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贵(***之父),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之母),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74861381R。
法定代表人:张宏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贵、张淑兰,被告兴发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兴发化工公司补缴***在医疗期内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内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5600元及赔偿金5600元;3.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42.45元;4.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克扣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606.4元及赔偿金14606.4元;5.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115.09元及赔偿金56115.09元;6.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赔偿***不能提前5年退休的退休工资损失20万元;7.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824.08元及赔偿金11824.08元;8.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效益奖1000元;9.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克扣的工资6214.81元及赔偿金6214.81元;10.由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健康检查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8月13日被兴发化工公司招聘上班,一直担任熔硫岗位的熔硫工,熔硫工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兴发化工公司与***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兴发化工公司上班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也没有休年休假。兴发化工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参加职业健康体检和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检查治疗,均诊断***双肺患病及肋骨断裂疼痛,需要治疗。兴发化工公司在***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多次要求兴发化工公司在***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但均被兴发化工公司拒绝。兴发化工公司故意至今未给***办理特殊工种登记和备案,***不能获得特殊工种证,兴发化工公司应向***赔偿不能提前5年退休的工资损失。兴发化工公司的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兴发化工公司辩称,***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兴发化工公司,系农民工。***与兴发化工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属实。兴发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亦属实,但无违法解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到期解除,***诉称的其余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兴发化工公司认可***请求的健康检查费1800元,不认可***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第1项至第9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兴发化工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经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8月13日,***入职兴发化工公司,实行“四班三运转”。
2008年10月13日,兴发化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种为生产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兴发化工公司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2008年10月13日,***与兴发化工公司签订《岗位协议书》,兴发化工公司聘任***主要从事熔硫操作工作,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013年9月27日,兴发化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从事二硫化碳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兴发化工公司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016年2月3日,兴发化工公司对***等向兴发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终止刘元平等16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自劳动合同到期起终止该同志劳动关系”。兴发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终止与刘元平等16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意见》载明:“…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终止与刘元平等16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6年8月30日,兴发化工公司作出《兴发金冠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截止于2016年9月30日;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
2016年9月5日,***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6日为***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临检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多,左侧第7肋骨后支陈旧性骨折可能;职检建议为:进一步客观检查听力。
2016年9月12日,***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于当日为***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表》、《疑似职业病告知书(个人版)》。《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的总检结论为:双耳听力损失(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告知书(个人版)》载明体检结论为:双耳听力损失(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建议提供职业史等相关资料,申请职业病诊断。
2016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1.噪声接触;2.高血压病?***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时经诊断为:噪声接触。
兴发化工公司委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11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无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016年11月25日,兴发化工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志:您好!您于2013年10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并终止劳动关系。目前,有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6年11月11日已出具您离岗职业诊断结果为:1、无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现公司正式于2016年11月25日与您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请您于2016年12月2日前到公司办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手续,我司将全力协助办理。如因您未能按时到公司办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手续,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等相关政策,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特此通知…”。2016年11月25日,兴发化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的父亲陈兴贵邮寄该通知书。2016年11月29日,该邮件因“用户拒收”被退回。
2016年12月2日,兴发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好!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公司2016年12月2日将你个人的失业档案移交就业局,请于2017年2月2日前到该局213室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2016年12月2日,兴发化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的父亲陈兴贵邮寄该告知书,2016年12月5日,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6年12月2日,兴发化工公司向垫江县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提交了《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渝兴发金冠化司〔2016〕61号),该通知载明:“***:我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劳动合同延续至今,目前已完成离岗职业诊断,现公司决定从2016年11月25日起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2016年11月26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异议,请到公司办公室咨询。特此通知。兴发化工公司。2016年11月25日”。
兴发化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委托***的父亲陈兴贵代收有关兴发化工公司向***发放或者邮寄的材料。
2017年1月15日,兴发化工公司作出的《关于发放2016年效益奖的决定》载明:2016年12月31日在册的职工,每人发放2016年效益奖1000元,若在2016年12月31日前离职、退休或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者,均不予发放。
兴发化工公司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2009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1708.83元(含加班工资432.8元),2月1335元,3月1307元,4月1308元,5月1511.15元(含加班工资149.5元),6月1576.76元(含加班工资150.8元),7月1441元,8月1721元,9月1486元,10月1839.28元(含加班工资452.3元),11月1393元,12月1405元。
2010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1581.31元(含加班工资155.3元),2月1646.28元(含加班工资296.3元),3月1439元,4月1641.07元(含加班工资80.41元),5月2179.76元,6月1843.7元(含加班工资80.41元),7月1676.3元,8月1768.1元,9月1614.6元,10月1930.2元(含加班工资241.24元),11月1687.6元,12月1869.6元。
2011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1756.6元(含加班工资82.21元),2月1935.5元(含加班工资246.62元),3月1756.2元,4月1909.4元(含加班工资82.21元),5月1539.6元(含加班工资82.21元),6月2005元(含加班工资82.21元),7月1842.5元,8月1948.2元,9月1993.31元(含加班工资82.21元),10月2005.7元(含加班工资164.41元),11月1904元,12月1815.1元。
2012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2040.4元(含加班工资164.41元),2月1040元,3月1552.3元,4月1060元,5月2105.7元,6月1592元,7月2063元,8月2091.8元,9月2196.4元,10月2376元(含加班工资305.79元),11月2067.2元,12月2256元。
2013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2046.9元,2月2240.4元(含加班工资209.38元),3月2047.5元,4月2115.8元(含加班工资104.69元),5月1662.6元,6月2755.2元(含加班工资131.03元),7月2735.2元,8月2736.7元,9月2924.2元(含加班工资131.03元),10月2951.9元(含加班工资393.1元),11月2525.1元,12月2810.9元。
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2997.4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2月2866.8元(含加班工资317.24元),3月2559.7元,4月2772.76元(含加班工资158.6元),5月2818.6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6月2862.6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7月2799.9元,8月2789.1元,9月2933.3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10月2931.2元,11月2708.94元,12月2742.56元。
2015年1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2727.33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2月2941.16元(含加班工资317.24元),3月2664元,4月2802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5月1761元,6月2853元,7月2837元,8月2938元,9月2934.15元(含加班工资158.62元),10月3007元(含加班工资317.24元),11月2696元,12月2622.19元。
2016年1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如下:1月1629元,2月819元,3月1579元,4月1119元,5月3046元,6月3698.35元(含加班工资193.1元),7月2848元,8月2866.3元,9月3059元(含加班工资193.1元),10月3138元,11月1400元。
2016年1月至4月,***未在兴发化工公司上班,兴发化工公司称其未上班的原因为兴发化工公司在该期间对机器进行检修。
在兴发化工公司举示的部分年度月份的员工考勤表或者考勤汇总表中载明***已休年休假情况,但只有2016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上载明经***签名的确认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兴发化工公司称该2天年休假为其2016年的已休年休假天数。其余员工考勤表或者考勤汇总表上有关***休假情况等事项均无***签名,***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二、兴发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四、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补发法定休假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五、***主张兴发化工公司赔偿其不能提前5年退休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六、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支付2016年效益奖;八、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补发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九、兴发化工公司应否向***支付健康检查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制度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缴存的住房储金,属于劳动者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故对于用人单位应否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关于兴发化工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6日为***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临检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多,左侧第7肋骨后支陈旧性骨折可能。***于2016年10月19日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兴发化工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垫江县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提交的《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其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2016年11月25日,***的医疗期尚未届满,兴发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兴发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正常上班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正常上班月份为2016年5月至9月、2015年6月至12月,该期间平均工资为2950.33元/月,故兴发化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155.61元(2950.33元/月×8.5个月×2)。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对于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具有两个选择权:1.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应根据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自己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作出选择要求。劳动者不能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又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延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选择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判令兴发化工公司向***承担赔偿金责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并未延续,双方亦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5600元及赔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在兴发化工公司上班实行“四班三运转”,但以此并不能认定其在2008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均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兴发化工公司对***加班的已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其曾对兴发化工公司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故对***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支付该期间克扣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606.4元及赔偿金14606.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115.09元及赔偿金5611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主张因兴发化工公司未给***办理特殊工种作业证,***不能提前5年退休,要求兴发化工公司一次性赔偿***不能提前5年退休的工资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的认定属于相关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范围,故兴发化工公司应否为***办理特殊工种作业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因***是否符合办理特殊工种作业证的要求,***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依据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且如果因兴发化工公司过错而不能为***办理特殊工种作业证,导致***不能提前5年退休,其损失数额是多少,均尚未明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入职兴发化工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8月13日起因年满一年即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有141天,***2009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41天÷365天)×5天≈1.93天]。经计算,剔除***2009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03.89元,故***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29.09元[1403.89元/月÷21.75天∕月×1天×(300%-100%)]。
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经计算,剔除***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后的每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68.66元、1799.09元、1830.88元、2381.93元、2722.71元、2639.37元,故***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5996.62元[(1668.66元/月+1799.09元/月+1830.88元/月+2381.93元/月+2722.71元/月+2639.37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
关于***2016年应否享受年休假问题。在兴发化工公司举示的部分年度月份的员工考勤表或者考勤汇总表中载明***已休年休假情况,但只有2016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上载明经***签名确认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兴发化工公司称该2天为其2016年的已休年休假天数。其余员工考勤表或者考勤汇总表上有关***休假情况等事项均无***签名,***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2016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实施带薪年休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连续工作后的休假权利。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考虑生产经营和工作等情况,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假,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在休假期间获得休息。本案,2016年1月至4月,兴发化工公司对机器进行检修,***未在兴发化工公司上班,系兴发化工公司给***放假,且放假时间长达四个月,兴发化工公司向***承担了该期间应付的工资,兴发化工公司虽未向***明确放假包括年休假,但能够达到***在休假期间获得休息的实际效果,符合立法目的,应当认定***在2016年休满了年休假。故对***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发化工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125.71元(129.09元+5996.62元)。
对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作为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兴发化工公司限期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兴发化工公司逾期不支付,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七。奖金是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之外,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对全年部分利润的再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兴发化工公司作出的《关于发放2016年效益奖的决定》规定对在2016年12月31日未在册的职工不予发放效益奖,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与兴发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11月25日,***在2016年12月31日已不是兴发化工公司的在册职工,故***不应获得2016年效益奖。
关于焦点八。《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劳动者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如何计算,国家或者重庆市均未作出规定。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兴发化工公司在该期间对机器进行检修,***未在兴发化工公司上班,并非***的原因,该期间***的工资可以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第四条规定的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根据单位停工、停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渝人社发〔2015〕250号文规定的本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400元/月的80%即1120元/月确定。***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629元、819元、1579元、1119元,其中该期间***1月和3月的工资已超过1120元/月标准,故对***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1月和3月的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兴发化工公司亦不应向***加付赔偿金。***2016年2月和4月的工资均尚未达到1120元/月,故兴发化工公司应向***补发2016年2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分别为301元、1元,合计302元。
对于***主张2016年2月和4月克扣工资的赔偿金诉讼请求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兴发化工公司限期向***补发该两个月工资差额而兴发化工公司逾期不支付,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九。兴发化工公司认可***请求的健康检查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155.61元;
二、由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125.71元;
三、由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补发2016年2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302元;
四、由被告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健康检查费1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江
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
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雪妍