裁委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裁决,显属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本案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原告所说手串一事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苗健出庭,确认只是好朋友之间开玩笑的行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多方寻找,被告对调取监控录像一事并不知情。1月13日,被告已经澄清了此事,消除误会,苗健已不再追究。被告于1月份已经被原告扣除了绩效工资384元,此后被告继续正常上班,直到4月初,因为被告与原告领导层产生矛盾,故于4月21日原告第二次对原告进行降职降薪处理,于4月23日第三次违法将被告辞退。整个事件的过程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均已确认,而且对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链、录音、工资明细、调岗通知都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行为,原告多次处理被告,明显系违法解除。首先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当的行为,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失主苗健2020年5月写的手串丢失及寻找经过的说明;证据3.员工行为规范;证据6.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裁决书;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仲裁笔录;证据6.工资明细;证据7.通话录音;证据8调整通知;证据9.调查处理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话录音;证据10.员工行为规范;证据11.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传动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工程师,后经数次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因被告拿同事手串被原告扣除绩效工资384元,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186.48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传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2.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20年3月的工资10028.12元、2020年4月至4月23日的工资10418.88元;3.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6.64元;4.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2.0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传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传动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目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传动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原因系因被告***违反员工行为规范中4.5.1.1以及4.2.9条规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传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证据3.员工行为规范及证据4.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仲裁笔录、证据7.通话录音、证据8调整通知、证据9.调查处理报告以及证据11.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擅自拿走同事手串一事,原告**传动公司已于2020年1月份作出了扣除被告绩效工资384元的处罚决定且已实际执行,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2020年4月21日,原告**传动公司以前述理由又对被告作出了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而原告**传动公司又以上述相同的原因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传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传动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0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累计按10年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186.48元,因被告对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传动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对原告**传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64.8元;
二、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的工资10028.12元、2020年4月至4月23日的工资10418.88元;
三、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6.64元;
四、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2.05元;
五、驳回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鲁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关联法条释义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律关联法条释义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